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前將特別休假預先使用完畢,企業想要依比例扣薪資,這問題點在哪裡?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離職前預先使用完畢的特休日數,企業若無明訂規則且未經合法約定,不得於離職當月逕自扣薪,否則將違反勞基法第22條與第26條。勞資雙方雖得就特休預支進行協議,但此協議應書面化、制度化且法制化,否則即使出於慣例、善意,亦無法作為合法預扣工資的依據。企業若欲合法處理預休特休與工資計算問題,應以建構完善的工作規則為本,並落實制度執行與勞工知情同意,方能兼顧管理需求與法律風險控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員工於離職前將當年度應享之特別休假提前使用完畢,而實際任職期間尚未滿足給假條件時,企業若擬依比例扣回已使用之特休日數相當工資,實務上即涉及數個關鍵法律問題,需從勞基法相關規定及企業內部請假制度加以分析。

 

首先,勞動基準法第38條雖規定了特別休假的給與標準及日數,惟對於特別休假之使用方式、預支機制並未設有明文限制,顯見法條對於「預休」未設禁止,理論上勞資雙方即可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進行約定。例如員工服務未滿一年,但企業基於人性考量或制度彈性,允許其先行使用未來可得的特休日數,此即構成一種「預支性特休」之協議。

 

然而,問題點不在於是否能預休,而在於當員工於離職時實際服務期間不足以支撐已休之特休日數時,企業是否可直接就員工工資中「扣回」該部分已領取工資。此即牽涉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的適用問題,尤其是「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與「禁止預扣工資」的規定。

 

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進一步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抵償。」這表示,除非勞動契約或經合法核備之工作規則中,已明定「離職時若預休特休日數超過應得者,企業得就最後一月工資中按比例扣回超休部分」的條文,否則企業若直接在員工離職時扣薪,恐違反前開兩條之強行規定,屬於不法扣薪行為。進一步言之,即便企業有意實施預休制度,亦應於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明列清楚,包括:特休可否預休、預休限制、預休後提前離職如何處理超休時數等條件。

 

若該制度僅止於口頭通知,或僅於公告事項出現,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則其拘束力存疑,難以對抗勞工主張工資全額給付之權利。此外,即使企業已載明上述規定,仍應於員工請休該日數時進行必要告知義務,例如書面告知:「本次預休特休將超出目前依法應得日數,若您離職時服務期間未滿對應年資,公司將於離職當月工資中扣除相當日數工資。」如此始能主張「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而排除第22條全額給付之適用。

 

另有些企業可能選擇於員工離職當月之薪資單內列為「不計薪」處理,以規避「扣薪」爭議,但實質仍為以工資抵銷既得權益,其效果與扣薪無異。對此,應特別注意「不計薪」僅適用於勞工未提供勞務(如曠職)之日數,並非任意得由雇主單方認定。故若員工於該日數確實在職,僅因特休超支即不計薪,實質仍構成違法預扣工資。

 

實務上,亦曾見法院於勞資爭議中認定,企業未能舉證其制度經合法公告並由勞工知悉接受,最終需補發所扣工資並可能負擔加給違約金,顯示企業於薪資處理上務必合法、明確且程序完備。換言之,企業處理預休特休與離職時工資扣除問題,不能僅憑行政方便而為,必須事前有制度設計、契約約定、流程告知與文書佐證四者齊備,始足以合法處理。反觀勞工,若預休而未於離職時補足工時,雖理應承擔部分責任,但基於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其損失不應由雇主逕自扣除,而應循民法損害賠償路徑另行請求。然此舉涉及舉證困難、程序冗長、爭議可能,亦非企業處理離職交接之合理手段。因此最穩妥之作法仍為事先建立完善請假制度與離職程序,預休特休必須經主管核准且書面確認離職處理原則,以雙方合意形式作為法律依據,始能防範後續爭議。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排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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