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遲到的時段,是否仍應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問題摘要:
遲到時間本身不屬工時;雇主可扣薪,但不得片面視為請假,不得片面調整正常工時起算點,也不得以遲到為由否認延長工時的成立。延長工時的認定仍應以原本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為基準。唯有在勞雇雙方協商重新設定當日上下班時間後,才得依所在地變更延長工時。此一制度兼顧了勞工違約責任與勞工報酬保障,符合勞動基準法精神。遲到之處理雖是企業管理問題,但延長工時的計算屬法定義務,任何違反均可能產生勞動檢查、行政裁罰、補發工資、加碼給付、甚或刑事責任。雇主如欲調整遲到後的工時安排須與勞工協商合議,方符合法令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遲到的時段是否應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一直是勞動實務中極為常見的爭議,尤其實務上常見雇主以遲到扣薪、遲到視為請假、遲到不算工時、遲到期間不得列入延長工時計算、遲到要補時、遲到視為曠職等五花八門的管理手法,導致勞雇雙方認知落差甚大,甚至進入訴訟。在釐清此爭議前,必須先回到勞基法體系對於「工時」之本質性理解,並確認遲到時段之法律屬性。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確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
此條文揭示兩大重點:其一,勞工的工作開始時間是雙方契約的一部分;其二,雇主欲變更勞工的出勤時間,必須協商一致,不得片面調整。既然上班時間是契約義務,勞工遲到即代表未於約定時間內提供勞務,因此雇主對遲到時段扣發工資,屬於合法行為。主管機關亦曾明示,遲到因屬「未提供勞務之期間」,雇主得依比例扣發工資;但若由雇主指示強制以請假方式處理,則已涉及片面變更請假制度,屬違法,因請假性質與遲到性質不同,雇主不得以勞工遲到即強制「折抵」其特休、事假或病假。換言之,遲到如何處理須回到雙方協商,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
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
然而,真正核心問題不在於遲到是否扣薪,而是:遲到時間是否應納入工作時間(工時)計算?
尤其是否影響當日延長工時的成立與加班費的計算?許多雇主以為遲到時段不屬於工時,因此當日工作若超過八小時,仍不得視為延長工時,因為「遲到造成正常工時未滿八小時」。此觀念完全錯誤,亦違反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
勞工遲到時段不論採遲到扣薪或同意以請事假方式處理,只要當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該日全體時間仍以原本的正常工時作為計算基準,因此遲到不會降低正常工時總量。例如勞工原定工作時間為09:00~18:00(含一小時休息),正常工時即為八小時,若勞工遲到一小時,則09:00~10:00未提供勞務,雇主得扣薪,但正常工時仍是八小時。故當日勞工在18:00後繼續提供勞務,該時間仍應視為延長工時。此乃因勞動基準法並無「提前扣減正常工時」之概念,時間計算仍須回到契約原訂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僅有在「勞雇雙方協商」調整工作開始與終止時間,使當日正常工時基準整體後移或前移時,才得以變更延長工時起算點。例如勞工遲到一小時後,雇主與勞工當日協商將工作時間自10:00~19:00重新安排,則正常工時之計算基準變更,延長工時應以19:00後起算。若無協議,雇主不得片面主張因遲到就調整工時,也不得拒絕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勞工遲到並不等於雇主可以免費取得延後的時間,否則即違反工資給付義務,甚至可能形成積欠加班費。
接著進入更深入層面的探討:遲到時間的本質是否屬工作時間?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所述,工作時間乃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若勞工遲到期間並未提供勞務,顯然不屬於工作時間。但判決同時指出:「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此一見解對遲到的適用具有極高重要性。遲到期間勞工尚未到達職場,顯然不在指揮監督之下,故遲到時段本身不屬工時。但「是否為工時」與「是否影響當日延長工時計算」是兩回事。遲到時間不屬工時,但不會減少正常工時總量,因此延長工時仍需以原始工時起算。
進一步而言,若勞工因遲到在打卡後立即投入工作,在當日其他時段連續提供勞務,超過原訂正常工時之段落即屬加班。勞基法並未規範「遲到」作為移動工時基準的因素。若雇主得以勞工遲到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將形成雇主可藉「遲到扣減正常工時」來規避延長工時與加班費義務之漏洞。例如某勞工遲到一小時,工作至18:00,共工作八小時,但雇主主張正常工時因遲到改為七小時,則18:00前皆為正常工時,18:00後一小時方為延長工時。此等做法不但無法律依據,也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工時目的。主管機關明確禁止此種作法,並認為若雇主未協商變更工時,就不得自行調整工時。遲到不影響正常工時範圍,亦不縮減延長工時計算標準。
從整體勞動法原則觀察,「時間主權」是界定工時核心。遲到時段勞工不在指揮監督下,因此不屬工時;但依契約約定的工時才是判斷延長工時的基準。雇主若主張遲到時段排除在正常工時外,必須與勞工重新協商調整當日上下班時間,並非片面可得。這也符合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遲到扣薪是勞工的違約責任,但雇主不得藉此剝奪加班費與工資之權利,不得讓遲到成為規避加班費的工具。
此外,常見實務爭議包括:勞工遲到但雇主仍要求補時;雇主要求遲到改以請事假計算;雇主以遲到為由不給例假或休息日出勤加班費;雇主以「遲到導致未滿八小時」為由拒絕核發加班費。這些作法均違反前述法律原則。只要當日工作超過原訂正常工時,雇主即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義務,而不因遲到而例外。遲到不會讓雇主取得免除給付加班費之利益,否則即形成雇主藉勞工違約占便宜的不合理情形,顯然違背勞基法保護勞工的立法精神。
從勞資關係平衡角度來看,遲到確實屬勞工的不當行為,雇主得依勞工違規程度行懲處,包括遲到扣薪、警告、視為曠職等管理方式,但延長工時的認定應回到客觀契約框架而非懲戒。工時制度是為管理勞動條件與保障報酬之目的而設,不能成為懲罰手段,亦不能因勞工遲到造成工時架構被任意調整。實務上更應注意,一旦雇主以遲到為理由扣減正常工時,可能形成「減少最低工資保障基礎」、「壓低休息日與國定假日薪資計算基礎」、「變相規避工時上限」等問題,影響層面甚廣。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遲到
瀏覽次數: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