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不可以用合意終止達成規避資遣費或退休金嗎?

14 Apr, 2018

問題摘要:

勞雇雙方若基於契約自治,本誠信協商合意終止契約,雖然無明文禁止,但雇主不得以強迫或其他不利對待之手段,要求勞工同意自請離職,來規避勞動法令之相關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雇雙方若基於契約自治,本誠信協商合意終止契約,雖然無明文禁止,但雇主不得以強迫或其他不利對待之手段,要求勞工同意自請離職,來規避勞動法令之相關責任。法院認為合意終止契約,尤其涉及退休金給付時,特別應審酌條款之合理性,不見得當然是合法的!這個案例強調了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勞動契約的終止必須合法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需有法律明確列出的正當理由,並遵守相關法律程序。

 

禁止濫用經濟優勢

雇主不得利用其經濟上的優勢,迫使勞工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訂終止契約。

 

公平與誠信的原則

合意終止契約應當尊重勞工的權益,避免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公或損害其合法權益。勞工是否因雇主的不當壓力或誤導而放棄其權益,以及雇主的行為是否真正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判定雇主的行為對勞工顯失公平或損害勞工的誠信與正義,則可能宣告該終止契約無效。

 

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查兩造於討論上訴人涉及系爭情事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犯之情節嚴重,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由,似係被上訴人認系爭情事違反其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一○○年三月期間,以私人使用之單據申請公務停車補助一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不得再以私人停車單據核銷公務用停車費等節…而上訴人就此並一再主張:伊未曾因系爭情事被要求剔除申報或處分,其他同仁類似系爭情事,均未遭懲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五百萬元,係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與退休辦法之退休金無涉等語…觀諸系爭情事所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對於相類事件之處理標準;除系爭約定載明「甲方(上訴人)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主張或請求資遺費,或離職金外任何其它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復有「甲方同意第三條離職金是前述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之約定等情觀之,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效力)規定適用?系爭約定是否造成上訴人不得依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損及誠信與正義?即非無再予研求餘地。」

 

這種判決保護勞工免受不公正的雇主行為影響,確保勞動契約的終止不僅符合法律條文,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勞工權益保護的基本原則。

 

當勞雇雙方在不平等的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特別是在勞動者被迫接受對其極不利的條款時,法院會特別審慎考量合意終止契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這顯示了法院在勞工權益保護上的立場,強調即使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也必須基於自由和真實的意願,不能有任何欺詐、脅迫或濫用地位的情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3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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