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條款」應該注意什麼?

21 Nov, 2025

問題摘要:

試用期條款之設計與執行,對雇主而言應具高度注意義務,既要確保自身能於合理期間內觀察員工表現,亦應避免因程序瑕疵或理由不足致生勞資爭議,對勞工而言則應清楚理解試用期內容與自身權利義務,勿輕忽其法律效力與權益保障。勞雇雙方唯有建立在平等、信賴與透明之基礎上,方能有效運用試用期制度,以達到選才與適職之最終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條款在實務上仍具有高度的重要性,雖然現行勞動基準法已無明文規定試用期,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仍可就試用期之設置、期間與留用條件進行約定,惟該等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否則即無效。

 

現行實務及主管機關見解普遍認為,雇主可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明定試用期,其存在之目的為提供雇主一定期間以觀察勞工是否適任職務,同時亦給勞工評估職場環境及工作性質的機會。

 

至於試用期的長度,並無法律明確限制,應視各行業或職務性質決定其合理期間,最常見為一至三個月,惟期程過長則有濫用之虞。倘若雇主認有必要延長試用期,應經勞雇雙方合意,並以書面明定,延長期間以不逾前次試用期為原則,且應避免重複延長,以免被認定為迴避正職勞動保障。

 

針對試用期屆滿前或屆滿時之契約終止,雇主應審慎處理,雖然理論上可依試用期條款終止契約,但終止須具備合理事由,並須提出具體考核依據以佐證解僱非出於恣意或差別待遇。倘雇主無具體說明終止原因,或相關考評程序未依法實施,法院極可能認定雇主濫用終止權,使解僱無效,雇主須負擔復職或工資賠償責任,徒增用人風險。

 

就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主要可分為三類:

一、依勞基法第11條所列資遣事由(如業務緊縮、工作不適任)、第12條之懲戒解僱事由、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有關職災復工不適任之情況,終止契約須依法進行資遣程序並給付資遣費;二、依試用期條款中明定之解僱事由(如試用考評不合格、未達特定能力標準等),但此類約定若與勞基法法定事由相近,將被認定為依法資遣,應同樣履行資遣義務;三、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此類終止需雙方自願且意思表示一致。

 

因此,企業在設計試用期條款時,應注意幾個重點:

其一,條款應具明確性,載明試用期間起訖日、試用之考核項目與標準,以及試用期未通過之處理方式;其二,延長試用期應依雙方合意為前提,並應於契約中保留變更條件之彈性空間;其三,應設有合理考評程序,並作成書面紀錄保存,以作為日後合法終止契約之佐證;其四,不得以試用期作為逃避正式聘用責任之手段,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與法律強制規定。

 

此外,對於勞工而言,簽署含有試用期條款之勞動契約時亦應特別留意條款內容,並了解自身在試用期間內是否享有完整之法定權益,包括工時、工資、保險、休假等,不因試用身分而受縮減或剝奪。

 

試用期勞工仍屬勞基法所保護之勞工,雇主不得以「試用不適任」作為任意解僱之藉口,亦不得於試用期中對勞工施加不合理差別待遇或性別歧視,否則將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就法院見解而言,試用期契約多被解釋為附保留終止權之契約,雇主得於期間內依其觀察結果,決定是否與勞工繼續締結正式契約或終止契約;惟該終止須符合法定程序與誠信原則,且不得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舉例而言,若雇主於試用期內知悉勞工懷孕即予以解僱,未提出合理解釋,法院將推定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終止契約無效。又如雇主對試用期勞工無考核紀錄即主張不適任而解僱,法院多會要求雇主提出具體事證,否則仍視為恣意終止。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試用期-試用意義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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