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雇主或同事職場霸凌,因而得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病是否為職業災害?

17 Dec,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通,我國法院實務就憂鬱症是一種職業病,曾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所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故勞工因工作罹患重度憂鬱症或精神病,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者,亦可認為屬於職業病。

 

又如我國曾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該案勞工主張至新工作單位後,被組長在公共場所,以「垃圾」對待公然辱罵,致其名譽受損而終日以淚洗面,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今無法痊癒屬於職業病,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基於前規定經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審查後所認定之結果,均認上訴人罹病屬職業傷病,勞保局更改認定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屬職業傷病之行政處分等理由,而判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再者,縱使未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指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始足當之。又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因此,如果可以認定是因為工作導致的疾病,應該也可以認定是職業病。

 

基本上,問題不是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病,而是如何確認職場霸凌,以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首先所謂「職場霸凌」,應界定為職場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中身體侵害,通常是就是對於身體的攻擊行為。用言詞、語調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脅迫和/或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心理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而性騷擾則是一種特定「職場霸凌」,一切不受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讓他人感到不舒服,覺得被冒犯或侮辱;甚至影響到他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或損害人格尊嚴。經濟類型,如:不給加班費強迫加班、以薪資或職位逼勞工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如惡性傷害自尊。但前揭內容必須導致一般勞工難以忍受的不當行為方屬之。

 

再者,關連性才也是重要的,除了性騷擾有特別法規外,其他均須由勞工證明不是因為自己「玻璃心」導致自己精神病,若得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憂鬱症,但與工作關聯性,可能必須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是至少要由醫院職業病門診鑑定確認是否可能如勞工所述是因「遭職場霸凌、雇主未處理而默許,態度粗暴」等情況所導致來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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