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想放「無薪假」?務必獲得員工個別同意,並給付基本工資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若欲實施無薪假,應以書面形式與勞工協商,並確保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以維護勞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同時,凡屬經常性給與,如全勤獎金等,皆應計入工資範圍,不可任意排除。無薪假並非法律禁止的制度,但其合法性建立於勞雇雙方「誠信協商、書面確認、最低工資保障」三項要件之上。雇主不得以經營困難為由片面減薪或縮時,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79條之規定,勞工得主張違法終止並請求資遣費。建議雇主於實施前應備妥協議書範本,清楚記載協商時間、適用對象、工資比例及恢復條件,以符合法令並保障雙方權益;勞工亦應妥善保存通訊紀錄與薪資單據,若發現工資低於基本標準或未經同意被迫休假,應立即尋求法律救濟。如此,方能在景氣波動中兼顧企業生存與勞工生活,達成勞雇雙贏的穩健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若有意實施「無薪假」,必須依法取得每一位勞工的個別同意,且即使在減少工時的情況下,也必須確保支付的工資不低於政府公告的最低基本工資。這項原則並非行政指導,而是具法律拘束力的最低保障標準。

 

根據勞動部發布的「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事業單位若因景氣因素影響,面臨停工或減產等情況,為避免裁員,可以透過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相應調整工資。然而,重點在於此措施必須基於勞雇雙方的協商與共識,且需依據誠信原則,以書面形式確認協議內容,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若雇主未經勞工協商同意,便片面決定減少工時或工資,則屬違法,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雇主在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與工資時,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或至少取得勞工的明示同意。在沒有書面協議的情況下,雇主需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已取得勞工的同意。此外,根據現行規定,即便勞雇雙方協議實施無薪假(即減班休息),全時工作的員工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此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的基本生活需求,避免因企業經營困難而導致勞工生活陷入困境。

 

雇主必須以書面方式明確記載協議內容,包括縮減工時之起訖期間、薪資計算方式、恢復正常工時條件及勞工意見確認,以作為日後依法查核與舉證之依據。倘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便逕自宣布縮減工時或減薪,即屬違法行為,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動部的相關規範亦明確指出,雇主未經協商即減薪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根據該「注意事項」第二點明定,事業單位若受景氣因素影響,為避免資遣,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工資;若未經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原契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薪。第三點亦指出,勞工若因雇主違反契約而有損害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第九點更要求,雙方協商結果應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並確實依約執行。可見,勞雇協商的程序與形式皆為判斷合法性的核心。

 

因此,如雇主受景氣影響,而須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時,應以書面與勞工約定;在沒有書面情況下,也應取得勞工明示同意;而根據上開規定,對於全時員工,在放無薪假(減班休息)期間,每月給付的工資,也應該達到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員工個別同意

雇主以召開員工會議,並取得員工同意無薪假的會議紀錄,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會議紀錄僅簡單記載「關於無薪假,有意見和想法大家可提出。(回復無異議)」,卻未詳細說明哪些員工同意、何時開始減少工時、無薪假的起訖期間以及無薪假期間的工資計算方式。此種敷衍的紀錄無法證明雙方曾進行實質協商,且從員工於109年2、3月所領薪資來看,雇主支付的工資遠低於依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的比例,顯然已違反勞基法規定。雇主必須補發工資差額,保障勞工的法定權益。

 

最低工資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雖由勞雇雙方協議決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即便在某些縣市,部分微型企業與求職者可能約定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該約定亦屬無效,勞工仍可依法請求補發工資差額。

 

建議雇主與勞工在協議減少工時與工資時,應詳細訂立書面協議,明確記載協商內容,包括減少工時的具體安排、工資計算方式、無薪假期間及恢復正常工時的條件等。此舉不僅能確保勞工的權益,也有助於雇主在發生爭議時具備充分的法律依據進行辯護。即使雇主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亦須確保已取得勞工的明示同意,且不得以口頭協議或簡單會議紀錄取代正式協議,否則極易在法律爭議中處於不利地位。

 

在無薪假期間,即便勞工同意休假而未實際出勤,只要其每月工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勞工仍可依法要求雇主補足差額,且無需補服勞務。此外,根據勞基法的規定,工資應包括經常性給與,凡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經常可得的報酬,均應計入工資範疇。經常性給與不僅限於固定薪資,亦包括全勤獎金、津貼、獎金等,無論其金額是否固定,只要具備經常性、穩定性,且與勞務提供有關,即應納入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案是發生在台北的勞資爭議。在其他縣市,也不乏聽到有若干微型企業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敘薪、而求職者也願意接受的情形。只不過,勞基法畢竟是對勞工的最基本保障,因此,就算員工以白紙黑字同意接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的薪水,一旦發生勞資糾紛,勞工依法還是可以請求雇主補發約定薪資跟法定基本工資的差額。這是要提醒雇主注意的!

 

實務上,法院對於「勞工同意」的認定採嚴格標準,僅有模糊、集體性或被動形式的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勞工已明確同意無薪假。例如,有企業召開員工會議並製作簡略紀錄,僅載明「關於無薪假,大家可提出意見(無異議)」,但未記載同意人名單、起迄時間及工資調整內容,法院即認為該紀錄欠缺實質協商,無法證明取得員工個別同意。加上雇主支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比例,遂判決雇主須補發差額,並確認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一條文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水準的強制性規定,無論勞工是否自願接受低薪或書面簽署同意,只要薪資低於法定最低標準,該約定即屬無效,雇主仍負補發工資義務。

 

勞工對於薪資之讓步不得違反強制性法律,否則屬無效行為。凡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可經常取得之報酬,無論名稱為薪資、獎金或津貼,均屬工資範圍,應依法給付。該判決明確指出,全勤獎金為勞工因全勤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即便具獎勵性質,仍屬「經常性給與」,應納入工資計算基礎中。

 

全勤獎金係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對該勞工所給與之對價,即便是獎勵性質,仍不妨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的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以,只要此類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有經常性者,就可以列入工資。全勤獎金係員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員工所給與之對價;就算是獎勵性質,但因為有其經常性,所以屬於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因此,無薪假期間若雇主未依約給付全勤獎金或其他經常性給與,亦可能構成工資不足。從法律架構觀之,減班休息制度並非違法措施,而是企業在景氣循環下調整人力成本的暫時機制。然其適用條件明確:一、必須有客觀營運困難;二、必須與勞工協商同意;三、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勞動部歷來函釋指出,未依程序報備者,無薪假即不具合法性,若經查獲將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目前(114年)全職月薪不得低於28,590元,時薪不得低於190元,即使縮短工時,雇主仍須確保實際給付工資達最低標準。勞動部亦強調,全時工作者在減班休息期間的工資,不論出勤日數多寡,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否則構成違法給付。

 

實務上,若雇主主張勞工已同意實施無薪假,但未能提出書面協議,則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在審理時會要求雇主提出具體協商文件,如協議書、電子郵件往來、簽名紀錄或工會決議書等。若僅以口頭告知或會議討論作為依據,通常難以成立。此舉證責任的安排,乃基於勞工在勞雇關係中的弱勢地位,確保雇主不得以模糊方式規避協商義務。

 

換言之,無薪假的合法性,不在於名稱,而在於過程。若雇主確有誠信協商、合法報備並遵守基本工資標準,則可視為合於勞動法意旨之彈性調整;若違反上述條件,即屬變相減薪或強制休假,勞工可依法請求工資差額並主張違法終止。

 

另一方面,雇主應注意在協議內容中明確記載實施期間、薪資比例及恢復條件,以避免爭議。若協議期限屆滿仍需延長,應再行協商並更新書面文件,否則將喪失法律效力。對勞工而言,若雇主未經同意即強制休假或減薪,應即時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表達不同意,並保留相關證據,以防事後被認定為默示同意。若勞工仍有工作意願而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及第235條之規定,屬雇主延遲受領,勞工仍得請求工資給付。

 

實務上若發生雇主片面停工、無薪休假或工資不足,勞工可向地方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得命雇主限期補發工資,並得移送處罰。若雇主拒不改善,勞工可依勞動事件法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並得同時主張資遣費及精神損害賠償。法律亦保障勞工在此情形下之失業給付權益,若勞工因雇主減班休息或停工致被迫離職,且經認定非自願離職,可憑勞工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給付。

-勞資-工資-停業(停工)-可歸責於資方-拒絕受領勞務-基本工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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