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跟原公司申請離職證明,但原公司一直拖延,如果造成我新工作的權益哪我該怎麼辦?
問題摘要:
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負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與附隨義務,若拖延或拒絕,除違反勞基法第19條並受第79條第3項罰鍰外,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勞工若因此喪失新工作機會或其他利益,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包括薪資差額、失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離職證明雖僅是一紙文件,但其背後代表的法律義務與信賴保障深具意義,它不僅承接勞工的職涯,也反映雇主是否尊重勞動法秩序與誠信原則。勞工唯有積極運用法律手段、保存證據並依法主張,方能有效維護自身再就業權與財產利益,而雇主若能依法履行附隨義務,亦可展現企業法治精神與社會責任,維持健全的勞資互信基礎,這正是現代勞動法制之核心價值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離職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倘若勞工提出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條屬於強行法規範,具公共秩序性質,旨在保障勞工之再就業權及社會保險權益。然而,實務上仍不乏公司以行政流程繁瑣、主管未核准或故意拖延為由,遲遲不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勞工無法順利報到新工作或申請失業給付,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或職涯受阻,此時勞工除可依勞基法途徑申訴外,亦可援引民法第184條與第227條,主張雇主違反附隨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先必須釐清離職證明的法律性質。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年資及工資為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說明段二「說明段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19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可知,該文件的功能在於證明勞動關係存在及其內容,性質屬於雇主在契約終止後的附隨義務之一。所謂附隨義務,係指契約雙方在主給付義務履行前後,基於誠信原則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包含保護對方利益、避免損害發生、維持信賴及協助履行等行為。雇主在勞動契約終止後,雖然主要的勞務給付與報酬關係已消滅,但基於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仍負有協助勞工維護其職業利益與社會權益的義務,包含應應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提供保險繳費紀錄、協助辦理勞保退保等行為,否則即屬違反附隨義務。
當雇主遲延或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書,導致勞工無法順利報到新公司或喪失工作機會時,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權利」,包括財產權及其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雇主拖延開立證明,侵害勞工之再就業機會及財產利益,若具故意或過失,即屬侵權行為。
再者,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債之本旨以外,因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致他方受損害者,亦同。」此即為附隨義務不履行之明文依據。勞雇關係屬典型之債之關係,雇主於契約終止後仍負誠信附隨義務,應及時提供必要文件以協助勞工再就業,倘怠於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致勞工受損,即應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實務角度觀察,勞工遭受的損害多數表現在兩個層面:一為財產損失,例如因遲未提供離職證明,勞工延後進入新公司,錯失薪資收入或被撤銷錄用;二為非財產損害,例如名譽受損、求職困難或精神壓力。對於前者,勞工可請求相當於延誤期間之薪資損失;對於後者,若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決中即有見解認為,雇主拒絕開立或延遲開立離職證明書,造成勞工再就業權受侵,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判例反映出離職證明在現代勞動社會中的實質功能,非僅形式文件,而是勞工權益延續的重要橋梁。
倘勞工因雇主不發證明而受損,其舉證方向可包含:(一)提出向新公司錄取通知書、報到通知信或聘僱條件書,以證明確有新工作機會;(二)提出通訊紀錄或公司回覆,證明新公司因無離職證明而撤銷聘用;(三)提供原雇主拖延或拒絕發證之書面往來、存證信函、電郵內容等,以證明雇主主觀上有過失;(四)計算因此延誤期間內損失之薪資、交通費、生活費等金額,以作為損害額依據。若能證明雇主之故意或明顯過失,法院即可能依第184條或第227條判令賠償。
此外,勞工亦可同時啟動行政救濟。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9條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可向地方勞政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除裁罰雇主外,並得限期令其發給離職證明。若雇主仍不履行,得按次處罰,直至改正為止。此為行政法上之制裁機制,雖無法直接補償勞工損害,但可迫使雇主履行義務。行政處分結果亦可作為民事訴訟中雇主違法之佐證。
從契約法理角度分析,雇主之開立離職證明義務,雖屬勞基法明定之法定義務,但其本質亦為勞動契約信義原則的延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勞動契約因具有人格與信賴色彩,誠信原則的要求更為強烈。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以誠信態度協助勞工善後處理,否則即違反誠信義務。學理上即認為,誠信原則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具有補充與擴張功能,可使債之本旨之外之保護義務、通知義務、協力義務均受拘束。離職證明義務正屬於此一協力義務的具體化,目的在確保勞工得以順利銜接職涯,不因雇主惡意或疏忽而受損。
假設勞工原定於某日期進入新公司就職,但因原雇主遲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新公司以「資料不全」或「背景查核未通過」為由撤銷錄用,勞工可主張因雇主違法拖延行為,直接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可請求新公司應支付之薪資差額、失業期間之生活費、必要支出等,並視情節請求慰撫金。若勞工能證明新工作機會確定存在、報到時間明確、且唯一障礙即為離職證明之缺乏,法院多會認定因果關係成立。
再者,雇主延遲開立離職證明的行為,除違反法定義務與契約附隨義務外,亦可視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曾於相關案件指出,雇主拒絕配合勞工辦理勞保退保或提供在職證明,致勞工權益受損者,應認屬侵權行為,依第184條負賠償責任。該見解同樣適用於離職證明案件,因勞工再就業權乃屬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雇主若無正當理由加以阻礙,即構成不法。
實務建議上,勞工在面臨雇主拖延時,應採取多層次因應策略:第一,立即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明確指出法律依據(勞基法第19條)與時限要求;第二,若未回覆,於十四日內向地方勞工局提出申訴或檢舉;第三,若因而失去工作機會,可收集證據後提起民事訴訟,依第184條及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第四,如損害金額重大,可同時聲請調解以節省訴訟時間與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離職證明與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同,前者屬勞基法義務,後者屬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所需文件。雇主不發前者可罰鍰;不發後者則須經勞資爭議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發。若雇主同時拒絕提供兩者,勞工可分別啟動行政與司法救濟程序,以確保權益不致受損。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雇主拒未提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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