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

25 Nov, 2025

問題摘要:

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首重保存解僱事實之證據,並依法請求雇主開立離職相關文件。雇主依法有義務出具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拒絕者將受罰鍰處分並公告違規。勞工若遇非法解僱或文件拒發,可透過存證信函、行政申訴、勞資調解及司法訴訟多重途徑爭取權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等規定,勞工之請求具有法律保障。最重要的是,勞工在面臨解僱時應保持冷靜、保全證據,切勿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以免喪失救濟資格。能及時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除可作為申請失業給付與資遣費之依據,更能在不當解僱訴訟中確立事實基礎,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法律關係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行為,往往直接影響勞工的生計、職業名譽及社會保險權益,因此勞工在遭解僱後,首要之務便是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此證明不僅是後續主張權利、申請失業給付、提起不當解僱救濟之重要依據,更可防止雇主惡意否認解僱事實而反指勞工自行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雇主得以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中第11條係屬普通解僱事由,包括歇業、轉讓、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業務性質變更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第12條則為懲戒性解僱事由,如勞工虛偽陳述、暴行侮辱、曠職等。若雇主未具上述合法事由即解僱勞工,則屬非法解僱。此時,勞工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依勞動事件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不論後續救濟途徑為何,勞工首要任務仍是確保能取得「終止契約之證明」,以具體化雇主單方意思表示的存在。

 

勞工遭非法解僱的救濟方式第一步。解僱,是指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也就是說,雇主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用經過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使勞動契約向未來失去效力。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若在這個時候,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的時候,勞工應該怎麼辦,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可以用對話之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通知送達到對方之方式表示。因此,對話形式的口頭解僱,也算是意思表示之行使,但日後可能流於無憑無據。而且,惡劣之雇主,甚至在口頭解僱後,等勞工離職三天後,就指責勞工是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所以,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證明,通常以離職證明書之形式為之,存證信函、公告,亦無不可。如果終止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並未記載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勞工最好要求雇主記明,以利未來權益之維護。

 

終止勞動契約屬於意思表示行為,雇主必須以一定方式向勞工表達終止意思,該表示可為書面、口頭或行為方式,但實務上為避免爭議,應採書面形式。若雇主以口頭方式通知解僱,事後卻否認解僱事實或反指勞工曠職,勞工即陷於舉證困境,因此應立即要求雇主出具書面「解僱通知書」或「離職證明書」,作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此文件應記載終止契約日期、理由及依據法條,並由雇主或其代理人簽章。若雇主拒絕出具,勞工可透過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錄音等方式,留存雇主終止意思之證據,以備後續勞資爭議使用。

 

在實務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書面證明形式主要有三種:其一為「解僱通知書」,載明終止原因及生效日期;其二為「服務證明書」(即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其三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就業保險法下失業給付申請所需文件,用以證明勞工屬非自願離職。勞工應視自身需要,要求雇主分別或同時提供上述文件。

 

就服務證明書而言,其目的在於證明勞工任職事實、職務、工作年資及工資等資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函釋指出,服務證明書內容應以客觀記載為原則,不得夾帶主觀評價或不實內容。雇主如拒絕開立,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可處2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且主管機關得公告違規事業單位名稱。勞工若遭拒發,可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向地方勞工局提出檢舉,要求主管機關調查並命雇主限期改善。

 

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勞工申請失業給付須屬「非自願離職」,包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資遣、勞工依第14條請求終止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未續聘等情形。若雇主拒絕開立,勞工可持存證信函、公司公告或其他能證明雇主終止契約的文件,向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代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途徑對於雇主惡意拒發者尤其重要,勞工無需受制於前雇主態度,仍能取得必要證明以請領失業給付。

 

另在爭議情境中,常見雇主要求勞工簽署「離職申請書」或「自願離職聲明」,以掩飾實際上為雇主單方解僱的事實。勞工若不慎簽署,日後於法院主張不當解僱時,恐遭認定為「自行離職」或「合意終止」,喪失請求資遣費及回復職位之權益。因此,勞工在被要求簽署離職相關文件時,應仔細審閱內容,若文件表述為「自請離職」或「合意終止」,應拒絕簽名或註明「因雇主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此外,勞工可自行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載明「雇主於某年月日以某理由通知本人終止勞動契約」,藉此確認離職性質,防止雇主事後否認解僱行為

 

在請領失業給付方面,勞工必須具備「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且投保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並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勞工除可憑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外,亦可提供勞動局調解紀錄、法院裁判或勞資會議紀錄作為佐證。若公司未替員工加保勞保或就保,即使離職事實明確,仍不具請領資格。此時勞工可檢舉雇主未依法加保,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雇主補辦保險並追繳保險費,勞工可依修正後之投保資料再申請失業給付。

 

若雇主拒發任何離職或解僱文件,勞工仍可藉由客觀證據自我保全。其一,可保留雇主解僱通知之通訊紀錄、簡訊、LINE對話或電子郵件;其二,可蒐集打卡紀錄、門禁紀錄、薪資單及考勤資料,以證明任職及離職時間;其三,若雇主於公告欄或群組發布解僱訊息,可截圖存證;其四,若同事知悉解僱事實,可請其出具證言。這些資料均可在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或進行訴訟時作為有力證據。

 

在行政實務上,勞動部亦曾指出,勞工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時,如能提出雇主書面通知、調解紀錄、法院裁定或行政裁罰書等文件,縣市政府得逕予核發,無須再取得雇主同意。此舉保障勞工免於被雇主報復性拒發文件之風險。另一方面,若雇主開立虛偽證明,使勞工不當取得失業給付,除受罰鍰外,亦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雇主應據實開立,切勿因人情或避免糾紛而濫發證明。

 

在實務操作上,勞工如被口頭解僱後,應於三日內寄出存證信函,內容敘明「雇主於某年月日通知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惟未發給任何書面通知,爰此函確認事實並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舉除可固定解僱日期外,亦為後續申訴、調解或訴訟之起算依據。若雇主仍拒不回覆,勞工可持存證信函副本及其他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開立。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

(相關法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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