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放無薪假,勞工該如何處理?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無薪假並非雇主單方的權利,而是必須建立在「協商合意」的基礎上。勞工面對無薪假時,應保持冷靜,先確認協商程序是否正當,並明確表達意見。若不同意,可透過書面方式拒絕並保存證據。若雇主拒給工資或強制執行,可依法申訴、訴訟、請求資遣與失業給付,以保障自身權益。最後提醒,勞工在協商過程中,應避免簽署內容含糊或不利自身的同意書,如「願配合公司調整工時及薪資」等字樣,除非明確載明期間、工資調整比例與復工條件,否則將來爭議時不利主張。若有疑慮,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合法權益不被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被公司通知「放無薪假」時,首先應了解無薪假在法律上的性質與限制,並確認雇主的行為是否合法。所謂「無薪假」其實並非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的制度,而是一種「縮短工時」或「暫停工作」的特別安排,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也就是說,無薪假必須是經過雇主與勞工協商一致、雙方同意的結果,而非雇主單方面的命令。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擅自實施,將構成違法行為。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工作時間、工資、休假及工作地點皆屬勞動契約的主要內容,雇主未經協商不得任意變更。無薪假減少勞工報酬,自屬「工資變更」,因此須經勞工書面同意。

 

任何涉及工資、工時等核心勞動條件的變更,都必須經過勞雇雙方充分協商並取得合意。雇主不能單方面決定,也不能以工會的同意取代個別勞工的同意,更不能假設勞工的沉默等同於同意。這些規範的設立,旨在保障勞工在勞動契約中的平等談判地位,防止雇主濫用權力任意改變勞動條件,進而影響勞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勞工的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以及輪班制度的變更等,均屬於勞動契約中的核心條件,這些條件的任何變更,都必須經過勞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雇主不得單方面逕自做出決定。如果雇主未經勞工同意,擅自安排或強制實施所謂的「無薪休假」,此類行為即被視為無效的契約變更,無法對勞工產生法律拘束力。

 

若雇主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逕自決定勞工不上班且不給薪,勞工並不受拘束。此時雇主之行為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停工」,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工資。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若勞工有工作意願、準備提供勞務,但雇主拒絕提供工作機會或要求放無薪假,則雇主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仍須支付工資。

 

此外,民法第26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企業經營困難屬雇主可歸責之範疇,雇主應負擔營運風險,不得將損失轉嫁於勞工。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於勞工本人,不得無故扣減。」若雇主未經協商即減發工資或實施無薪假,屬違法扣減工資,將違反勞基法第79條,可處新臺幣2萬至10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命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得按次處罰。

 

換言之,無薪假必須經協商、合意、書面同意三項條件並具,缺一不可。實務上,勞動部對於企業實施減班休息(俗稱無薪假)另有指導原則,要求雇主必須提出計畫書,載明實施期間、對象、方式及協商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雇主不得長期實施或變相停工不給薪,且應每月檢討經營狀況與復工時程。

 

若雇主未依程序申報,或勞工不同意而強制執行,均屬違法。勞工如遇此情形,應即要求雇主出示協商紀錄與計畫書,若無則可拒絕接受,並保留證據。若雇主仍不給薪,勞工可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或提出工資請求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若企業以無薪假為名,實際為「停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請求資遣,並要求給付資遣費。若雇主拒開離職證明或開立「自願離職」字樣,勞工應以書面或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無薪假,要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資遣費」,以利日後申請失業給付。

 

首先,針對勞工無法提供勞務(勞務給付不能)的情況,雖然勞工有意願提供勞務,且雇主亦希望接受勞務,但由於雇主未能提供足夠的工作,使得勞工無法履行其提供勞務的義務。此種情形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此處指勞工)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則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換言之,勞工因雇主未能安排足夠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此為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勞工因此可免除勞務提供的義務。

 

然而,免除勞務義務並不代表勞工失去請求工資的權利。因為此類業務緊縮或停工通常屬於可歸責於雇主的事由,即屬企業經營風險的一部分,應由雇主承擔。民法第267條規定,若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的事由致使不能給付,則可請求對待給付。

 

在勞動契約中,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當雇主無法提供工作機會,導致勞工無法履行勞務,雇主仍應支付約定的工資。因此,企業即便因經營困難、業務緊縮等原因導致停工,也不能免除支付工資的義務,因為這些屬於企業應自行承擔的風險範疇。

 

其次,若屬於雇主拒絕接受勞務(受領勞務遲延)的情況,則依據民法第234條規定,當債權人(此處指雇主)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時,自提出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若勞工已明確表達願意工作,並準備履行其勞務提供義務,但雇主基於自身原因決定停工或不安排工作,拒絕勞工的勞務,則雇主已構成受領遲延。

 

在此情況下,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這表示勞工不僅無需補償未提供的勞務,還有權要求雇主支付工資。換句話說,即使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只要勞工有工作意願且準備履行工作義務,而雇主拒絕接受,雇主仍須支付工資。因此,雇主單方面決定停工或實施無薪假,若未經勞工同意,且未提供合法的協商程序,即違反法律規定,勞工仍可依法請求工資。

 

無論是勞務給付不能或受領勞務遲延,其結果皆相同:雇主不得以自身經營困難或停工為由,單方面免除支付工資的義務。這些情境均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勞工無需承擔因雇主經營決策或外部環境變化所導致的風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於勞工本人,不得無故扣減。」此條文明確要求雇主必須按約支付工資,不得隨意減少或扣發。因此,即便雇主主張因業務困難或經濟壓力需實施無薪假,若未經勞工同意並符合法定程序,仍構成違法行為,雇主將面臨勞動主管機關的裁罰,並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進一步而言,無薪假並非一種能夠合法豁免雇主工資給付義務的單方決定。勞動部相關函釋,無薪假的合法性必須建立在勞雇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並取得勞工的書面同意,否則即屬無效。許多雇主誤以為只要宣布停工或安排無薪假,即可合法停止支付工資,但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的基本契約原則,也違背了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權益的保護。企業經營固然會面臨各種挑戰,但經營風險應由企業自行承擔,不得轉嫁給勞工。

 

再者,若雇主實施無薪假期間仍要求勞工執行部分工作(如值班、遠端支援等),則該部分工作時間即屬「實際勞務提供」,應依比例給薪,不得以「無薪」為由拒發報酬。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按勞務提供之時間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未給付者構成拖欠工資。勞工可蒐集工作紀錄、通訊紀錄或主管指令作為證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至於雇主主張「業務緊縮」為停工理由,若非屬不可抗力,仍應給薪。

 

「因經濟不景氣或業務緊縮導致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應給付工資。」實務上多數企業以「景氣不佳」為名實行無薪假,並非不可抗力,自不得免除工資支付義務。勞工若遇到被迫放無薪假之情形,實務上可採取以下處理步驟:第一,確認雇主是否經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如否,立即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無薪假。第二,保留證據,如公司公告、簡訊、電子郵件、錄音等,以證明雇主單方決定。第三,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訴,依勞基法第79條請求裁罰,並要求補發工資。第四,如雇主拒發工資或惡意刁難,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第五,若公司營運確實困難,勞工可主動申請資遣並要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值得注意的是,若勞工同意無薪假,但期間過長或違反合約約定,也可隨時撤回同意。

 

勞工基於自由意志所作之同意,應具「持續有效」性,若勞工後續撤回,雇主不得強制繼續執行無薪假。另有判決認為,若雇主於協商時隱匿經營狀況、誤導勞工,該同意即屬無效。再者,無薪假期間雇主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勞工辦理勞健保續保,並負擔法定費用。若雇主停繳保費,除違反社會保險法規外,將影響勞工權益,勞工可檢附投保紀錄向主管機關檢舉要求補繳。若雇主違法大量放無薪假或藉此迫使勞工自行離職,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法院多認為此種違法減薪、強制無薪假,已嚴重侵害勞工權益,勞工終止契約屬合法終止。

-勞資-工資-停業(停工)-無薪休假(減班休息)

(相關法條=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67條=民法第487條=就業服務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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