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間因故服用治療藥物或毒品導致精神不濟,雇主可以直接將其資遣嗎?
問題摘要:
雇主是否得以服藥或吸毒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區分三層次:第一,若服藥屬醫師處方且勞工配合治療,雇主應依職安法採健康管理與調動措施,不得逕行解僱;第二,若服藥導致無法勝任職務且經輔導調整仍無改善,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須預告並給付資遣費;第三,若吸毒行為違法且造成公司損害或危及安全,雇主得依第12條第4款免預告開除。資遣屬非懲戒性終止,須預告與給資遣費;開除屬懲戒性終止,免預告免資遣費但須證明重大違法事由。毒品行為在主觀惡性上較服藥嚴重,若引發公司損害或刑事追訴,其解僱正當性更高。法律精神在於平衡勞工健康權與雇主經營安全,雇主應先採取保護與輔導措施,再行解僱;而勞工若遭誤認為吸毒被開除,可蒐集醫師處方、病歷、藥袋、診斷證明等證據,主張解僱無效及請求復職。實務中法院多依「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審查雇主解僱之合法性,若雇主未經健康評估即逕行解僱,或以未證實之毒品傳聞為由開除,均屬違法。最終應強調,服用治療藥物導致精神不濟屬客觀不能勝任,雇主可資遣但須符合法定程序;吸食毒品則屬主觀重大違法,雇主得開除,但仍須證明損害與重大違規之事實。法律不容雇主以模糊理由恣意終止勞動關係,亦不容勞工以治療之名掩護違法行為,唯有雙方依法行事,才能兼顧勞動權益與企業安全。
律師回答:
勞工於工作期間因疾病需服用藥物,或因誤食、濫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雇主可否直接資遣或開除,須分別從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實務判例綜合判斷。
首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雇主得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資遣的事由之一。而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即若勞工的行為構成重大違規,雇主可直接開除。
兩者差別在於主觀與客觀:前者著重於勞工客觀上無法勝任職務,屬於非過失性原因,故為資遣;後者則著重於勞工主觀上違反義務,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故為免預告之懲戒性解僱。
醫師處方服藥
若勞工因醫師處方服藥導致精神不濟或暫時無法專注,應屬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雇主應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參採醫師建議調整工作或縮短工時,而非立即解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明定:「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可知法律重在保護勞工健康與工作安全,雇主應採「調動優先、解僱為後」原則,符合勞動契約信義義務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若雇主未經健康評估即逕行資遣,恐違反該條與勞基法第11條之比例原則,構成不當解僱。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宗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亦指出: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足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意旨在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而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措施,及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措施為主,其規範價值是以防止及保障為考量,處置措施不是以處罰為主要目的。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明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所以當員工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這是法律上為保護勞工所設下的的規定。而此時雇主就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第10-1條予以調動,而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同時雇主必須提供該員相關技術及訓練,而若經調動後仍無法勝任該工作,也必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項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服用毒品
相對地,若勞工服用毒品而導致精神錯亂、行為危險或違反公司禁毒規章,則情節重大,屬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可即時解僱事由。此時的主觀惡性高於一般服藥,因毒品屬刑事違法,可能危及職場安全、公司聲譽與同事人身安全。若毒品使用與工作無關,仍須檢視是否造成工作損害或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否則仍應適用第11條資遣而非第12條開除。司法實務多認為,服用毒品屬高度違法行為,若發生於職場、影響工作或導致刑事偵辦,即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範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若毒品使用為私人行為,且未影響工作安全或公司利益,則不當作免預告解僱。
關鍵在於「損害公司利益」與「違反職場秩序」兩要件是否具備。若勞工因憂鬱症、失眠或焦慮服藥,導致短期精神不濟、注意力不足或工作表現下降,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先行調動工作。該條規定雇主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職務,但應符合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後不致不利、並採取必要輔導或訓練。
若經調動或輔導後仍不能勝任,始得依第11條第5款資遣。換言之,服藥導致精神恍惚並非立即解僱理由,而應循合理程序進行健康管理與工作調整。法院亦曾判決,雇主未盡健康評估與調動義務即終止契約,構成違法資遣。然而,若勞工因服藥導致工作中反覆發生安全事故、危及機械操作或他人安全,雇主仍可依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惟應留存醫師診斷、工作紀錄及輔導紀錄以符合法定程序。至於毒品使用之情形,若勞工於工作期間吸毒、持有毒品或影響工作秩序,即構成違法行為,雇主得依第12條第4款開除。該條文屬懲戒性解僱,免除預告義務與資遣費,因勞工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與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若吸毒未在工作期間發生,但導致工作表現不良或影響安全,雇主仍得依第11條第5款資遣,但須證明勞工確實無法勝任職務,否則屬違法。
「解僱勞工應依最後手段原則,除非確有不能勝任或重大違反義務,否則不得任意終止。」
因此區別在於主觀惡性與客觀損害之差異:服藥屬客觀不勝任,應資遣;吸毒屬主觀重大違法,得開除。雇主若誤將服藥情形視為吸毒而直接開除,將面臨違法解僱之風險,勞工可主張復職或請求工資損害。另一方面,勞工若明知服藥後會影響操作仍強行上班,造成設備損壞或人身危害,則屬重大過失,雇主可依第12條第4款即時解僱。實務認為「重大過失」需達到一般人可預見並避免而不為之程度,若勞工已知藥物副作用仍從事高風險作業,則具主觀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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