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對於試用期迷思?
問題摘要:
試用期雖未被法律明文規範,卻從來不是法律的例外地帶;試用期也不能免除歧視禁止義務;試用期不能作為逃避資遣程序與保險義務的藉口;試用期不能壓縮勞基法保障;更不能成為惡意淘汰的掩護網。試用期制度的法律本質可歸納如下:一、試用期得約定,但受誠信原則拘束。二、法院多採「可任意終止但須合理理由」之見解,拒絕接受不具體、不合理、不具工作關聯之理由。三、所有反歧視法令於試用期間完整適用。四、試用者與正式員工享有相同勞基法保障。五、試用期年資、保險權利與工資權利均不得剝奪。六、雇主如以試用名義掩護歧視,法律效果與正式員工遭歧視解僱完全相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制度自一直是企業常用的人力篩選工具,但歷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後,該制度雖未有明文規範,其效力卻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實務判決長期獲得承認。
然而,試用期並非雇主想像中的「免責地帶」、更不是「任意淘汰員工的保護傘」,其本質仍完全受勞基法、民法誠信原則、就業服務法與性別平等法等歧視禁止規範的拘束,換言之,終止契約仍要具有法定解僱事由,如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尤其在近年大量的性別、懷孕、婚姻狀態、外形、健康狀況、年齡、國籍等歧視案件逐漸浮現後(就業服務法第5條),試用期往往成為歧視的隱藏發生點,許多雇主誤以為只要在「試用期」四個字下解僱,就可免除法定責任,反造成訴訟風險與高額賠償,更讓企業誤觸法令,在內部管理上留下不可逆的風險。
因此,第一個迷思「法令沒有規定試用期,所以不能訂」,顯然是錯誤的。
現行制度之下,勞動契約仍屬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公序良俗,雙方即可約定試用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9日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
「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9日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
實務也一貫承認試用期的約定效力。真正的問題不是「能不能訂」,而是「怎麼訂」、「訂得是否合理」、「訂定後如何合法運作」。試用期不能作為壓低薪資、逃避加班費、迴避投保義務、剝奪勞動權益、或預設淘汰的工具,更不能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化手段。
第二個迷思「試用期滿未通過考核,員工就應自動離職」,在法律上完全不成立。
從第一天遞出履歷、第一刻走進面試場、第一天進入職場開始,雇主對勞工的所有行為都受到歧視禁止規範,包括招募、甄選、薪資設定、測驗內容、試用條件與試用期間的終止契約。「試用期」三個字,沒有辦法把雇主從法律的審查中解放出去。一旦雇主以與工作能力無關的理由淘汰求職者或試用者,就可能構成違法歧視。
首先,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刪除了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卻未禁止試用期之約定;只要雙方依工作特性,於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下訂定合理試用期間,並非違法。然而,勞委會也明白強調,雇主如於試用期間或期滿時終止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17條等規定辦理,亦即仍須具備法定事由、預告期間並給付資遣費。
勞動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認:「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反觀法院見解則有所差異,多判決試用期間屬於正式契約之前階段,雇主與勞工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只要未濫用權利,雙方於試用期間皆可任意終止契約,不需具備法定事由,也不需給付資遣費。但即便採取法院見解,終止試用期仍須「具有合理理由」,不得歧視、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且理由必須具體、可證明,而不能以試用期作為掩護。本質上,試用期的重點從不是「能不能解僱」,而是「你為何解僱,以及是否違法歧視?」是解僱合法性的真正鑑別點。
試用期只是勞資雙方約定的考核期間,而非代表「期滿自動結束」。若雇主認定勞工試用不合格,仍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辦理資遣程序,包含十天以上預告、資遣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雇主不得強迫勞工「自己寫辭職單」、不得暗示「自動離職比較好看」、不得以「不寫就不給薪水」之類的壓迫手段逼迫離職。強迫自請離職本質上等同違法解僱,甚至可能涉及脅迫,嚴重時可能構成公然歧視或報復行為。尤其若勞工因懷孕、婚假、病假、性騷擾申訴、工傷等因素於試用期間遭認定「不適任」,雇主若未有具體證據,極可能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12、21條的違法歧視解僱,將面臨損害賠償、還原職務、行政罰等後果。試用期不是讓雇主規避資遣規範的捷徑。
雇主若於試用期內解僱,必須提交「試用不適格」的具體事實,而不能以「個人感覺」、「主管不喜歡」、「不太 fit」、「團隊氣氛」等抽象理由作為依據。任何與工作能力無關之理由,如外貌、身材、婚姻、懷孕、家庭規劃、宗教信仰、國籍、疾病、身心障礙等因素,都可能構成歧視。試用期不是歧視的遮羞布。
在勞動法制尚未完全成熟、企業多半循傳統慣行管理的台灣職場中,「試用期」長期被視為雇主檢驗新人、甚至淘汰不適任者的一段緩衝期,但隨著近年大量就業歧視案件浮現,不論是懷孕被開除、外貌評價列入考評、因癌症或疾病未續聘、性傾向被排擠、甚至年齡或學歷成為拒絕錄用的理由,都讓人逐漸意識到——真正的問題不是試用期本身,而是雇主在試用期中濫用裁量,藉試用之名行歧視之實。
因此,要真正破解試用期迷思,必須先理解:「試用期不是法律真空,不是企業專屬的免死金牌,也不是雇主想怎麼做就怎麼做的彈性地帶;試用期的所有行為,完全受就業服務法第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與勞基法等法令的共同規範。」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明文:「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以往工會身份為由歧視。」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更進一步規範:「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換言之,一旦雇主在試用期間以「你剛懷孕不方便」、「你有小孩恐影響出勤」、「你長相不適合前台」、「你是男生不適合做這份文書工作」等理由不續聘,即使雇主表面上說是「試用不合格」,也無法掩蓋其行為本質上屬於歧視,最終仍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甚至回復工作地位等重大法律責任。換言之,試用期不是雇主淘汰「不想要」的人,而是測試「是否能勝任」的人,而所謂的「勝任與否」,必須直接與工作能力、績效、專業技能、紀律表現等具體事項有關,而非與勞工的個人特質、性別身份、外貌、懷孕或家庭狀況等無關因素相連結。 試用期迷思之一是「試用期內要解僱比較容易。」然而事實上雇主的每一項考核標準都必須合法、客觀、可測量、具工作關聯性。只要雇主提出的理由與工作無關,例如外貌、感情狀態、身體狀況、年齡、婚姻、性傾向等,就屬於違法理由。許多雇主誤以為只要冠上「試用期不合格」即可解套,然而最高法院與高院多次指出:試用期仍受誠信原則及反濫用權利之拘束;雇主終止試用,必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確實不適任,而不可任意。更重要的是,歧視的判斷標準並不因試用期而降低。一旦勞工主張遭歧視,只要能提出初步證據形成「差別待遇之外觀」,舉證責任便會由雇主承擔。
則即使試用不通過,也必須比照勞基法第11條資遣程序。兩者雖有分歧,但完全一致的是:任何理由都不可違法歧視。因此雇主若以懷孕、婚姻、疾病、外貌、性傾向等理由為基礎,即使包裝為「試用不合格」,仍屬違法解僱,不因試用期而例外。 試用期迷思之四是「企業招募、面試時的問題可以比較自由。」這點更危險。就服法第5條第2項明確列出雇主不得強迫提供與工作無關之隱私資料、不得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不得扣留財物,也不得詢問涉及歧視性質的私領域資訊。例如「你什麼星座?」「你計畫多久結婚?」「你生育計畫是?」「你以前是否加入工會?」「你是不是同志?」皆屬違法詢問。若企業之後因上述因素不錄用,毫無疑問構成歧視與違法,試用期對這類行為毫無遮蔽效果。 試用期迷思之五是「考核內容企業想怎麼訂都可以。」事實上,考核制度也受到歧視禁止規範。雇主不可在考核表設置不合理項目,如「家庭狀況得分」、「外貌儀態」、「婚姻穩定性」、「是否有小孩」、「是否能配合晚間無償加班」等。只要考核項目本身具有歧視性,即便勞工最終因考核不佳遭淘汰也構成違法。反之,雇主若能提出具體、客觀、與工作相關的評量基準,如工作產出量、專業技能、錯誤率、客訴記錄、SOP 執行能力等,即使在試用期內終止契約,也較能通過司法審查。
第三個迷思「試用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試用期間不用投保勞健保」、「試用期不算年資」更是普遍但錯誤的誤解。
只要勞工到職開始提供勞務,即形成勞基法第2條的勞動契約關係。試用期不能剝奪任何勞基法權利,包括基本工資、加班費、休假、特休、工時限制、職災補償、工資全額給付等。試用者不是「訓練生」、也不是「半員工」、更不是「先觀察再算工資」的法律灰色地帶。雇主如以試用期名義拖延投保、以時薪壓低薪資標準、強迫延長工時而不給加班費、以「試用期工具費、制服費」名義扣薪,皆屬違法。且試用期間更與歧視法制密切相關:例如懷孕試用者遭不續聘、罹患疾病試用者遭淘汰、育兒狀況被列入試用評分項目、外籍與本國籍試用標準不同等,皆可能觸犯性平法或就業服務法禁歧規範。勞基法保障在試用期間全面適用,沒有例外。
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只要有從屬性勞動關係、雇主即須自第一天起辦理投保。試用期不是保險的例外。雇主若故意拖延投保,將面臨補保追繳、罰鍰責任,更可能在員工發生職災時必須自行全額負擔職災補償—包含失能補償、死亡補償與醫療費用。更重要的是,如雇主因試用期間未投保,使勞工無法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失業給付,雇主須負補償責任。企業常誤以為「試用期投保太麻煩」,這種做法不只違法,更使企業承擔難以想像的財務風險。
事實上,依勞基法第84-2條,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與是否為試用期毫無關聯。試用期間的每一天都計入年資,直接影響特休權利、預告期間、資遣費、退休金計算等。例如試用期三個月者,期滿即已累積三個月年資,若雇主決定資遣,必須給 10 天預告;若勞工離職,未休特休仍須折算工資。且年資與歧視議題也有交集,例如女性勞工試用期間懷孕,被認定不適任遭終止,而雇主否認資遣義務、拒發特休工資,極可能構成性別歧視。企業對於年資的錯誤理解,往往造成後續連鎖違法。
試用期可存在,但試用期不是法律保護真空;試用期可淘汰,但淘汰必須非歧視、非濫權、有具體事由;試用期可作為磨合期,但不能作為剝奪權利期;試用期可以協助企業把關,但不能變成企業規避法律的借口。當企業理解試用期制度真正的法律定位,試用期才能成為一個有效的人力適配工具,而非爭議源頭;當勞工理解試用期間的保障不變,也能更安心投入工作,減少不必要的恐懼與權利損失。破除迷思,精準適法,才能讓試用期真正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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