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行為是職場霸凌行為嗎?
問題摘要:
於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不當然即屬職場霸凌,須視其設置目的、使用方式、針對對象及勞工所受影響具體判斷,若係基於合理管理目的且未針對個人,通常不屬不法,惟若有針對性、羞辱性或不當使用,造成勞工重大心理壓力,則構成職場霸凌可能性極高,雇主於此應審慎衡量監控之必要性與比例性,以免違反職場安全與人格尊嚴保障之基本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於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是否構成職場霸凌行為,須依其裝設目的、範圍、手段與對特定勞工之影響綜合判斷,並非所有監視設備的設置皆屬不法或構成精神壓迫,若係出於保護財產安全、維護作業秩序等正當目的,且無特別針對個人或實施差別對待者,一般不認為是職場霸凌行為。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雇主有義務預防勞工在執行職務中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應採取危害辨識、場域配置、人力調整、建立行為規範及事件處理機制等措施,職場安全已不僅限於勞動條件,更包含心理健康與人際互動之保護,而「職場霸凌」則為行政機關與法院漸趨重視之侵權類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判決,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反覆對特定勞工實施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行為,導致其自信心損傷並產生重大心理壓力,若雇主或主管透過監控、記錄等方式過度針對個人,或以監視方式製造心理壓力,可能構成霸凌行為。但若裝設監視器係出於整體營運安全之必要,未針對特定個人,並就場域內所有人員公平適用,則難認構成霸凌。
「又裝設監視器一節,係裝設在辦公處所,顯非以窺視被上訴人隱私為目的而為,且上訴人在其彰化工廠內亦有裝設監視器監看員工作業情形,並有照片可憑,況上訴人臺北聯絡處內亦有存放保險櫃、貨品,有現場配置照片可稽,則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是否單一針對被上訴人,抑或為防護財產安全,亦有可疑,是亦難認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屬職場霸凌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雇主於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若非針對特定員工,且場所內存放保險櫃或貨品,具保安與管理之正當性,並且其他廠區亦同樣裝設監視器,顯係一般性管理措施,非針對勞工個人隱私之侵害或精神壓迫,自不屬職場霸凌。
然而,若監視器之裝設實際目的為持續監控特定勞工,或刻意於其工作範圍布置大量鏡頭,並未提供正當業務需求或防盜理由,且無公告說明與員工告知機制,致使勞工長期處於被監控壓力之下,感受明顯不適或恐懼,則可構成精神壓力或羞辱,進而落入職場霸凌之構成要件。
又若監視器拍攝範圍涉及如廁區、休息區、個人辦公座位近距離特寫等,並違反合理期待之隱私範疇,將涉及個資法及憲法人格尊嚴之保障,屬違法監控行為,與職場霸凌責任可能併存。
實務上,部分案例中曾發現雇主於勞資爭議或爭議勞工返職期間,單獨於其辦公範圍加裝監視設備,並不通知本人或其他同仁,或持續監視並擷取畫面另行傳播,此類手段若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顯已超越一般監控之目的,恐為施壓與打擊報復行為,應依法認定為職場霸凌,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雇主違法行為已損害其權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依「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前言,若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藉職位優勢予以不當對待,包含語言羞辱、監視施壓、限制行動自由等,已構成對人格權與勞動尊嚴之侵害,為保障勞工心理安全,雇主應避免以監視設備作為控制、威嚇或偵查勞工手段,否則既違反誠信原則,亦可能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與個資保護規定。
因此雇主若有裝設監視器之需求,應符合三原則:其一為正當性,須具備管理、保安、法令義務或其他必要性目的;其二為透明性,應有明顯標示並通知員工知悉監控範圍、方式與用途;其三為比例原則,監控範圍須與目的相當,避免拍攝個人隱私或特定長時間畫面,且不得將畫面用於無關目的,如評比、懲處、私下傳播等。勞工若對監視器設置感到不適或懷疑遭特定針對,可先透過公司內部申訴機制反映,若無回應,得向勞動主管機關陳情,亦可保存錄影角度、畫面截圖、監視器設置歷程及雇主相關指令紀錄等佐證資料,必要時提起民事、行政或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人格權與勞動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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