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請離職要注意什麼?雇主不準員工離職還要提告,請問這是誰的錯?

25 Nov, 2025

問題摘要:

自請離職屬勞工依法行使形成權,雇主無權拒絕或強制留任,僅得就損害部分依法請求賠償。若雇主提告阻止離職,違反職業自由與契約終止原則,錯在雇主;若勞工惡意不交接或侵害營業秘密,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有雙方皆依法律誠信行為,雇主尊重離職自由、勞工履行交接義務,才能在勞資關係的終點站上,彼此體面分手、不致對簿公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下,員工自請離職是行使契約終止的合法權利,並不需要雇主同意。只要依照勞基法規定的預告期間通知雇主,契約即於通知到達後,在期滿時發生效力。依民法第94條與第95條規定,若以口頭或對話方式表示離職意願,於雇主了解時即生效;若以書信、電子郵件、LINE訊息或其他非對話方式通知,則在通知「到達雇主」時即生效,並不以書面簽名或公司批准為必要。勞工離職並非請求權,而是「形成權」,屬於勞工單方面得依法終止契約的權力,因此雇主無權拒絕離職,也不得強迫員工繼續工作或以「不准辭職」相威脅。

 

勞基法第15條規定,勞工終止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須依規定預告;第16條進一步規定,不定期契約的預告期依勞工資歷長短分為三階段:工作未滿三個月者可立即離職;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須提前十天;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須提前二十天;三年以上者須提前三十天。雇主若主張員工須延長預告期,例如要求「至少提前兩個月」或「找好接替人才能走」,這樣的要求違反強行法規,無效且不可強制執行。

 

至於離職手續與工作交接的問題,雖然勞工有「附隨義務」須完成必要交接,但該義務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法院見解明確指出,勞工應盡合理努力協助交接,確保工作不因離職而造成重大損害;但雇主不得以「未完成交接」為由拒發薪資或扣留離職證明。若雇主扣薪構成違法,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可處以二千元至兩萬元罰鍰。

 

勞工若未完成交接導致雇主實際損害,雇主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但必須自行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害發生與離職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金額合理。實務上,若勞工為重要職務,例如財務、研發或主管級人員,突然離職造成業務停擺或違約賠償,雇主得主張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若離職同時涉及營業秘密洩漏,則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主張民事賠償,甚至追究刑責。惟必須強調,這些請求建立於「確有損害」與「違法行為」之上,若僅以「離職造成麻煩」作為提告理由,法院多不採納。

 

從另一面看,勞工自請離職的效力,無須雇主批准。契約終止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只要依法通知,契約關係於預告期滿時即消滅。

 

法院一貫見解認為,雇主不得主張「離職未經批准無效」或「未完成手續不得離職」。「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應經雇主同意,勞工之終止意思表示既已達達雇主,即發生效力,雇主不得拒絕。」此即形成權之性質所在。倘若雇主不願接受離職而提告要求「返還工作」、「強制履行契約」,法院通常會以「勞動契約為身分契約,屬人格自由範疇,不得強制履行」為由駁回。換言之,員工不願繼續提供勞務時,雇主不能透過法律途徑強迫回任,最多只能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要求繼續工作。

 

現實中,常見雇主提告的狀況有兩種:第一,主張勞工未依預告期間提前離職;第二,主張勞工因交接不力造成損害。對第一類情況,勞基法第15條明定勞工應遵守預告期,但即便違反,離職行為仍有效,雇主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否認離職效力。

 

「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離職者,其離職行為仍生效力,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對第二類,若勞工職務重大且離職時未履行交接義務,導致公司損害,雇主可依民法或營業秘密法求償,但必須提出具體損害證明,否則難成立。再者,有些公司會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未提前預告離職者,應賠償一個月薪資」,此類約定若金額合理,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法院通常認可;但若違約金金額過高或屬懲罰性質,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反之,若雇主拒不發薪、強留員工或恐嚇提告,則構成不法行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法令、侵害勞工人格尊嚴或強迫勞工勞動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實務上若雇主以不准離職或提告相威脅,已屬侵害人格自由行為,勞工可向勞動局申訴,或循民刑事途徑求償。

 

勞動契約的履行應基於雙方信賴與自由意志,若雇主強迫繼續工作,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另須注意,勞工於離職時仍有義務保守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資料,即使契約終止,保密義務依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仍繼續存在。若離職後擅自攜出客戶資料、價格表、研發文件或專案報告等,將構成侵權甚至刑責。若公司能證明該資料具秘密性、經合理保密措施保護且具經濟價值,即可依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雇主僅因員工離職懷疑資料外洩而未具體證據即提告,法院通常認為屬濫訴行為。

 

對於雇主而言,合法處理員工離職應遵守兩項原則:第一,不得違反勞基法預告期與薪資給付義務;第二,不得藉由恐嚇、拖延或提告等手段妨害勞工自由離職。勞工自請離職應屬自主選擇,若雇主以權勢壓力干預,將被認定違法。

 

反過來,勞工亦應善盡誠信義務,合理完成交接、歸還公司財物與資料,以避免損害。實務上勞資爭議中最常見的錯誤在於雙方認知不同:雇主認為離職必須經批准、交接完畢才算結束,勞工則認為只要通知即算完成。正確做法應是:離職通知到達即發生效力,但勞工應配合完成交接。若雇主以拒發薪或提告報復離職者,應視為違法解僱或侵權行為。若爭議未解,雙方可向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由主管機關協助確認權利義務。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辭職-自請離職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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