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未經報備就外出與客戶接洽就是曠職?
問題摘要:
「上班時間未經報備外出與客戶接洽」並非當然構成曠職,若外出行為具有工作必要性且確為履行職務,則屬「有正當理由缺勤」,雇主不得據以解僱。勞工出差洽公與曠職本質迥異,縱未獲准亦非無正當理由;雇主若濫用管理權或以行政手段限制勞工履職,反而違法。曠職解僱須符合「無正當理由」與「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雙重要件,且雇主負舉證責任。法律所要求的並非形式服從,而是實質誠信與合理管理。雇主應在維護紀律與尊重勞權之間取得平衡,勞工則應善盡報備義務與誠實說明責任。唯有如此,方能使勞資關係建立在信任、尊重與法治的基礎之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實務中,雇主經常以「曠職」為理由解雇勞工,但要成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曠職,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該條文明定:「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換言之,雇主要主張合法解雇,必須同時具備「無正當理由」與「達到法定天數」兩項條件。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也就是同時具備「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雇主才能合法辭退員工。
此即表示,如果勞工雖未到公司上班,但有合理理由或行為上可認定仍為公司提供勞務,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雇主若貿然以曠職解雇,將面臨違法風險。在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即為:勞工於上班時間外出洽公或與客戶接洽,未經公司事前報備,是否可被認定為曠職?
若勞工外出是為執行職務、促進公司業務,則即使未經主管批准,仍屬為公司提供勞務的行為,不得視為曠職。判決明確指出:「勞工出差,係指勞工為承辦業務所需,至常駐工作地以外之地區從事工作,與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迥異。勞工出差,倘為其執行職務、獲取勞務對價所必需,縱未獲雇主同意,非必無正當理由。」
換言之,只要勞工外出目的與工作內容有關,例如為公司洽談業務、拜訪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處理公務等,即使未經主管核准或報備,只要確實為公司利益而行,不應被認定為曠工,更不構成可資解僱的違法行為。雇主固然有權管理勞工之出勤,但此管理權必須在「合理」、「相當」與「誠信」的範圍內行使。公司可以規範出差或外出程序,例如要求事前報備、填寫出差單、事後提交報告或簽核流程等,然而若勞工違反此程序規定,僅能作為內部考核或行政懲處之依據,並不當然構成「曠職」或「違法缺勤」。
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理由:「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又勞工出差,係指勞工為承辦業務所需,至常駐工作地以外之地區從事工作,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迥異。勞工出差,倘為其執行職務、獲取勞務對價所必需,縱未獲雇主同意,非必無正當理由。…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雖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上訴人出差接洽客戶,是否為其達成工作目的、爭取業務績效,及獲得工作報酬之方式?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出差,是否為其從事業務工作所必需?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系爭出差之申請,是否有濫用雇主管理權限,致影響上訴人業績,而實際造成其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結果?俱與上訴人未經准許系爭出差,得否認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攸關,自應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雇主若拒絕合理的外出申請或以行政程序為由否准必要的出差,甚至將勞工因此之行為認定為曠職,可能構成「濫用管理權」,反而侵害勞工工作權與報酬權。這樣的管理手段,若使勞工喪失工作機會或被解雇,法院多半會認定雇主違反誠信原則,屬不當解僱。
進一步分析,「曠職」的本質在於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且「主觀上有怠於履行勞務之意思」。如果勞工外出洽公,其行為雖未經核准,但客觀上仍為履行勞務或完成業務目的,主觀上並無逃避工作或拒絕履行職務的意圖,顯然不符合曠職要件。雇主若主張勞工曠職,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在該期間確未提供任何勞務、且並非基於工作需要或合理理由外出。若僅以「未報備」為由即認定曠職,顯屬違反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從管理制度面觀之,企業固然可以要求員工遵守報備制度,以利掌握人員行蹤與確保安全,但此制度的目的在管理,而非懲罰。若勞工因業務緊急或臨時客戶需求而未及報備,事後能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外出確與工作有關,公司應予以寬認。若雇主仍以此為由記曠職或開除,除恐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外,亦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損害勞工之人格尊嚴與工作權益。
雇主的管理權非絕對,必須受「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若雇主以微小違規為由施以重大懲處,則屬權利濫用。例如,若業務員外出拜訪客戶,雖未提前填報出差單,但事後可提出客戶簽到紀錄、簡報文件或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其確有洽公行為,雇主若仍逕行記曠職並解雇,顯然處分過重。此時法院將會衡量雙方契約內容、職務性質、過往慣行及公司規章合理性,若認雇主未盡合理審酌義務,即是有正當理由沒有到辦公室。
相反地,若勞工藉口洽公而行私人活動、旅遊、或辦理私事,且無任何業務相關證據支撐,即便其主張「為公司利益」亦難構成正當理由,仍屬曠職可解僱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多採個案認定標準:若勞工之外出行為具備「目的正當性」與「內容關聯性」,即目的係為履行職務,內容與工作範圍相關,則雇主不得以未報備為由論以曠職。反之,若外出行為與工作無關、甚至損害公司利益,即構成無正當理由之缺勤。再者,雇主在處理未報備外出之勞工時,應注意程序正義。
依勞基法第12條但書規定,雇主若要以重大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應於知悉其情事後30日內為之,否則喪失終止權。若公司發現勞工外出未報備,應立即調查、通知勞工陳述意見,確認其外出目的與事實。若經查明屬為執行業務,應予以免責;若確屬私人行為,則可依規章給予曠職處分。若雇主未作調查即逕行開除,法院多認程序瑕疵,屬不當解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權益,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因此對「曠職」的認定採嚴格標準,且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勞工未經請假而未到職,但可證明其確係因業務需要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上班者,不得認定為曠職。」因此,即使勞工外出未經報備,只要能舉證其行為為執行職務所必要,雇主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實務上更有法院判決指出,業務性質之勞工因工作特性需頻繁外出,若公司未建立明確之報備制度或慣行寬鬆,雇主事後再以未報備為由記曠職,顯失公平。
雇主如欲以曠職解僱,必須證明三要素:
一、勞工確未提供勞務;
二、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三、曠職達法定天數。只要其中任一要件欠缺,即不得主張合法解僱。從勞工角度而言,若因業務需要臨時外出未報備,應於事後儘速提出說明,並保存相關證據,如客戶簽到紀錄、簡報檔案、往來信件、通訊紀錄等,以備日後勞資爭議之用。
從雇主角度,應建立明確報備制度、外出申請表及事後報告流程,使員工明瞭規範,並在制度設計上保留「事後補報」的彈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又要符合這條規定來辭退員工,在勞工出差的情形,縱使未獲雇主同意,也不能說沒有正當理由,更不應以此將勞工辭退。當然,公司對於勞工出差可以訂定相關規範,例如要求事前報備或事後應提出出差報告等,但違反不代表勞工就是曠職,就如前面最高法院判決也說:當雇主也就是公司,如果有濫用權限,明明勞工確實在為公司出差值勤,卻無來由的否准申請,這樣的狀況也不能以曠職來辭退勞工。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開除(懲戒性解僱)-曠職(曠工)-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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