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因為勞工懷孕逼勞工簽立定期契約,應如何處理?

10 Apr, 2018

問題摘要:

涉及到勞工的權益保障和性別歧視等法律議題。法律都對於孕婦和懷孕的勞工有特別的保護規定,以確保她們在工作場所不受到不公平對待。首先,如果公司知道勞工在試用期間內已懷孕,而後又要求簽訂一年期的定期契約,這可能被視為性別歧視。公司不能因為勞工懷孕而拒絕提供相應的工作權益,比如產假。根據你提到的相關法律,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這也包括對待懷孕女性。其次,即使雇主將勞工約為定期契約,如果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法律上可能會視同不定期契約。這意味著即使簽訂了一年期的契約,如果工作內容符合不定期契約的標準,雇主也不能藉此規避相應的勞工權益。最後,勞工的產假是法定權益,公司不能約定勞動契約中禁止勞工請產假。這是基於對母性的保護原則,任何這樣的約定都將被視為無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試用期間或是被提出簽訂定期契約的狀況下,勞工懷孕的權利和保護措施仍然得到台灣法律的嚴格保障。

 

通常大致,勞工初剛進現在這家公司,尚未懷孕,公司通知勞工錄取並且試用期間為期三個月,勞工在試用期間內懷孕,後來公司得知後,要她簽下一紙一年契約工契約,其中內容與契約工大同小異,但是否就不會能放產假了?雇主認為孕婦的工作效能會降低或拖累公司整體工作績效,因此運用打低考績、減薪…等間接且不利的方式,強迫勞工留職停薪或離職,甚至是將你解僱。而與勞工簽訂一年期的定期契約,不一定就一定產生「定期契約」的效力,還需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所謂「定期契約」之「特定性、季節性、臨時性、短期性」之要件,如果工作的性質具有「繼續性」之本質,縱使簽為「定期契約」法律上也視同是「不定期契約」。

 

首先,勞工在試用期間懷孕,這本身不應影響她的工作地位或權益。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和《勞動基準法》,雇主不得因勞工的性別或懷孕狀態而進行任何形式的歧視。這包括但不限於降低考績、減薪或逼迫離職。如您所述,任何因懷孕而對勞工進行不利處理都可能被視為違法行為。

 

至於定期契約的問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僅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才可訂定定期契約。如果勞工的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即便雇主與勞工簽訂了定期契約,法律上仍可能將其視為不定期契約。特別是如果勞工在定期契約屆滿後繼續工作,且雇主未表示反對,該契約可能自動轉為不定期契約。

 

即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此觀民國88年01月15日(8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所示:「…查「有繼續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其次,縱為定期契約,勞工也受平等保護之權利,尤其是對懷孕女工歧視者,應以違反勞基法第25條前段之性別歧視禁止原則:「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違反本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2款規定得處以罰鍰。此外,雇主也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就業歧視禁止原則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等之相關規定,勞工可循該法第34條規定提出申訴,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此外,關於產假,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和《勞動基準法》,女性勞工有權利依法享有產假,任何勞動契約中試圖限制或取消這一權利的條款都是無效的。雇主必須依法提供產假,且不得因勞工請產假而進行任何形式的歧視或處罰。

 

在性別平等工作法中,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特別將提出證據的責任轉換到被告─也就是雇主身上,而不是在提出主張的受僱者身上。轉換舉證責任的原因是,通常資方會擁有許多勞工的工作相關資料,受僱者若要舉證,較為困難,如:出缺勤紀錄、薪資證明、調職證明、歷年考績、業務績效表…等,因此特別立法規定舉證責任必須由雇主來承擔。最後,女工產假是法定權益,任何約定都不能剝奪,勞動契約中規定女工不能請產假,違反國家對母性的保護原則,其約定當然無效。

 

如果遇到雇主因懷孕而進行歧視或迫害,勞工可以透過勞動部或地方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可要求勞工局進行調查。在證據責任方面,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一旦勞工提出性別歧視的指控,雇主則需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行為不構成歧視。

 

總的來說,勞工在懷孕期間應得到特別的保護,且所有的勞動條件和權利都應當依法得到保障,無論是在試用期、定期契約,還是其他任何工作狀態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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