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病假一定要檢附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嗎,怎麼請病假還要三天前告知,可以嗎?
問題摘要:
勞工請病假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並提供合理證明,雇主不得任意拒絕。該證明文件不以公立醫院為限,亦不以診斷證明為唯一形式,任何能證明就醫之合法文件皆可採認;同時,請病假之通知原則雖以「事前」為原則,但遇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事後補辦,並可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若雇主仍以內部規章限制勞工權益或施以懲處,屬違反強行法規,主管機關得予裁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許多企業為強化人事管理,常常於內部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中增訂請假制度,例如要求勞工請病假時必須檢附「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規定「病假須於三日前事先申請」,否則一律以曠職論處。
然而,這些規定是否符合勞動法令的精神,是否屬於合法有效的內部管理規範,乃涉及勞工請假權與雇主管理權之邊界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該條第3項又明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另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由上述條文可知,勞工依法享有因病請假之權利,只要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合理證明文件,雇主不得拒絕准假;反之,雇主僅得「要求」提供證明文件,卻不得限制證明文件之種類或來源,更不得任意設下不合理的事前申請期限。
實務上所謂「證明文件」,依主管機關一貫見解,並不限於「診斷證明書」,凡能證明勞工確實就診、接受治療或休養之資料,皆可視為合法證明。例如收據、掛號單、藥袋、就診卡、醫師開立之病歷摘要、藥單等,只要載有醫療院所名稱與就診日期,即足以證明其病假之事實。「勞工請病假時,雇主得要求提出證明文件,但不限公立醫院,凡合法醫療機構開立者,均屬有效。」
「公立醫院」之限定違背平等原則,亦與就醫自由權相抵觸。畢竟現代社會民眾就醫習慣多元,區域診所、醫學中心、私立醫院或中醫診所皆屬合法醫療機構,企業若強制要求勞工僅能提供「公立醫院」之證明,不僅違法,亦有歧視之虞。
再者,診斷證明書與收據、藥單之法律效力相同,均屬「證明文件」範疇,若勞工能提出就診收據或藥單,上載就診日期與醫療院所名稱,即足以證明其請假事由真實,雇主不得以「非診斷書」為由否准病假或改認為曠職。另一方面,關於公司要求「病假應於三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亦顯違法。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後段明文規定:「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可知法律明確容許「事後補辦」之情形,並非要求事前三日申請。疾病發生往往突發且難以預期,員工若突然高燒、頭暈、胃痛、過敏或感染等狀況,自難於三日前預先請假;要求事前三日申請,顯然違反社會通念及勞動法之合理性原則。
主管機關實務上亦明白指出,除非勞工係定期回診或預知手術者,始可能事先申請;若為急病、突發身體不適,則可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雇主如以未提前三日申請為由拒絕准假,或逕以曠職論處,均屬違法。
事實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設計之目的即在於兼顧勞工緊急就醫權益與雇主管理之便利。該條雖要求「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日數」,但隨即於後段保留例外:「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乃考量實際情況下,勞工突發疾病可能無法親自到公司請假,或需立即就醫治療,不宜強行適用事前申請之原則。
因此,只要勞工事後補提醫療證明,雇主即不得認為請假程序有瑕疵。再就工資給付而言,依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並由雇主補足未達半薪部分。此處之「工資折半發給」並未以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條件,只要勞工能提供足以證明疾病之文件,雇主即應依比例給薪,否則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1條「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強行規定,甚至遭主管機關裁罰。若雇主拒發薪資或以曠職扣薪,勞工得依法申訴或提起勞動事件訴訟。法院在多起類似案件中均採取保障勞工之立場。
例如「勞工因身體不適未事前請假,事後提出醫療收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就醫,雇主不得以程序瑕疵為由否准病假。」又「勞工請病假未提前告知,事後能證明確有疾病之事實者,雇主解僱屬違法。」可見實務一貫強調「實質審查原則」,即重視勞工確實患病之事實,而非拘泥於形式程序。反觀某些企業動輒要求「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或「三日前預告」,實際上已構成對勞工請假權之不當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訂立之工作規則不得牴觸法律或損害勞工權益;若有違反,該部分規定無效。換言之,公司內部手冊或人事規章若規定「病假須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應於三日前提出申請」等內容,因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立法精神,自屬無效。
「雇主不得藉由內部規章剝奪勞工依法享有之請假權,若規章限制過度,將依勞基法第79條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實務上也曾發生公司因不當拒絕勞工病假而遭裁罰的案例。某公司要求員工提供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否則不准病假,勞工因此被記曠職並扣薪。勞工提訴後,地方勞動局裁定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3條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命補發薪資。
「只要勞工能提出就醫證明,不限醫院層級,雇主不得拒絕准假或視為曠職。」此外,公司若要求「病假須提前三日申請」亦違反比例原則。病假不同於特休或事假,其發生多為突發狀況,若企業仍要求事前三日告知,形同要求勞工預測自己何時生病,不符常理。勞動部明確指出:「病假之請求應以事實發生為要件,非預先申報性質。」因此,雇主若以此為由懲處勞工,將構成違法。
若雇主仍以內部規章限制勞工權益或施以懲處,屬違反強行法規,主管機關得予裁罰。從勞資關係角度觀之,病假制度的本質是保護勞工健康權,防止勞工因病仍被迫出勤,進而引發勞災或健康惡化。
企業應以合理與人道的態度看待病假,而非以制度化手段壓縮請假權。若企業擔心員工濫用病假,可透過建立請假管理流程、追蹤就診紀錄及勞工考勤制度來控管,而非以剝奪性條款違法限制。另一方面,勞工亦應善盡誠信義務,確實就醫並保存相關文件,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因之,企業不得限定病假證明文件來源或醫院層級;不得要求病假提前三日申請;遇急病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四、雇主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應合理適度,不得逾越比例原則。病假是保障勞工基本健康與生存權的重要制度,不應成為企業管理權的犧牲品。依法行事、互信合作,方能在勞資之間建立合理與尊重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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