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勞基法第12條30日除斥期間在第13條禁止解僱是否有適用?
問題摘要:
雇主若已查明勞工行為符合第12條第1項終止事由,但勞工正處於產假或職災醫療期間,則雇主必須停止行使解僱權,等待第13條禁止期間結束後再行使。而12條30日除斥期間並不會在此期間流逝,而是暫停計算。雇主應於知悉違規後立即留證、建立時點、通知勞工已查明事實並待醫療期結束後解僱,以免日後爭議。此制度兼顧勞工在其最脆弱狀態下的權益,也避免雇主因客觀限制而喪失正當行使解僱權的可能,可謂兼具勞工保護與制度均衡的法制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雇主是否必須在30日內火速作出解僱決定?勞基法第12條規定「知悉情形後30日內不行使解僱權即喪失權利」,但當勞工正在產假、職災醫療期間或其他受到勞基法第13條保護的階段時,雇主是否仍需在30日內強行終止契約?實務發展至今,答案已十分明確:在勞基法第13條禁止解僱的期間內,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12條30日除斥期間也「停止計算」,必須等到第13條禁止期間結束後,才能繼續計算剩餘期間。因此雇主完全不需要為「30日」而違法硬做決定,但雇主也不能掉以輕心,因為若未依程序保存證據與「知悉時點」,仍可能在醫療期結束後喪失解僱權。理解此議題,需從法條、行政解釋、法院判決三方向整體觀察。
但實務上真正的核心是:職災期間不得終止,只是在此期間「仍須查明事實」,但絕不能在禁止解僱期間內做出終止。
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除援引前揭函示更明揭:「又勞工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有時可達數月或1年以上,於此情形,如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於勞工醫療期間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則對雇主顯不公平,故應認俟勞工醫療期間屆滿後,再將前後所經過的時日合併計算,較為合理。…否則勞工受傷經治療終止後始行使終止權時,又將面臨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之風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參照),豈非虛化雇主之合法終止權,並使合法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等角度出發,限縮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稱雇主在勞工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之限制,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限(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進而肯認若雇主有其他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時,仍得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法終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後,勞工仍有合於解僱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初不問其解僱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1條第5款)為限,俾符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參照)。
首先,勞基法第13條是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保護勞工在最脆弱的階段免於被終止契約,因此法條寫得非常清楚:「勞工在第五十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司法實務已一再確認,這並非只禁止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而是禁止「任何類型」的解僱,包括勞工違法、違紀、出缺勤、重大違反契約義務等屬於第12條第1項第1、2、4、5、6款的情形,通通都不能在醫療期間解僱。也就是說,12條的解僱理由再正當,只要當時勞工身處第13條保護期間,雇主就是不能解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並批評下級審理由過度限縮保護範圍,因此撤銷發回。因此,「第13條期間不得終止」是強制規定,不得以公司管理需要、違規情節重大、勞工惡意等理由加以突破。
既然第13條禁止終止,那麼第12條30日除斥期間要怎麼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在98年即以勞資2字第0980126232號函明確解釋:「第12條第2項的期間,俟該產假或職災醫療期間屆滿後,再前後合併計算。」也就是說,醫療期間不算、停止計算、時間凍結,只要醫療期間結束後再把之前已經過的天數加回來繼續算。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指出:「若醫療期間動輒數月甚至一年以上,若雇主解僱權於醫療期間即全數因除斥而消滅,將顯失公平,因此應認醫療期間不計入除斥期間。」此判決明確肯認行政函釋之效力。因此,實務已完全一致,雇主得於第13條禁止期間屆滿後,再開始行使解僱權,且12條的30日計算並未消失,而是延後續算。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13條實為強制規定,縱使雇主已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惟除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均不得於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者,所為之終止應為無效。即可能導致雇主行使終止權時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則雇主究應如何處理?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3日勞資2字第0980126232號函釋略以:「二、勞動基準法第13條屬強行禁止規定,勞工雖有第12條第1項所定情事,惟於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至於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俟該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前後合併計算。」
雇主若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雖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強制規定之限制,但產假停止工作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並「不會」計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而是待產假結束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雇主終止契約之權利可行使之情況,再將之前「自雇主知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5、6款起至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開始前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斥期間。
然而,雇主在此期間仍需採取兩項關鍵措施,其一是保留雇主「知悉」違法事實之證據與時間點。因為12條第2項的「知悉」起算點會牽動30日除斥期間,若雇主沒有良好留證,一旦勞工主張「雇主早就知道事情」,雇主就可能喪失解僱權。因此,建議雇主在查核違法事實後立即製作紀錄(如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書面簽呈、系統紀錄等),以確保未來計算除斥期間不會遭逆推。其二,雇主雖不能立即解僱,但可預告勞工:「雇主已查明你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事由,惟因第13條禁止解僱期間,實際解僱將於醫療期終止後為之。」此舉不具有解僱效力,但可避免勞工主張雇主態度遲延,亦可強化雇主已及時處理之證據基礎。
除斥期間在醫療期凍結的法律結構其實十分合理,因為若不凍結,就會產生荒謬結果:勞工只要在違規後立即請假、住院或聲稱職災,就能讓雇主在30日內既不能調查也不能解僱,一旦超過期間,雇主就永久喪失解僱權。這明顯違背勞動法上「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因此行政機關與法院都同意採用「停止計算」模式,讓雇主在第13條保護期間結束後,仍可於剩餘期間內行使解僱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醫療期間是否已終止」是實務中最常見的爭點。醫療期間並非完全等同於「請假期間」或「受傷期間」,而是指勞工的傷勢或疾病仍需治療且尚未固定。醫療終止的判斷通常依:醫師診斷、醫囑、治療效益減弱、症狀已穩定且再治療無明顯改善等標準認定。當醫療期結束後,雇主即可重新計算12條的除斥期間,並視勞工狀況而決定是否依第11條或第12條終止契約,或依職災保護法另行安置適當工作。若勞工不堪勝任原工作,則適用《職災保護法》23條與27條處理,不應混同於12條除斥的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這是典型的除斥期間,逾期即喪失權利,不得中斷、不得延長。但第13條明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這是一個強制禁止規定,雇主即便已經符合12條重大事由,也不能在醫療期間終止。但兩條並列後,究竟30日會不會因為「雇主被禁止行使」而消滅?實務答案非常清楚:不會。「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俟該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前後合併計算。」這段話意味著:第13條期間=除斥期間停擺。禁止解僱的期間結束後,雇主再把「之前已經過的天數」加回來算即可。例如:雇主於1月1日查明勞工侵占公司財物(符合12條第1項第5款)假設1月5日勞工發生事故、進入職災醫療期間,則1月1日至1月4日已經過了4天,接著整段職災醫療期間都不算,直到勞工醫療終止,例如8月1日,30日除斥期間才會重新啟動,從剩下的「26天」繼續計算。若雇主在8月20日作成解僱,就是合法的,因為仍在剩餘的26天內。因此,真正的法律效果不是讓雇主喪失解僱權,而是:雇主不得在第13條期間「行使」該權利,只能等待。
然而,此處更重要的問題是:雇主在職災期間真的毫無作為空間嗎?能不能調查?能不能詢問?能不能採證?能不能要求勞工提出說明?能不能要求勞工提供醫療證明?答案是:可以,而且必須這樣做。因為雇主仍然必須證明「知悉的時間點」,否則醫療期間一結束,勞工主張「公司早就知道」,雇主反而陷入無法舉證的困境。所以第13條禁止的是「終止契約」,不是禁止「查明事實」。因此,在不確定是否為職災、或者不確定勞工的傷勢是否構成醫療期間、也不確定勞工是否真的在該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可以做什麼?雇主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要求勞工提出醫療證明、診斷書、治療建議、是否需休養、休養期間、需不需要禁忌工作等資料。若勞工聲稱「職災」,雇主也可要求協助申報勞保職災,或要求進行職能評估,確認勞工「是否真的不能工作」與「不能工作的範圍」。正因為職災醫療期間的「真正起算點」也必須靠醫療判斷,因此雇主並不是什麼都不能做,雇主必須查明,因為查明之後,兩件事才會清楚:第一,是否真的符合第13條醫療期間之保護;第二,若勞工有重大違規事實,雇主何時「知悉」,以便計算12條除斥期間。也就是說:職災期間不能解僱,但絕對不是職災期間不得調查。
但如果事實非常明確,例如監視器拍到勞工竊盜、帳冊清楚顯示勞工侵占、毒品檢驗報告呈陽性、性騷擾經調查小組認定屬實,雇主仍不能在醫療期間解僱,這點毫無例外。然而,雇主仍可完成事實調查、確認違規內容、製作決策紀錄、記載知悉日,並於醫療期結束後立即行使解僱權。至於雇主是否可以提前通知勞工「待醫療期結束後將予以終止」?實務上認為此種「預告意向」並不構成解僱本身,並未違反第13條,但雇主須非常小心措辭,不得寫成「本公司決定終止契約」之語句,而應寫成:「本公司已查明你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款之事由,惟勞基法第13條規定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本公司將於醫療期間終止後依法行使終止權。」這樣才能避免被法院認定「解僱行為已經完成」,否則將構成違法終止。
整體而言,「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嗎?」這句話在勞基法第13條與第12條的架構下,答案是非常明確的:不會來不及,因為除斥期間會停止計算;但會來不及,如果雇主沒有查明事實、沒有保存知悉時點、沒有證據,導致醫療期結束後變得無法證明自己是「何時知悉」勞工違規事實。因此,雇主最重要的工作不是急著解僱,而是急著調查真相、保存證據、確認勞工職災醫療期間的醫療事實、確認自己知悉時點,並在醫療期間結束後於剩餘除斥期間內依法作成終止決定。如此一來,一方面不會違反第13條,一方面也不會因計算錯誤而喪失終止權。這才是正確而安全的操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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