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可以要我簽新的勞動契約嗎?

30 Jan, 2019

問題摘要:

書面契約的重要性以及雙方在訂立或修改契約時應詳盡考量各自權益的建議。畢竟,透過書面形式可以確保條款的清晰度和執行性,有助於避免未來可能的法律糾紛。此外,你也提到了勞動條件不利於勞工時,他們有權拒絕並要求維持原來的勞動條件,這點很重要,讓雇主明白不能隨意更改契約內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契約不會有簽與不簽的問題,因為答案只有一個,那就是一定要簽,畢竟是雇主要求,但基本上發生任何的勞資爭議,無論是主管機關或是法院都會審視勞動契約的內容,並審酌是否有違反勞基法規定,無違反者則具有法律效力。

 

 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通常我們把適用勞基法的僱傭契約則稱「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不勞動契約的簽訂確實是非常重要的。雖然勞動契約不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契約有助於明確勞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對於解決或預防勞資爭議具有重要作用。

 

如果雇主和勞工之間已有口頭上的合意或實際上的勞務提供和對價支付行為,勞動契約即可認為成立。這符合民法對於僱傭契約的定義,即一方在一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

 

然而,在勞動契約的實際運作中,書面契約能提供更清晰、更具體的證據來證明雙方的約定,尤其是在出現爭議時。如果勞動契約的條款對勞工不利,勞工有權拒絕簽署。此外,雇主也不能強迫勞工簽署對其不利的契約條款,應透過協商和溝通來達成共識。

 

本不以雙方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則上只要雇主與員工間對於彼此重要的權利義務事項該如何履行,意見一致,無論是口頭約定、或事實上一方有在他方監督下給付勞務的行為,他方給予對價,均可成立,而此種重要事項就是勞工應為雇主服勞務,而雇主應給付報酬予勞工,所謂「服勞務」或「提供勞務」在於從屬於雇主指令下提供勞務,而非由勞工自由形成勞務內容(民法第153條)。

 

按勞動契約屬於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限;又查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成立契約,除口頭同意方式之外,默示合意亦屬可行。然民法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多以契約雙方「對等」為出發點;然勞動契約關係之雙方是否處於真正對等地位締約,則不無疑義。

 

但雙方原本沒有簽契約,或已簽約後重新更動契約,如新契約與舊約定大致相同,沒有造成勞方不利益者,不妨簽署。勞動契約是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承諾亦算成立勞動契約。員工並無義務要補簽書面契約,但畢竟勞資雙方以和諧為目的,而書面契約又可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簽之無妨。

 

但若書面契約的條款對勞工不是很有利的話,如重新調整工作時間及工資結構,雇主也不能強要該勞工簽署,惟勞工不簽署,亦不得強迫勞工簽署,事實上,雇主亦得以其他方式詢問勞工是否同意,契約條款不以書面或單一書面為必要,是以,相關約定亦得經由勞資雙方確實履行,反推確實有該約定存在,甚或經由勞方默示接受之可能。

 

勞動條件不利勞工,如工資、工時,原則上,須經勞工同意,因此,勞工可以拒絕,並依原來的約定工作。 在雇主有違法行為,勞工以檢舉、申訴或訴訟方式,要求維持原來的勞動條件,讓雇主明白不得依一己之意就變更契約內容。

 

建議雇主與員工雙方在訂立或修改勞動契約時,都應詳細考量各自的權益,並盡可能透過書面形式來確保條款的透明度和可執行性,以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如果有需要,也可以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確保契約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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