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問題-請事假未獲准許即未到職三日以上為雇主解僱是否合法?

13 Apr,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請事假未獲准許即未到職,如連續曠工三日以上,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尚無容任其得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即逕不到職,否則顯將影響機關統制及秩序維持甚鉅,勞工復無不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逕以書函方式通知請假,顯然不符前揭請假規定。則雇主以曠職論,即屬合法。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請假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尚無容任其得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被上訴人未准駁前,即逕不到職,否則顯將影響機關統制及秩序維持甚鉅,上訴人復無不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逕以書函方式通知請假,顯然不符前揭請假規定。則被上訴人以曠職論,即非無據 。審酌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9月8日遭解雇之日止 ,期間長達近2個月,僅以存證信函及請假函方式通知,而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因此據勞基法規定解雇上訴人,其解雇行為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云云,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 ,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18號存證信函已說明 :「本局係告知陳君,倘無故曠職仍將構成解僱事由,本局依法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蓋政府機關人事命令均以正式人事函令通...是以,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續, 若契約履行有何障礙,請陳君親自與本局辦理請假手續或協調溝通...」(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顯已說明其104年7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 ,則該函文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8 日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該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維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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