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後,你能領到幾筆退休金?

2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若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再就業,因勞保資格喪失,無法再加保,未來僅得依新制累積退休金而無勞保保障。至於舊制退休金來源,為雇主按月提撥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現存台灣銀行),屬雇主所有,不隨勞工轉移;新制退休金則存於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屬勞工所有並可轉換雇主累積。若勞工於94年7月前已受僱,後續選擇新制,於退休時符合法定條件者,理論上可領到三筆退休金:一筆由雇主支付的舊制退休金、一筆由勞保局支付的新制退休金,以及一筆勞保老年給付;惟如未同時具備舊制年資或未滿60歲者,實際上可能僅能請領其中之一。故勞工應於退休前妥善檢視自身年資結構、確認舊制保留年資、避免提前退休導致舊制年資消滅,並規劃勞退新制帳戶提撥及勞保年金請領時程,以確保退休後能依法領取各項退休金給付,不致錯失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退休後,勞工能領到幾筆退休金,取決於其進入職場的時間點、是否於2005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已受雇並選擇新制、是否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以及是否同時具備勞工保險年資。

 

換言之,我國現行制度下,退休金來源可能有三:一為勞基法下的舊制退休金,二為勞退條例下的新制退休金,三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的老年給付。勞工是否能同時請領三者,必須依各法條件分別判斷,不可混淆。舊制退休金制度源於勞基法第六章第55條至第57條,其採確定給付制,由雇主依勞工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給付。

 

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第54條則賦予雇主強制退休權,限於勞工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依第55條,退休金之標準為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45個基數。退休金基數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第56條另要求雇主每月提撥勞工薪資總額2%至15%作為退休準備金專戶,以供支付。

 

此制度下,勞工之退休金來源完全仰賴雇主之支付能力,勞工於退休前僅具期待權。若雇主未存足準備金或公司倒閉,退休金即無保障。至2005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舊制轉為選擇制。勞退條例第7條規定,該日以後新進勞工一律適用新制,施行前已受雇者得選擇是否改制。新制採確定提撥制,由雇主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6%至勞保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專戶屬勞工個人所有,可隨勞工轉換雇主而累積。勞工亦可自願提繳6%內金額,並享稅賦優惠。依第24條,勞工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提領方式分為一次領取或月退休金,依第28條,勞保局應於收到申請書30日內發放一次金,或自次月起按季發放月退休金。勞退新制使退休金轉為勞工個人資產,避免企業破產風險,亦提高可攜性。若勞工於舊制時期到職,後改制為新制者,其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須依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計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換言之,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的勞工,於符合退休要件時,雇主須支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勞保局則於其年滿60歲時再支付新制退休金,兩者各自獨立、分段計算。惟退休金與資遣費不得並存,僅能擇一。至於第三項退休金來源,即勞保老年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年滿60歲(逐年提高至65歲)且具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依其年資不同,15年以上者請領老年年金,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另第2項規定,修法前之被保險人若具特定條件得提前請領,如年滿55歲且保險年資滿25年退職者,或具危險、勞力性工作滿五年且年滿55歲者等。第3項明定請領老年給付須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則規定請領後不得再參加勞保。

 

故若勞工於退休時領取老年給付,其勞保資格即喪失,未來再就業亦不得重新加保。實務上許多勞工誤以為勞保老年給付即為公司退休金,導致權益混淆。舉例而言,若勞工於94年8月1日前到職並選擇新制,其於該日前之舊制年資依法保留。

 

若其於101年8月間53歲自請退休,公司同意並給付一筆「退休金」,實際上若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要件,該給付極可能為勞保老年一次金,而非公司支付之舊制退休金。若勞工事後主張舊制年資退休金,法院將依是否符合年齡及年資條件判斷,若不符即不得請領。若其改於105年8月年滿55歲、年資滿15年時退休,則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要求雇主以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於30日內發給。倘雇主未依期支付,依同條第47條可處25萬元以下罰鍰。

 

此例顯示勞工可於退休後依不同法源分別請領多筆退休金:

其一,舊制年資部分由雇主發給;其二,新制部分於60歲後由勞保局發給;其三,勞保老年給付亦可選擇年金或一次金。惟須注意,各制度之請領條件、時點及法律性質皆不同。就時效而言,勞基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自退休次月起5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勞退條例第28條第4項亦定新制退休金請領權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即消滅。

 

老年給付則不受勞保條例第30條之五年請求時效限制。若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擬結清舊制年資,須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金額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標準,否則結清無效,舊制年資仍保留。法院如基隆地院99年勞訴字第10號判決即認為,雇主與勞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低於法定標準者,不生效力,雇主仍應於退休時給付舊制退休金。

 

另工作年資之認定依勞基法第57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同一雇主調動及依第20條規定之改組或轉讓應併計。實務上如關係企業間調動,除雙方明文同意併計外,原年資應予結清。台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指出,若勞工由一關係企業調至另一獨立法人機構,應視為契約變更,原年資應結清資遣費或退休金。

 

另試用期間亦屬年資之一部分,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釋已明示應併入。若定期契約屆滿未滿三個月續聘,前後年資亦應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後可能請領的金流如下:第一筆為雇主依勞基法計給之舊制退休金(如有舊制年資且符合退休條件者);第二筆為勞保局依勞退條例計給之新制退休金(年滿60歲後);第三筆為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發給之老年給付(可提前或延後請領)。舊制退休金屬雇主義務,與雇主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相關;新制退休金則屬勞工個人帳戶資產,由勞保局保管;老年給付為社會保險給付,與雇主無關。若勞工於退休後仍繼續於原公司服務,因舊契約已終止,雇主應為其退保後重新加保,年資重新起算,特休假及其他依年資計算之權益亦應重置。

 

附帶一提,若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就勞工適用新制前之年資,欲與勞工約定結清,只要勞工同意,是可以的,但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其結算方式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否則不發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勞工適用新制前之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請參基隆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至於沒有新制年資的勞工(即新制施行前到職且未選擇適用新制者),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當然就不涉及結清保留年資。

 

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是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按:即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並留用勞工者)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所謂同一事業,是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至於「關係企業中個別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其中一家公司基於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對於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

 

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若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不同,應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如另一事業單位同意將勞工於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並徵得勞工之同意,自得從其約定,由新雇主繼續併計勞工之工作年資」(以上摘自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若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勞工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非原事業單位有規定可予以併計,否則也是應採上述結清的方式處理。(請參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按:指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因此,即使公司與勞工有約定試用期間,並約定試用期過後才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仍應併計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釋);而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也應合併計算。

 

有舊制年資之勞工,若在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無論有無選擇適用新制,都可於符合勞基法之退休規定時申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並請雇主就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上開只有舊制年資之勞工,若退休之後又繼續工作(此時則須一律適用新制),則與上開兼有新舊年資之勞工一樣,於年滿60歲時還可再請領新制退休金及勞保之老年給付,或是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提前請領老年給付。而新制退休金之請領時效,依勞退條例第28條第4項,是自得請領之日起年。

 

至於勞退條例施行後才進入職場的勞工,則須年滿60歲時才能請領退休金,另外在年滿60歲以後,甚至到65歲再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須特別提醒注意的是,上開兩種有舊制年資之勞工,若退休後是留在原事業單位繼續服務,因退休時原勞動契約已終止,故雇主必須於其退休時先為其辦理退保,再重新辦理加保(日期前後銜接),勞工與雇主等同於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勞工之年資須重新計算,而其特別休假之日數及其他根據年資計算之勞基法規定之權益也隨之變動。

 

附帶說明,前揭所謂雇主應就舊制年資發給之退休金,應該是由雇主自其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中提領出來。此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先前是儲存於中央信託局,後來移到台灣銀行),乃雇主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不會因為調動勞工而轉移,並非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屬於勞工個人所有,跟著勞工走),是儲存在勞保局。

-勞資-退休-勞退舊制-勞退新制-勞保老年給付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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