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請求「資遣費」之情形為何?

21 Nov, 2025

問題摘要:

資遣費不僅是金錢權利,更代表勞工在被迫離開職場時的重要保障。而是否能請求資遣費,完全取決於離職的法律性質。若勞工不了解差別,輕易簽下自請離職,將喪失所有保障;若能掌握法律語言並保存證據,則能依法爭取應得權益。因此,每一位勞工在離職前都應先問自己三個問題:第一,這是我不要工作,還是公司不要我?第二,雇主提出的理由是否真的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三,我是否能證明雇主有重大違法而符合第14條?只有弄清楚這三個問題,才能真正守住屬於自己的資遣費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資遣費」?這是一個在勞動爭議中極為常見、卻也是勞工最容易被誤導、放棄權益的問題。資遣費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它不是雇主「額外給的補償」,也不是「好心給一筆錢讓你離開」,而是勞基法明文規定,只要符合法定終止原因,雇主依法就必須支付的金錢給付。

 

也因為資遣費屬於法定義務,因此真正的關鍵在於:「勞動契約是如何終止的?」、「由誰終止?」、「依什麼法條終止?」這幾項因素完全決定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若終止方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使勞工已工作多年,也可能一毛錢拿不到。實務上常見的狀況就是,雇主以「替你保留面子」「資遣不好看」「你自己寫自願離職比較漂亮」等話術,讓勞工在完全不知道後果的情況下簽下「自請離職」。一旦寫下「自請離職」,一切法定保障瞬間蒸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失業給付統統沒有。因此,理解資遣費制度的核心,不只是為了打官司,而是為了在職涯的關鍵時刻,不讓自己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被剝奪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關於終止勞動契約與資遣費之規定,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情形,基本上只有三種合法路徑:第一,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一般俗稱的「資遣」;第二,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重大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也能請求資遣費;第三,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合意中必須明確約定支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不得主張。反之,只要屬於勞工自請離職(勞基法第15條)、以合意終止但未約定資遣費、或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的懲戒性解僱(俗稱「開除」)終止契約,都無法請求資遣費。甚至有些勞工誤以為「被要求寫自請離職」仍算資遣,這完全錯誤,法院實務一再強調,只要勞工是自行表達離職意思,無論是否受壓力、是否情緒激動、是否被話術誘導,只要未能證明自己是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就沒有資遣費可請求。

 

為了更清楚理解,需先釐清幾種終止類型。第一類是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也就是依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與第13條但書「試用不適任」等情況。此類終止由雇主提出,且勞工沒有過錯,因此依法必須支付資遣費,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若未預告則須補發相當天數之薪資。第二類為懲戒性解僱,也就是勞基法第12條列出的暴行、重大侮辱、洩密、重大違約、曠職等嚴重情形,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立即解僱,且不須支付資遣費。第三類為勞工主動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終止權,也就是俗稱的「被迫離職」。勞基法第14條列出例如雇主積欠工資、違反契約、工作危害、被主管侮辱、未依法加保等重大情事,勞工得以立即終止契約,且可以請求資遣費。因為其本質上是雇主的重大違法或違約行為迫使勞工離開,故仍比照資遣給付資遣費。第四類為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主動提出辭職,也就是一般的自請離職,此時勞工須提前預告(準用第16條),但不得請求資遣費。第五類為合意終止,也就是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契約,此類終止方式,如果未在協議中約定資遣費,則勞工無權請求。

 

實務判決對此界線非常清楚。勞工請求資遣費,前提是雇主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若是勞工自行終止契約,雇主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工也不得請求資遣費。此外,如果雙方係合意終止,除非協議中有明文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無權請求。該案勞工雖於離職申請單上主張健康因素,但法院認為勞工未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且文件顯示係基於自由意志勾選離職原因,因此視為「合意終止」,不符合資遣費發生要件,遂駁回其請求。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年5月2日向被告告知擬於101年5月10日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離職申請單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陳:離職申請單係原告親自簽名,簽立離職單是基於自由意志所填寫等語綦詳;再觀以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其中離職原因欄位中,除原告勾選之「健康因素」外,尚於「其他」欄位中註明「4/30日至桃榮複診,醫生建議作腰手術融合術(請願信及診斷書如附件)」等字樣,並未註明伊係因被告之代理人楊福昶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始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咸認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向被告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明確。是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1年5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屬可採。是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並無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判決)

 

資遣費請求的核心在於「終止契約的是誰」與「依何法條終止」。該案勞工主張調職減薪違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但法院審理後認為雇主之調動不構成違法,勞工不符合第14條之重大原因,因此其終止契約屬勞工單方辭職。依此,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也不能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因為非自願離職必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情況,而勞工自行辭職並不在列。

 

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包括在內。…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調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認可採,既如前述,其於109年5月5日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因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通知時,兩造勞動契約即為終止,終止之原因既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應認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故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既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判決)

 

同樣地,勞工若不能證明其離職是依勞基法第14條所為,就只能視為自行終止契約,而勞工依第15條自行辭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該案勞工主張依第14條終止,但法院認為勞工所指情況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所列事由,因此視為勞工單方終止契約,無資遣費可請求;此外,也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亦不得領取失業給付。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據,應認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

 

綜上所述,真正能請求資遣費的情形只有以下幾種:第一,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所列經濟性原因終止契約,包括歇業、虧損、不可抗力停工、業務性質變更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第二,雇主依勞基法第13條但書在試用期間認定勞工不適任而終止契約;第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因重大違法或違約之情形終止契約,包括積欠工資、未依法加保、受主管侮辱、工作危害等等;第四,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明文約定給付資遣費。這四類以外的情形,例如自請離職、合意終止但未約定資遣費、懲戒性開除、情緒性離職、被話術誘導簽自願離職等,均不得請求資遣費。

 

理解資遣費的法律結構後,勞工更要知道:資遣費的本質不只是補償金,它代表雇主承認並負擔終止契約的責任。因此雇主常會希望透過「自請離職」來規避,勞工則應透過清楚表達、保存證據來避免被強迫或誘導放棄權益。例如若雇主提出終止契約要求,勞工應立即表明:「不同意自請離職,如需終止請依勞基法辦理。」並保存錄音、簡訊、Line 對話等證據,以備爭議時使用。法院也一再強調,是否屬於第14條終止,需要勞工提出證據,例如主管侮辱之錄音、積欠工資的單據、勞保未加保的查詢紀錄等,只要證明成立,即可成功請求資遣費。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資遣-被迫辭職-資遣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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