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而遭雇主終止契約,雇主在解僱時並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的事由,可以事後再補充嗎?
問題摘要:
雇主不得於訴訟上再變更理由。理由很簡單:若允許雇主事後補充,那雇主可以「先開除再找理由」,甚至可能先以模糊理由將勞工解僱,等勞工提告後再到公司內部調資料、挖過去記錄「補上理由」,這會使勞工完全無法預測自己的法律狀態,也會讓雇主恣意行使解僱權,形同毀掉勞工的工作權保障。因此法院採取「終止當下理由固定」原則,也就是解僱理由必須固定在通知當下,不能新增,也不能擴張,更不能用後來才知道的事情來補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關係中,「解僱是否合法」向來是最常見且爭議最大的訴訟類型之一,而其中最核心、最常被法院檢驗的關鍵,就是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當下是否已「明確、具體」告知勞工究竟以何事由終止契約,也就是所謂的「解僱理由告知義務」。
雇主能否事後補充理由?能否在訴訟階段再新增證據?能否把原本沒寫的內容重新編排?能否把解僱後才發生的情節放進來?這些問題在實務上已累積大量判決,而結論非常明確:法院要求雇主在終止契約「當下」就必須完整且具體告知理由,不能事後變更、追加或翻修理由,也不能把解僱後才發生的事情拿來補強,因此雇主若沒有在第一時間講清楚,幾乎必敗無疑,而勞工則可因此主張解僱無效、資遣費、工資損害、復職請求等救濟。為何會如此?原因來自勞動關係中的「從屬性」以及「勞工相對弱勢性」。
勞工在勞動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雇主掌握指揮監督、考核、升遷、薪資、懲處、契約終止等權限,若不嚴格要求雇主在終止時就告知具體理由,勞工可能完全無法理解自己為何被解僱,甚至連能否救濟都不知道。因此法院採取嚴格審查原則,要求雇主在終止當下就具體指出理由,並禁止事後任意補強,避免雇主藉由訴訟階段「東補一句、西補一句、看到對方主張再調整」,使勞工完全沒有抗辯機會。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不得在原先解僱通知理由之外再增列或變更事由,亦不得將解僱後發生之情形於訴訟中作為合法解僱之依據。法院認為,這是基於誠信原則與防止雇主恣意解僱的要求,也是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工作權的核心精神。因此,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才會指出,雇主若未於發動終止時明確表明終止權行使之「事由及依據」,即未依法盡到告知義務,難認為解僱合法。
在此脈絡下,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雖然列舉雇主得解僱的事由,例如企業經營重大虧損、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曠職、洩漏營業秘密、暴行侮辱、受刑確定等,但實務要求雇主在行使這些終止權時,必須於通知書、LINE訊息、書面文件、E-mail或正式書函中「明確寫出」:採用哪一條法律?是哪一款?具體事實是什麼?違反的工作規則條目?違規事證為何?勞工何時何地做了什麼?情節為何重大?雇主是否曾輔導?是否曾要求改善?是否已有紀錄?是否通知到本人?否則,就算勞工真的違反了契約或工作規則,只要雇主在解僱通知書中沒有清楚寫出,法院仍然會判定解僱違法。
再者,法院更強調,雇主不得於訴訟上再變更理由。理由很簡單:若允許雇主事後補充,那雇主可以「先開除再找理由」,甚至可能先以模糊理由將勞工解僱,等勞工提告後再到公司內部調資料、挖過去記錄「補上理由」,這會使勞工完全無法預測自己的法律狀態,也會讓雇主恣意行使解僱權,形同毀掉勞工的工作權保障。因此法院採取「終止當下理由固定」原則,也就是解僱理由必須固定在通知當下,不能新增,也不能擴張,更不能用後來才知道的事情來補強。
例如:若雇主在解僱通知書寫:「你態度不良,公司決定解僱你。」事後才在訴訟中說:「其實他也常遲到、也被客戶抱怨、也做錯帳、也常請假。」法院會認為全部無效,因為在終止當下未提及。因此就算勞工真的有前述缺失,只要雇主沒有於解僱通知中列明,就算證據齊全,也不能再主張。
又例如:雇主在通知書寫:「因業務緊縮需要,故終止契約。」事後在法庭上說:「不只業務緊縮,他還經常犯錯,造成公司損失。」法院也會認為無法補強,因為終止理由在當下就已被固定為「業務緊縮」。又如果雇主在解僱通知中白紙黑字寫「依勞基法第11條企業營運虧損」,不能事後追加「他有重大違規情節」「他被客訴」「他不服從指揮」等理由。
不僅如此,法院也禁止雇主使用「解僱後才發生」之事由。例如勞工被解僱後因為情緒激動在公司群組罵主管,雇主不能拿來作為「補強解僱理由」。因為這個行為發生於解僱以後,不能成為構成當時終止契約的合法事由。
此外,法院也會檢驗雇主在解僱之前是否曾「輔導、告誡、提醒、紀錄」。尤其是在「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要求雇主具體說明:曾怎樣告知勞工注意?曾經提醒多少次?是否有書面紀錄?是否給予申辯機會?是否有適當程序?例如員工態度差、犯錯、被客訴、工作失誤導致損失,法院通常不會認為第一次發生就能構成「情節重大」,若雇主連告誡流程、警告程序、改善期限都沒有,直接開除,法院幾乎一定認定違法解僱。
同樣地,若雇主主張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法院會再繼續檢查:公司是否真的有工作規則?是否依法公告?是否送主管機關備查?是否確保勞工能閱知?若答案是否定的,那麼雇主就算寫滿50項違規理由,也不能成立合法解僱。
實務上大量判決都反覆強調:「沒有工作規則=雇主驚險邊緣」例如:若雇主沒有有效公告之工作規則,則勞工違反內部規範是否构成解僱要件應從嚴認定。法院會認為雇主沒有制度、沒有程序、沒有規範,員工自然不知道哪些行為會導致被解僱,因此一切關於「違規」的主張都會被大幅限縮。
在這種情況下,許多雇主在訴訟中敗訴,理由幾乎都一樣:
「你不是沒有理由,而是你沒有當下告知理由。」
「你不是不能解僱,而是你沒有依程序解僱。」
「你不是沒有證據,而是你不能事後再拿出證據。」
「你不是沒有制度,而是你沒有在解僱當下提出制度依據。」
因此,雇主常常輸不是因為員工完全沒有問題,而是因為雇主沒有依程序、沒有在第一時間講清楚、沒有給勞工改善機會、沒有有效的工作規則、沒有準備好書面文件。
另一方面,勞工若遭不當解僱,則可主張:
①解僱無效→要求復職
②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工資
③若不想回公司→請求資遣費
因此,雇主的「未告知理由」常等於自殺式操作,而勞工則能完全依法律救濟。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開除(懲戒性解僱)-解僱理由-事後補充解僱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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