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仍應為責任制人員備置出勤紀錄?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責任制不是免除出勤紀錄,而是更需要紀錄;不是讓雇主省事,而是要求雇主更審慎管理;不是為了迴避工時,而是為了保障特殊性質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不是讓勞工失去保障,而是提供勞工與雇主重新協調工時安排的制度空間。雇主若仍想走「責任制=不記錄」的錯誤邏輯,最終只會讓企業暴露在巨額違法成本與訴訟風險中。真正合法的責任制,必須建立在「書面約定+專業審查+完整出勤紀錄+健康與福祉保障」四大支柱之上,而備置出勤紀錄正是整個制度不可或缺的核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向來被外界誤解為「責任制勞工不受工時規範,因此雇主也不用備置出勤紀錄」,甚至有雇主認為只要與勞工簽署84-1條約定書,勞工便屬「責任制」,所有打卡、出勤、記錄、加班費通通都可省略,實際上這完全是兩個錯誤:

 

第一,84-1條根本不是雇主單方宣稱即可適用,而是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種類、勞資雙方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三項程序缺一不可;第二,84-1條從未排除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備置出勤紀錄」之義務,因此,只要是「勞工」,即使屬於責任制工作者,雇主仍然必須備置其出勤紀錄,否則即屬違法。

 

更重要的是,在現行法制中,出勤紀錄甚至不只是雇主遵守行政義務的證據,更是決定責任制工時是否真正合法、加班是否發生、國定假日是否出勤、例假是否排定正確、休息時間是否足夠、夜間工作是否違法的重要依據。

 

因此,「責任制不得免除出勤紀錄」不僅是法律義務,更是保障雇主與勞工雙方權利的核心機制。要釐清此問題,必須從勞基法第84-1條的規範目的與法律範圍談起。該條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此處所謂「不受限制」僅限上述五個條文,而這五個條文分別為:第30條(正常工作時間)、第32條(延長工時)、第36條(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

 

然而關於雇主備置出勤紀錄之義務,是規範於第30條之1,而非上述五條之一,因此84-1條完全沒有排除備置出勤紀錄義務,理由非常清楚:即使勞工屬責任制,仍然需要紀錄其工作時間,以確認是否有超過約定工時、是否有國假出勤、是否有違反夜間工作限制、是否有例假侵害、是否有連續工作過長時間而危害健康。

 

因此,不論雇主如何主張,只要是「勞工」,就必須有出勤紀錄。主管機關亦多次以函釋與判決明確指出此一義務不能免除。例如勞動部函釋明確說明:「責任制工作者僅免除部分工時規範,但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備置出勤紀錄。」

 

「責任制=無須記錄工時」此說法無法律依據,甚至認定雇主未備置出勤紀錄,因舉證不能而推定勞工主張的工時為真,導致雇主需補發巨額加班費,可見責任制不得免除記錄義務其法律效果極為重大。

 

進一步分析責任制的立法目的亦可理解其為何必須保留出勤紀錄。責任制的精神並非「無工時」或「工時無限制」,而是「工時可經雙方書面協議調整、排定方式可更彈性、國定假日可移動、例假可以二週或四週為基準重新排定」,但並非毫無工時限制。

 

例如航空業的空服員,會遇到跨日航班、夜間工作、長程飛航時段、強制休息時間規定、航班轉場等實務需求,因此必須透過84-1條制定特別工時制度,以便彈性排班。但即便如此,主管機關仍要求航務工作者必須充分記錄出勤與休息情形,否則無法保證其是否真正取得法定或約定的休息、是否有超時執勤、是否有危害健康與福祉。

 

例如航空法規定機師、空服員不得連續工作超過一定時數,且必須有足夠休息期;若無出勤紀錄,又如何證明勞工是否得到該有的休息?因此,責任制的本質不是「不記錄」,而是「不同方式記錄」,例如使用班表、飛航紀錄、勤務紀錄、管制作業系統等,但其本質都是出勤紀錄的一種。換言之,「責任制更需要紀錄,而不是更不需要紀錄」。

 

此外,從舉證責任角度來看,更能理解此條文的重大意義。依民事訴訟法與勞動基準法精神,工時由雇主管理,故雇主負工時舉證責任。若雇主未備置出勤紀錄,法院將以「對舉證不能最不利者不利」推定勞工之主張為真,因此責任制反而增加雇主的舉證風險。例如某保全業者以為保全人員屬84-1條,因此不備置出勤紀錄,結果勞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每日工作達12至14小時、月休僅2至4日,法院因雇主未提出出勤紀錄而推定勞工工時為真,判決補發三年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金額高達上百萬元。

 

又例如某科技業以專案工程師屬84-1條為由拒絕提供出勤紀錄,結果法院認定該工程師工作性質根本不屬於主管機關核定項目,故84-1條無效,所有工時仍依一般勞基法計算,雇主因缺乏出勤證據而敗訴,需補發加班費、休假日工資與例假侵害補償金,總金額達兩百多萬元。這些案例均說明:責任制不是雇主的免責工具,而是高風險制度,雇主只要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缺乏出勤紀錄,法院便會推定勞工主張之工時內容為真,後果極其嚴重。

 

在制度運作上,責任制的出勤紀錄方式並非必須打卡,也可以以「班表、勤務表、電子紀錄、飛航紀錄、任務紀錄、專案排程、GPS紀錄、監控紀錄」等方式呈現,只要可辨識勞工在何時提供勞務即可。這也是勞動部強調「備置出勤紀錄」而非「必須打卡紀錄」的原因。出勤紀錄的目的不是限制責任制,而是保護責任制。

 

沒有紀錄,就沒有辦法計算工時;沒有工時,就沒有辦法保障健康;沒有保障健康,84-1條的精神便徹底喪失。因此,備置出勤紀錄是責任制制度的必要條件。責任制勞工常遭遇另一個迷思,即「責任制沒有加班費」。此說法完全錯誤。責任制只是排除第30與第32條等條文,但沒有排除第24條加班費計算方式,也沒有排除第39條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因此,在責任制約定中,若勞工於排定工時外額外加班,雇主仍然必須給付加班費。若無出勤紀錄,又如何釐清何謂「排定工時」與「額外工時」?

 

因此,備置出勤紀錄反而更重要,其是「加班費計算的前提」。同理,例假與國定假日若發生出勤行為,也必須依據第39條加倍給付工資;若無紀錄,雇主將難以舉證勞工是否實際出勤、是否屬補休、是否屬調移後之國定假日。責任制不但不能排除國假加班費,甚至主管機關還特別要求在核備時檢查「國定假日是否仍保留12日」,並要求雇主將其移入班表或清楚編列於約定制度中。故此制度與出勤紀錄密不可分。責任制亦不能排除「7休1 原則」,雇主必須排定例假日,也必須讓勞工實際休息,而例假是否真正休息、是否被侵害,也只能以出勤紀錄判斷。

 

因此不難理解,責任制反而比一般勞工更需要完整出勤記錄,因為排班更複雜、工時更不固定、夜間工作更多、跨日勤務更多、國假調移更多、例假移動更多,一旦沒有紀錄,所有爭議均陷入「雇主無法證明」、「法院推定勞工主張為真」的惡性循環。再從主管機關核備角度看:「無出勤紀錄」之責任制約定書將「無法通過核備」。

 

原因很簡單:主管機關要檢查責任制是否會傷害健康,而沒有出勤紀錄就無法判斷工時是否過長、是否有連續工作過久、是否有夜間工作濫用、是否有例假不足。主管機關絕不可能核准一份沒有出勤紀錄配套的制度。故此也證明責任制必須備置紀錄。最後,從企業法遵角度來看,雇主若以為責任制可省略出勤紀錄,不僅違法,更會讓企業暴露在極高風險。

 

例如:勞檢若發現無出勤紀錄,雇主將被裁罰新台幣2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勞工若主張超時工作,雇主因無紀錄舉證,法院將推定勞工之主張為真。若勞工因過勞發生事故,無出勤紀錄將視為未履行健康管理義務,雇主民刑事風險重大。若主管機關發現制度違法,可撤銷核備,使企業全部工時回到一般制度,過去加班全部需補發。這些風險加總,遠比備置出勤紀錄的管理成本高出百倍。

-勞資-工時-責任制-出勤記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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