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可以請求資遣費?資遣費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何時可以請求資遣費,其標準可濃縮如下:第一,必須是依第11條、第14條或其他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違法解僱導致勞工以訴訟方式終止契約者;第二,非屬合意終止、非一般辭職、非免責解僱;第三,契約終止之日即生資遣費請求權,雇主須於30日內給付;第四,時效實務上形成「主管機關十五年、部分法院五年」之爭議,但勞工以五年內主張最為安全。若勞工拖延太久,除時效問題外,也會遇到證據遺失、公司歇業、雇主資產消失等風險,因此若發現雇主可能未給付資遣費,應立即保存資料,如出勤紀錄、薪資清冊、離職相關訊息、解僱通知或爭議過程之通訊紀錄,再於五年內提出調解或訴訟以保全權益。資遣費本質是勞工遭遇雇主單方終止時所獲得的最後保障,不應因誤解終止原因、舉證不足或時效過期而喪失,因此充分理解何時可以請求、何時時效開始、時效期間多長,對每位勞工都至關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工遭遇勞動契約終止時,究竟何時可以請求資遣費,以及資遣費的請求時效究竟是五年還是十五年,長期以來在勞動法領域屬於高度爭議的議題。資遣費本質涉及勞工因雇主單方或法定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保障,因此必須先完整釐清能請求資遣費的法律構造,再進一步分析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94年7月1日後制)的勞工,在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情形終止時,雇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未滿一年依比例計給,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此計算方式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舊制一個月資遣費標準;反之,選擇繼續適用舊制退休金(勞基法55條)的勞工,資遣費計算則依勞基法第17條,一年一個月之標準計算。因此,在實務上要先確認勞工適用新舊制度,才能決定其資遣費是否為「半年制最高六個月」,或「一年一個月無累積上限但最高四十五個基數」。
然而,何時勞工具有資遣費請求權,並非單純因「離職」即能請求,而必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類型判斷。勞基法第11條規定五種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並支付資遣費之情形,例如業務緊縮、歇業、虧損、不可抗力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此類屬雇主片面終止,必須預告並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則規定雇主得不預告且無需給付資遣費之免責解僱事由,例如故意違反契約、暴行或工作規則重大違反等。勞基法第14條則賦予勞工因雇主違法、欠薪、危害健康等重大原因可立即終止契約,且可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則屬一般辭職規定,勞工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若以此分類,只有三類可以請求資遣費: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工依第14條終止、以及勞動契約依其他法定規範強制終止(如兩性平等、職災保護法等)。相對地,合意終止、勞工自行辭職(第15條)、免責解僱(第12條)均不得請求資遣費。
實務爭議往往出現在「到底是誰終止契約?」與「是否屬於合意終止?」上。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即是一例。本案原告主張雇主在與新進員工衝突後傳訊息告知「隔天不用來」,即為解僱行為,雇主無法定事由,屬違法解僱,因此原告以提起訴訟視為終止契約,依法可請求資遣費。被告雇主則抗辯,原告先說不做、後又連續曠職,10月4日又與其他員工爭吵並嗆聲「不是他走就是我走」,10月5日的訊息是請原告冷靜休息,並非解僱;甚至之後還打電話請其回來工作,是原告拒絕。法院審酌言詞與雙方行為,認為員工於事件當時已表達退意,雇主之訊息亦有接受辭意之意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構成「合意終止」。由於合意終止原則上不產生資遣費請求權,因此法院判原告無法請求資遣費。此案顯示,勞工是否能請求資遣費,重點在於契約終止的原因與方式,而非單純發生爭執或簡訊內容表面是否像「解僱」。
再者,勞工何時得主張資遣費請求權,也牽涉到「終止效力發生的時間」。若屬第11條的預告解僱,雇主必須依第16條預告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若雇主違法未預告就讓勞工當天離職,則勞工得主張勞雇關係於雇主違法解僱當日終止,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若為第14條,勞工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當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並可請求資遣費。若為合意終止,以意思表示合致之日終止。此終止日期即為資遣費請求權之起算點,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30日內支付。逾期未付,即構成雇主給付遲延。
但最具爭議之處在於:資遣費請求權的時效究竟是多久?十五年?還是五年?因為勞基法與勞退條例均未針對資遣費設立專屬時效規範,因此必須回到民法一般時效規範判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明確表示,資遣費無特別時效規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一般消滅時效,此是對勞工最有利的見解。
勞動法令、民法對於各項勞工金錢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除資遣費外,其他勞工金錢請求權都有明確時效規定,已無爭議: 工資:5年。 未休假工資:5年。 退休金:5年。 職災補償:2年。 工資補償:2年。 勞工保險給付:2年。 就業保險給付:2年。 由上可知,勞工相關金錢請求權,都屬於短期時效,而法律並未對「資遣費」請求權有相關時效規定,至此就產生爭議。
然而,部分法院卻採不同意見,例如士林地院93湖勞簡6號判決,即認為資遣費性質類似民法第126條的「退職金」,而退職金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因此資遣費時效亦應為五年。學界亦有相當聲音認為,新制資遣費最高僅六個月平均工資,金額較退休金低;退休金都五年時效,資遣費更應以五年為宜,避免雇主面對過度延長之舉證負擔,尤其依勞基法第23條第二項,雇主工資清冊僅須保存五年,若勞工十年後才提出資遣費請求,雙方均無法舉證平均工資、出勤、獎金等內容,徒增訴訟成本與爭議。此使得實務上實際運作形成兩種時效並存的現象:主管機關採十五年,但部分法院採五年,勞工若要確保權益,最安全的方式是在五年內提出請求。
然而,若雇主完全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影響資遣費時效起算?一般而言,資遣費請求權自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生,而與是否開立證明書無關;證明書之功用主要是申請就保、失業給付所需文件,並不影響資遣費之請求。因此,即便雇主拒絕開立,時效仍從終止之日開始起算。若勞工以訴訟方式主張解僱無效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效則要待契約終止確定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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