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新人沒破關,試用期間被解雇?
問題摘要:
雇主若於試用期內認為員工未達期待,應先建立合理且透明之考評制度,進行具體評估並留存紀錄,並應嘗試以警告、調整職務等手段改善情況,若仍無效,始得以資遣方式合法終止契約;否則貿然以「不合格」、「表現差」、「不適任」等模糊語言即行解職,恐將面臨勞資爭議調解、勞工提告請求資遣費或損害賠償之風險。對於員工而言,即便處於試用期間亦應明瞭自身權利,適時保留勞動紀錄與請假證明,如遇不當對待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或尋求法律協助。試用期絕非法律真空地帶,更不是資方可任意操作之灰色地帶,其本質仍應受法律規範與契約誠信原則拘束,才能確保雙方勞動關係之穩定與公平。
律師回答:
在我國勞動法體系中,「試用期」雖並非法律明文規範的名詞,但於實務中仍屬常見制度,許多公司為確認新進員工是否符合工作需求,會在勞動契約中設立試用期間條款。然而,試用期並不代表員工於法律上地位較為低落,更不代表雇主可以不依法律規範即任意將其解雇。現行勞動基準法與法院判決實務,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法定事由與程序要求,不得僅以「沒破關」或「試用不合格」等籠統說法便予以解職,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勞動基準法到底有沒有適用期的規定呢?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但是在修正後已經刪除這個規定,但是公司有時候為了要考驗員工是不是有能力勝任,還是有試用期的必要,因此在雙方均同意,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下,雇主與勞工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既然勞動基準法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因此公司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的規定辦理。因此關於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相關規定,對試用期間的員工都有適用。
首先,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試用期間之定義、長度或解雇方式,過去法規曾於施行細則中限定不得超過40日,但於民國86年即已刪除,現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試用期間,惟其長短仍須合乎契約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一般常見訂為一至三個月不等。
無論如何,於試用期內雇主如欲解僱員工,仍須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第12條(免預告解雇)、第16條(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並非試用期就能逕行解除契約。其次,法院實務亦普遍認為,試用期間並不影響勞工已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除非雙方約定試用期為「觀察階段」且不生正式契約效力,否則應視為正式契約存續期間之一部分。
試用期間需要考評嗎?
雇主應於試用期間中建立明確考評制度,具體評估員工之業務能力與工作態度,始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若僅憑印象評價或未依照內部制度作業,即貿然解僱,將難認其行為合法。同理,雇主不得依主觀感受評價請假頻繁,即作為不合格之依據,應就請假事實是否妨礙工作完成及是否違反相關規章客觀判斷,否則屬欠缺正當理由之解僱。
對於試用期的員工,雇主仍應依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工作表現,才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雇主如果有相關考評規範,也應遵守規範揭示程序,並確實具體評核員工表現,不能只於試用期滿時,憑藉對員工平時工作表現的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的評分,例如,員工都是依法請假並有紀錄,但雇主卻憑感覺認為員工「太常請假」而給予低分,這種評分顯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
試用期間,雇主可以任意解僱員工嗎?
雇主即使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辦理,顯示行政機關之見解亦趨向保障試用期員工之勞動權益。然而實務上亦有分歧見解,若試用期經雙方同意設定為正式勞動契約前之試驗階段,則雇主可於該期間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單方終止契約,且無須依勞基法辦理資遣或發給資遣費。此見解主要係從契約締結原則與企業聘用自主性觀點出發,認為雇主在尚未形成確定聘用意願前享有較高解僱彈性。但此見解尚屬少數,且在員工已實際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之情況下,法院多傾向認定雙方已進入契約履行階段,即使名義上為試用期,亦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範。
勞委會86年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表示:「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規定辦理」。
過去行政院勞委會的函釋,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勞資雙方可以依照工作特性來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但雇主認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不論是試用期內或期滿時要解僱勞工,都應該依照勞準法的第11、12、16、17條相關規定來終止契約。
(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主管機關認為雇主解僱員工仍然要遵守法定事由(例如虧損或不能勝任),此外還要符合終止預告(員工已工作滿3個月以上要提早一定日數告知試用員工不留用,未滿3個月由勞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以及給予資遣費等程序才算合法解約。此外,雇主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於資遣員工前10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未辦理通報,即可能構成行政違法,員工亦可據以請求救濟。
但試用期解僱需不需要遵守勞基法?
有判決認為,勞基法雖然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應該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在使用其他較和緩的方法,如記過、扣薪或調職,勞工還是無法勝任工作時,才可以解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86號判決)
一般企業在雇用新進員工時只能做書面審查,不容易得知員工真實的能力,如果依工作性質,確實有試用的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員工和雇主約定試用期是合法有效的,但試用期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前的試驗階段,只要雇主沒有濫用權利,不論雇主或員工原則上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不用遵守勞基法終止契約與資遣費的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雖然「終止契約」的部分訴訟上還沒有統一意見,但「試用期間」員工的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沒有不同,地方主管機關,例如在試用期間,工資、工時、休假、資遣費等規定還是要遵守勞基法,勞雇雙方約定契約的勞動條件不能低於勞基法的標準,所以「試用期間沒有保勞保」、「試用期工作不滿七天離職者不發薪資」、「試用期間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等等說法,都是違法的。
再者,部分公司試圖藉由試用期間制度變相剝奪勞工之法定權益,例如不投保勞健保、不給予最低工資、限制休假權利,或於試用未滿七日離職者不予薪資等,皆屬違法行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保條例規定,勞工自實際到職日起即應視為受雇人,雇主須即投保並給予法定待遇。地方政府如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曾表示,無論是否試用期間,勞工皆享有與正職員工同等之勞動保障,不得以試用為名行剝奪之實。
關於「試用期」的相關權益,很多人誤以為沒有通過試用期以前,不算正式員工,所以權利也跟著打折,對老闆苛扣薪水、不准請假、無預警解僱等不合理的行為忍氣吞聲或自認倒霉,但即使是沒有工作經驗的菜鳥,權利依然會受到法律保障,不該讓雇主任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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