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要如何實施合法加班制度?員工可否拒絕加班?雇主對於拒絕加班之員工得如何因應?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合法加班制度建立在四大基石:集體合法性、個別同意性、時數合法性、日性合法性;勞工拒絕與否則取決於健康或正當理由、雇主加班需求是否合理、雇主是否善盡程序與事前告知義務,而雇主對拒絕加班之員工之因應則須依法衡量比例原則及契約義務,先行較輕懲戒、避免直接以解雇處理。勞資雙方若能理解加班制度背後的法制結構,不僅能減少爭議,更能建立企業穩定運作與保障勞工權益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企業運作中必然會面臨業務波動、人力需求不均、訂單突增、突發狀況等情形,延長工時(俗稱加班)因此成為相當常見的管理手段,然而加班制度的合法性與否,不僅涉及雇主是否會遭受勞檢、裁罰與形象傷害,更影響勞工是否有權拒絕、拒絕是否構成違法、雇主是否有權懲戒甚至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建立「合法加班制度」是企業勞動法遵循的重要核心,而「勞工是否得拒絕加班」更是實務上勞資雙方最容易產生強烈衝突之處。

 

事實上,加班的合法性不是只靠一句「員工同意」就結束,而是必須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命令所架構出的多層程序要件,包括:集體程序(工會或勞資會議)、個別同意(勞工本人)、時數限制(每日12小時、每月46或54小時、每三個月138小時)、日性規範(例假原則禁止、休息日可加班、國定假日需給假日工資)、緊急例外程序(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加班費與補休制度(第24條與補休新制),以及雇主主觀必要性與勞工拒絕理由之衡量,這些制度共同決定加班是否合法、勞工是否必須配合、拒絕是否可能構成懲戒甚至解雇。

 

首先,要建立合法的加班制度,第一個步驟必然是完成勞基法第32條的「集體程序同意」。依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者,必須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

 

這不是形式程序,而是雇主取得「加班合法權源」的基礎,沒有這個程序,雇主就算取得勞工個別同意,也仍然違反公法義務,勞檢時可被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2萬至30萬元罰鍰並公告公司名稱,而勞工仍保有加班費請求權。

 

勞資會議同意是否需要每年重開?

依勞委會101年11月14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若勞資會議決議未設定期限,即具有不定期效力,即使事後成立工會也不必重新取得同意,因此多數企業採取「一次決議、長期適用」之方式來維持制度性加班合法性。但此制度性同意僅代表雇主具備加班權源,並不代表每次加班不需要徵求人別同意。第二層合法性則是勞工的「個別同意」。

 

加班不是勞工的義務,而是必須建立在「個別同意」的基礎上;雇主不能因為勞資會議通過、工作規則揭示或勞動契約載明「需配合加班」就當作勞工永遠不得拒絕,而勞工也不得單方面要求加班,必須由雇主基於營運需求提出,加班的本質是「雇主有需求、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所謂同意,可以是每次逐案同意,也可以是事先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設有條款,例如「遇有業務需要時,勞工同意配合加班」,此種事前預同意原則上有效,但不得使勞工完全喪失拒絕權,也不得在健康或重大家庭因素時強迫勞工提供勞務。

 

勞基法第30條本即規定每天正常工時為8小時,雇主若要求員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加班,員工仍享「同意權」而得拒絕之。此種見解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是基於健康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才可以拒絕加班,相關法院判決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判決。

 

法律上,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實務上依此形成「必要理由拒絕說」,認為勞工若非基於健康或重大正當事由,不得拒絕加班。然而,另有部分法院見解採取「自由同意說」,認為勞工本來就享有是否延長工時的自主權,不需以健康或重大理由為限。

 

加班必須基於勞工同意,否則勞工得拒絕。因此,雇主在制度設計時,應以「取得個別同意」為核心,而不可假設勞工不得拒絕。

 

接下來第三層合法性,是時數與日性的限制。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但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可放寬至54小時,惟三個月內不得超過138小時。這些時數屬於保護性規定,即使勞工自願也不能突破,違法延長工時,雇主即違反工時上限而被裁罰。日性的限制則是例假不得加班、休息日可加班並依「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式」給付工資、國定假日加班需支付假日工資,每日超過12小時也不得加班,除非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緊急例外情形採事後補報原則,雇主需在加班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如無工會則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應給予適當休息。

 

再者,加班費計算標準依勞基法第24條,必須依基礎工資換算時薪後按加成比例(1.34、1.67、2倍等)發給。補休制度採「事後勞工自主選擇」,必須在加班事實發生後由勞工選擇補休、雇主同意並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補休,否則雇主仍需支付加班費。上述制度構成一套完整的加班合法性框架,雇主要建立合法加班制度,必須確保每一環節皆符合法令要求,否則即使勞工有出勤、雙方有默契,也可能被認定為違法加班。

 

在這樣的法律背景下,勞工是否可以拒絕加班?

答案並非簡單的「可以」或「不可以」,而是取決於三項判斷:雇主是否具備合法加班程序、雇主提出加班的必要性是否正當、勞工拒絕理由是否具正當性。若雇主具備合法制度、加班需求合理,勞工原則上需要配合,但仍可基於健康或重大事由拒絕。若雇主未完成集體程序、要求的加班時段不合法、加班命令違反時數上限或違反例假規定,勞工即可依法拒絕加班且不得受懲戒。法院在審查勞工拒絕加班是否合法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加班需求是否突然且迫切、是否屬常態性需求、勞工是否事先知悉、勞工拒絕是否造成重大損害、勞工是否有正當理由、雇主是否有替代安排。

 

多數法院認為勞工拒絕加班若造成重大營運風險,甚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以解雇。若業務本質需隨時加班配合(例如系統維運、連鎖超商緊急狀況處理、輪班制機台操作),勞工拒絕將使雇主業務產生重大危險,勞工拒絕加班即可能構成重大違反。

 

如果雇主具備使勞工加班之高度必要性(例如存在緊急業務需求,或因業務具特殊性),勞工一旦拒絕配合加班,將對雇主產生重大營運風險。於此開情形,勞工拒絕加班,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雇主即得據以作為解雇事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判決)。

 

然也有法院採取相反立場,例如勞工拒絕加班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不得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

 

工拒絕配合加班,即為「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判決);然而,另有法院見解認為勞工不配合加班,與勞工之工作能力無涉,因此與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有別,雇主不得拒以資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

 

由此可見,雇主是否得懲戒或解雇拒絕加班之勞工,在實務上高度依賴個案事實。

 

基於此,雇主為降低風險,應採取三個法律上最安全的策略:

第一,在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明確載明「雇主得基於業務需要要求勞工延長工時」、「勞工同意配合加班」等條款,使加班義務具契約基礎;

 

第二,建立合理預告制度,例如提前一日或數小時告知,除非緊急情況,避免突襲式命令,使加班要求更合理;

 

第三,建立替代方案,例如輪替制度、志願優先制度、排班調整,使勞工拒絕不會直接造成重大損害,以減少實務上被認定為「情節重大」。

 

當勞工拒絕加班時,雇主如何因應?

雇主不得立即採取解雇措施,而應依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先進行較輕微之處遇,例如提醒、口頭警告、書面警告、記過等,並視情況調整工作安排。若勞工屢次無正當理由拒絕,且加班對雇主營運確具必要性,則雇主可能得依具體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或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但必須謹慎評估是否比例過當。若雇主要求本身即違法,例如未完成程序、超時、例假日、每日超過12小時、缺乏必要性等,勞工拒絕不僅合法,雇主若懲戒反而屬違法懲戒。

 

雇主若以「勞工拒絕配合加班」作為資遣或解雇之事由,法律上未必可行。然而,勞工拒絕配合加班,畢竟多少將對雇主造成營運上之不便,故雇主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取得要求勞工加班之依據。只要雇主加班的要求是出於合理營運目的,勞工違反之,雇主得依情節輕重施予申誡、警告、記過等懲戒措施。

-勞資-工時-加班-合法加班要件-拒絕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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