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期間大小事

05 Oct, 2009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及勞動法令對於終止勞動契約提供了一套規範,旨在保護勞雇雙方的權益,防止任何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遭受突如其來的困難。這套規範包括了預告期間的要求、資遣通報義務,以及不遵守預告期間的相關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預告期間就是強制勞資雙方於終止前提前告知他方之要求,勞基法規定了終止勞動契約時的預告期間,這是為了保障雇員在面臨解雇時有充分的準備時間。預告期間的設定在法律上是有其重要性的,但實際上雙方雇主和員工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更長的預告期間,以更好地保護雙方的權益。

 

預告期間的適用

預告期間的適用對象不僅僅是雇主解雇員工,也包括員工辭職、自請退休等情況。勞基法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這些情況,雇主在這些情況下也應該事先通知員工。

 

勞基法上對於勞雇雙方欲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則上均強制行使終止權的一方需事先預告,以免另一方受到措手不及損害,因此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法律上規定終止前若千時間前要先通知對方,以對方可以預備。惟預告期間短者十日長至三十日,在此一段期間內,極有可能發生、出現非雙方所預期之事故或變數,致影響及原應預期之法律效果。在勞基法上,雇主、勞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及同法15條第2項)。

 

再者,在勞動契約中無論是勞工的辭職、自請退休,或雇主之解雇、命令退休等使勞動契約消滅之權利行行,均屬民法第263條所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亦應比照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而為預告。

 

資遣通報義務

雇主在資遣員工時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的義務。這有助於確保資遣員工後能夠得到相應的協助和支持。雇主應該在離職前10天通報相關機構。

 

與此相關者,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勞務提供地)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未辦理者依同法第68條處以罰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避免雇主受罰及落實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立法意旨,雇主有資遣員工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向勞工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通報。並無類似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得以金錢給付替代通報義務之規定,所以縱使雇主已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勞工預告工資,仍不免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課以違反同法第三十四條之罰鍰責任者。

 

合意預告期間

雙方可以約定更長的預告期間,但對於勞工而言,任何縮短預告期間的約定可能會被視為無效,因為法律旨在保護勞工不受不利條件的影響。而此項終止權的行使,為免相對人受有不測之損害,勞基法特規定原則上均需依勞工年資之不同而分別應於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三種不同之預告期間事先預告相對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預告期間可否由勞雇雙方約定較勞基法為長或較短之預告期間,實務上迭生爭議,答案應該是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倘若有利於勞工是合法,但不利勞工是不合法,但有利與不利到底如何判斷?

 

有學者雖參照德國民法第六二二條第五項規定認為原則上禁止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限,但得約定較長期限惟最長以一個月為限,此一原則本於勞資平等原則勞資雙方均適用之。實務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資二字第6099號函釋,認為預告期間之利益是為勞工而設,故勞工自請辭職之場合不可約定較勞基法規定為長之預告期間,違者該約定部分無效,逕以勞基法規定取代之。至於雇主資遣勞工而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的後果

如果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離職,他們可能需要支付相應的補償,並且雇主可能有權要求他們提前離職。但在某些情況下,雇主可能無法立即解雇員工,而需要等待勞工離職三天後方能行使解雇權。

 

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終止契約(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在法定預告期間屆滿前尚未生效,勞雇關係依然存在勞工仍有繼續給付勞務義務,如果勞工擅自離職應以曠職論,雇主也不得隨便要求其提早離職,否則應視為放棄勞工提供預告期間內勞務,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當然有以為是否此時勞工自請離職就變更成資方單方終止契約,其實解釋上,資方要求其提早離職,不得認作有終止契約之意,亦無法改變已經發出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但是雇主不願意給付工資而給付期限業已屆至,此時勞工可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當然此時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也定有勞工辭職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者,雇主得即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即時行使懲戒解雇權。惟設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無類此規定者,解釋上雇主只能等勞工擅自離職三天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行使解雇權。無論是即時或三日後行使懲戒解雇權,雇主均應將解雇之(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至勞工,自不待言。

 

總的來說,勞動法規定了在終止勞動契約時雙方的義務和權利,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公平和合理的勞動環境,並保護雇員的權益。雇主和員工應該理解這些規定並遵守它們,以避免可能的法律問題和爭議。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就業服務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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