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遭到羈押,給不給假?給不給薪?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羈押不是勞動關係的終點,而是對「歸責性判斷」的考驗。只有釐清原因,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只有理解制度,才能避免誤判。雇主不應以「羈押」二字武斷判定勞工有過錯,勞工也不應以「無罪」當然推定雇主應補薪。最終仍需依因果、依歸責、依制度、依法律。如此,勞資雙方才能避免爭議並維持健康的勞動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犯罪遭到羈押到底給不給假?給不給薪?這是勞工實務中最容易引發恐慌、也最容易出現勞資認定落差的議題。雇主往往只看到「羈押」兩字就認為勞工一定有問題、一定應該停職、一定無需給薪;勞工則往往認為「我被誣陷」「最後無罪」「不是因公」,那羈押期間的工資到底有沒有請求權?這個議題乍看簡單,其實同時牽涉勞基法請假規則、公假範圍、事假與曠工界定、民法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事由、契約債務不履行、企業經營風險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實務認定等,是勞動法中典型的跨法域問題。

 

要搞清楚這件事,不能只用直覺判斷,而是要回到制度本身的邏輯:勞工因羈押不能提供勞務,到底是誰的責任?若不是勞工的責任,那停職期間的「沒有提供勞務」是否仍應由雇主負擔工資?若是勞工自己的責任,雇主是否可以拒付?如果雙方都無責,那工資義務是不是自然消滅?

 

首先,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立的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了「公假」之範圍,包括依法令必須給予公假的情況,例如工會會務、受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出席與雇主有關之程序等,其核心精神在於:只要勞工因符合法律明文的原因而不能上班,且該原因不是勞工選擇性的,雇主即應給假並給薪。

 

勞工若因勞資爭議出庭,初期可先以事假處理,但若爭議最終確認為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記公假並給薪。這些函釋的共同核心都是「因為不是勞工的錯,所以雇主應承擔風險」。因此當勞工因犯罪遭羈押時,真正的判斷點不是「羈押」兩字,而是羈押的原因是誰造成的。

 

第一種情況:因職業上原因而遭羈押→視為公假,雇主應給薪。

勞工若因執行職務、遵循公司指揮監督、依照雇主交辦事項處理業務,而在過程中被誤認涉及犯罪、遭到檢察官羈押,這種情況實務上認為應視為企業營運風險的一部分。例如:司機依雇主指示運送貨物,途中因誤認貨物屬於犯罪行為而遭羈押;銀行行員依程序審核文件,卻因客戶涉及洗錢遭連坐調查;工程師依主管交辦處理採購,卻因採購流程被誤認弊端而遭羈押。在這些情況中,最終若法院判決無罪或不起訴,勞工即有理由請求雇主補發工資。因為勞工之所以失去提供勞務的能力,並非因自身可歸責,而是因為「為了公司、在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而遭羈押。這屬典型的「企業風險應由企業承擔」,也是民法第267條「對待給付」規範的典型運作模式:若勞工因雇主業務本質產生的風險而無法履行勞務,雇主仍應給付工資。換句話說,只要羈押之原因與職務內容具相當關聯性,就算沒有雇主直接違法指示,也仍可能構成雇主可歸責的情況,因為這是「從事該職務不可避免的社會風險」。

 

第二種情況:羈押原因可歸責於勞工→可先以事假處理,事假用罄後即屬曠工,雇主無需給薪。

 

若羈押原因是勞工個人行為造成,例如勞工涉及酒駕、性侵、侵占公司財物、與職務無關的私人暴力、詐欺、賭博、毒品等,這些行為本質上不是因工作而生,而是純屬勞工個人可歸責,雇主完全沒有義務支付羈押期間工資。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此處為勞工)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不能履行勞務,債權人(雇主)得拒絕對待給付工資。也就是說,如果羈押是勞工自己造成的,雇主可直接認定其請假原因屬「事假」,事假請完後即為無故曠工,甚至得依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無故曠工」終止契約。

 

即使最後法院判決無罪,只要勞工無法證明羈押的原因「不是因其個人可歸責」,雇主仍無須支付羈押期間工資。這也是許多勞工最容易誤會的地方:無罪不等於無責;無罪不代表雇主需補薪。刑事無罪與民事可歸責的判斷標準不同,勞工若因私人行為造成羈押,雇主本來就沒有義務承擔風險。

 

第三種情況:羈押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或勞工→雇主與勞工雙方皆無給付義務(工資免除)。

有些情況既不是勞工的錯,也不是雇主的錯,例如勞工因被陌生人誣告、因身份混淆被誤抓、因第三人糾紛遭誤羈押、因錯誤資料遭警方查扣等,這種情況不屬於任何一方可歸責,而是第三人或社會情境所致。依民法第225條與第266條規定,雙方得免除對待給付義務,也就是:勞工無需補服勞務,雇主亦無需支付工資;雙方皆不負責。換言之,羈押是一種外部突發事情,而不是雇主或勞工任何一方造成,則工資義務不成立。只有雙方都無責時,才會進入這一類的「工資免除」區間。

 

然而,最困難之處不在法律,而在「因果關係」與「可歸責性的判定」。哪些羈押是因公?哪些是因私?哪些既非因公也非因私?雇主可否片面認定?勞工該如何舉證?這些都是實務中每日上演的爭點。舉例而言,若勞工因拒絕不當要求而遭對方惡意誣陷,最終獲無罪,這種情況表面上看似「私人報復」,但若勞工當時是在工作中、為了保護公司利益而拒絕不法要求,那麼即便羈押是第三人的惡意行為,仍能回推出羈押原因與職務有關,因此雇主仍應補薪。反之,若勞工是因私人債務糾紛遭羈押,即使最終不起訴,也與公司完全無關,雇主當然沒有補發工資的義務。

 

更進一步,有些雇主誤以為「羈押=曠工=解雇」,但這並不完全正確。是否可以解雇,仍需回到勞基法第12條與第11條之規範。例如羈押若非勞工可歸責而造成,其本質上不構成曠工,雇主若逕以此為理由解僱,反可能構成違法解僱,勞工反而可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或資遣費。很多雇主忽略了:羈押不是勞工主觀上「不來上班」,而是被強制不能上班,因此必須按照羈押原因的歸責性處理,而不是把羈押和曠工畫上等號。

 

此外,許多勞工誤以為「無罪就一定有薪」。這其實是一種迷思。刑事的「無罪」表示「罪證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民法與勞動法判斷「是否可歸責」的標準與刑事完全不同。例如勞工涉及職場糾紛,被控妨害名譽,最終獲無罪,但若羈押的原因是勞工在私人社群平台的行為而非職務行為,則羈押不能歸責於雇主,雇主也不必補薪。反之,若勞工因執行職務遭誣告,刑事無罪則強烈支持羈押與職務相關,因此雇主更應給薪。

 

尤其在行政機關過往的函釋中,常可看見以「因公涉訟」為核心邏輯。例如77年2月13日函釋指出,勞工因出庭作證涉及雇主違法案件,雇主應給予公假,且不以最終判決結果作為判斷基準。這代表什麼?代表只要勞工因工作關係被捲入法律程序,無論最終是否認定雇主違法,只要勞工是「因雇主或職務而涉訟」,雇主就應負擔休假與工資風險。這對羈押議題具有重大啟示:關鍵不是羈押是不是冤枉,而是羈押是否與職務有關。

 

因此完整整理如下:

一、因職務或雇主因素導致羈押→公假、給薪、可請求補發。

二、因勞工個人因素導致羈押→事假、事假完後曠工、雇主可拒付薪資。

三、因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導致羈押→工資義務自然消滅,雙方互不負責。

 

最後,從勞資關係角度出發,羈押議題真正的困難不在法律,而在態度與溝通。羈押期間是否給薪,涉及雇主對員工的信任、對事實的判斷、對企業文化的期待,也涉及勞工需不需要舉證、需不需要解釋。若雇主在未查明原因前就武斷處分,不僅容易違法,也破壞了組織內的信任;勞工若不願說明,也容易造成誤解。在法律可允許的區間內,透明、誠實、檢附資料、互相說明,遠比草率動用解雇或拒發薪資更能保護雙方。

-勞資-工資-停業(停工)-勞工無法工作-羈押

(相關法條=民法第225條=民法第266條=民法第267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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