颱風假沒薪水?

26 Nov, 2025

問題摘要:

「颱風假沒薪水」並非絕對不合理,端視具體出勤安排與法律關係而定,若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則應照給工資,若雙方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原則上互免給付;勞工若行使退避權必須有安全疑慮之事實基礎並及時通知雇主,而雇主則應善盡安全保障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安排交通接送或居家辦公,以在天然災害中兼顧勞動安全與營運需求。颱風日勞工是否有薪、加班費或補休,取決於當日是否為原定工作日、休假日或休息日,以及勞工是否實際出勤,另須注意即使勞工有退避權或基於職安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之正當理由而未出勤,雇主不得懲處或記曠工,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雇主自願支付,否則勞工未提供勞務之時段,雇主無給付工資義務,因此在勞資雙方權利義務衡量上,必須依颱風當日實際性質與勞基法相關條文逐案判斷,並兼顧安全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颱風假在我國現行法制下並非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而是地方政府基於災害防救需要所發布之停班停課措施,其性質在法律上僅屬於一種行政決定,並不當然賦予勞工有薪休假之權利,因此「颱風假有沒有薪水」必須分別討論不同情境。

 

首先,就勞工安全權利而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明定,勞工於執行職務中如遇緊急危害,得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雇主不得因此予以解雇、調動或為其他不利處分,這就是所謂的退避權,其性質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制度雷同,都是在面臨急迫危險時,勞工得自行採取合理之自救行為以避免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危害;此外,民法第483-1條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安全保障義務,必須依情況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因此若勞工因颱風天確有安全疑慮而拒絕出勤,在符合上述退避權要件時,雇主不得認定為曠職或加以懲戒。但此種退避行為並不當然產生工資給付義務,因為勞基法並未規定颱風假屬有薪假,必須回歸民法上對待給付關係來判斷。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若雙方均無法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則互免對待給付,因此當勞工因颱風停班而無法提供勞務,且該不能並非雇主單方拒絕受領勞務時,雇主原則上可不支付該日工資;惟政府勞動主管機關基於照顧勞工之政策立場,鼓勵雇主「宜」照給薪資而不扣當日工資。至於勞工已出勤的情況,若該日原為正常上班日,則依勞動契約約定給薪即可,並無法律上加倍給付之義務,因為並未構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所定之加班或勞基法第39條所列假日出勤的情況,但主管機關亦建議雇主酌予加給慰勞,避免內部爭議。

 

若該日原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而因颱風關係應雇主要求出勤,則應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加倍給薪並於事後補休,且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這種情形下的出勤時數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上限。至於原為休息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的出勤,性質上屬加班,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計給加倍工資,並計入每月延長工時上限,雇主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並給予補休。

 

另一方面,若勞工當日原應出勤但因颱風影響交通或環境安全而未出勤,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不得記曠職、不得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因此扣全勤獎金,因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須屬「無正當理由」方成立;惟此種給付不能同時亦不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支付當日工資,這正是實務上多數爭議的核心來源。颱風天涉及勞工出勤與工資給付之問題,必須區分不同情況並結合勞動基準法、民法及相關行政解釋加以說明,

 

首先,若颱風日為勞工原排定之正常出勤日,則依勞動契約及排班規劃,勞工應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雇主則依原約定數額發給工資,此種情況並不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之一條所定加班定義,故無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加成給付工資規定之適用,亦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或特別休假等三種休假日,故無需加倍給薪,但行政機關鼓勵雇主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宜」酌予加給工資作為慰勞,

 

第二種情形是勞工當日原應出勤,因颱風影響未能出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曠工須屬「無正當理由」始能成立,而颱風屬不可抗力事件,致勞工給付勞務不能,顯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勞工)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免除其給付義務,故雇主不得將其記為曠工,亦不得強迫以事假、其他假別處理或事後要求補班,同時不得扣發全勤獎金,惟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雇主因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且非可歸責於雇主,則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當日工資得不發給,勞動主管機關雖建議雇主「宜」不扣當日工資,但此屬政策性勸導,非強制性規範。

 

第三種情況為勞工原本無庸出勤,卻應雇主要求於颱風日出勤,此時應依不同原因區分,若無庸出勤係因休勞基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含經調移之週六)、或第38條特別休假,則屬勞工依法享有之休假日,雇主要求出勤時,應依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工資加倍發給,並須給予補休,且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且該日工作時數不計入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每月延長工時上限內,若原本無庸出勤非屬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是一般排班之非出勤日(即勞動部所稱「休息日」),則其出勤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之一條所稱每兩週總工時超過八十四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勤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則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給予補休,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且該日出勤時數必須計入每月延長工時上限,此種加班亦受每月加班時數法定限制,

-勞資-職安(職業安全)-退避權-颱風假-出勤-給付工資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40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25條=民法第483-1條=民法第2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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