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營收下滑,縮減員工的上班時數來減少公司支出是可以的嗎?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縮減員工上班時數以降低公司支出並非不可行,但必須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重點在於尊重勞工權益並取得勞工的同意。雇主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與員工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透過協商達成雙方均可接受的共識,才能在保障員工權益的同時,幫助企業渡過經營難關,避免日後不必要的法律爭議。無薪假並非雇主可隨意決定的措施,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勞資協議基礎上,且勞工享有拒絕的權利。無薪假不僅僅是雇主單方面的決定,它必須建立在雙方協商同意的基礎上。任何涉及勞動條件變更的安排都必須尊重勞工的意願,並符合法律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因營收下滑而希望透過縮減員工的上班時數來降低支出,表面上看似是一種靈活調整經營成本的方式,但從法律角度來看,若未經員工同意而單方面縮減工時,這種做法是不合法的。勞動契約是一種雙方合意的契約,涉及工時、薪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的任何變更,都必須在勞雇雙方取得共識的基礎上進行。若雇主在未與員工協商或未取得員工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縮減員工上班時數,這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變相的無薪假減少勞務提供,同時也構成對勞動契約的單方面變更,屬於違法行為


事實上,工時與薪資是勞動契約中的核心內容,雇主不得片面更改。依據勞基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雇主有支付全額工資的義務,除非勞工同意或有法定事由,否則雇主無權擅自調整工時與薪資。因此,如果雇主因經營困難確實有必要調整員工工時或薪資,應該事先與員工進行充分的協商與溝通,並取得員工的書面同意,以確保變更勞動條件的合法性。

 

此外,根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或違反相關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勞工有權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或損害賠償。換句話說,若雇主在未與員工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強行縮減工時導致薪資減少,員工不僅可以要求補發薪資,還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無薪假」是指在不終止勞動契約的前提下,勞雇雙方基於經濟景氣或營運困難等因素協商同意,暫時停止勞工提供勞務,以縮短工時的方式來減少工資支出。由於無薪假直接涉及勞工勞動條件的變更,因此必須經過「勞資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這種協議不僅需要透過勞資會議進行討論,還必須獲得個別勞工的書面同意,才能視為合法的無薪假安排。若雇主未經勞工書面同意,單方面強制實施無薪假,這種行為屬於無效的勞動契約變更,雇主仍需依法支付勞工原本約定的薪資。此外,雇主若未與勞工協商就擅自安排無薪假並扣減薪資,已構成違法,主管機關可對其處以罰鍰,勞工亦可依法向雇主請求支付原本應得的工資,甚至可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關於無薪假的期限,勞雇雙方一次最多只能約定三個月,不能直接訂立超過三個月的無薪假協議。如果無薪假期滿三個月後,雙方仍需延長,則必須重新簽訂新的書面協議,確保雙方同意並維護勞工權益。即便勞工已與雇主協議同意放無薪假,按月計酬的全職勞工每月的薪資仍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基本工資,換句話說,即使處於無薪假期間,勞工仍可依法請求至少等同於基本工資的薪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至於勞工是否可以拒絕放無薪假,答案是肯定的。無薪假屬於雙方協議的結果,勞工並無義務接受雇主單方面的安排。

 

如果勞工在綜合考量個人經濟狀況與職涯規劃後,決定不接受無薪假,可以主動向公司申請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此外,為確保日後申請失業給付的權益,勞工應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證明離職並非出於個人意願,而是因公司經營狀況所致。針對無薪假可能引發的勞資爭議,勞工若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或遇到公司未經協商擅自實施無薪假的情況,建議可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法律協助。

 

若勞工在公司提出無薪假措施時,經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職涯發展後決定不接受,公司可依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請求資遣費。此時勞工的離職並非自願辭職,而是由於公司營運不佳導致勞動條件變更,屬於「非自願離職」性質。為確保日後申請失業給付的權益,勞工應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作為離職原因並非個人意願之佐證。若雇主拒絕開立,勞工得向勞工局檢附證明資料(如公告、電子郵件或通訊紀錄等)申訴,主管機關將可認定屬於非自願離職而核給失業給付。勞工亦應注意,即使同意縮減工時或薪資,雇主仍須確保調整後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標準。

 

依勞基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按月計酬的全職勞工即使在減班或縮薪期間,工資仍不得低於政府公告的基本工資(自114年1月起月薪28,590元、時薪190元),否則即屬違法。若雇主未經協商同意而擅自實施無薪假或停工不給薪,不僅違反勞基法第22條關於工資給付義務,亦違反第79條行政罰規定,可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實務上,若勞工仍有工作意願且未拒絕提供勞務,而雇主卻不予安排工作或拒絕受領勞務,勞工應明確表示不同意無薪假,以免被推定為自願放棄工作機會。依民法第235條、第487條規定,債務人(此指雇主)延遲受領時,仍應負擔報酬給付義務,

 

故勞工若保留出勤意願並具體表達抗議,仍可依法請求停工期間之工資。倘若公司違法實施無薪假、擅自減薪或停工不給薪,勞工可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必要時並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與損害賠償。

-勞資-工資-停業(停工)-可歸責於資方-拒絕受領勞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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