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不准事假嗎?可以一部准,一部不准嗎?
問題摘要:
雇主對於事假之處理,並非擁有無限制的准駁權,而僅有依法合理審核之權。勞工得基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的理由申請事假,雇主可就程序及實質理由審查,若符合要件應予准假,不得任意拒絕。若勞工未遵守公司依法核備的請假程序,雇主可拒准;若勞工依規申請且理由正當,雇主拒絕則屬濫權。公司可於部分事由合理時部分准假,惟不得事後撤銷已核准假期或以主觀理由拒准。法律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勞雇雙方權益,防止一方恣意行使權利而侵害他方信賴。企業應將請假制度制度化、透明化,避免人為裁量;勞工則應善盡誠信與舉證責任。當勞雇雙方都在法律軌道上行事,「事假」便能發揮其本來功能——保障勞工在遭遇突發事故時,能依法暫離職場處理私務,同時維護勞動契約之穩定。換言之,雇主可以依法審核事假,但不得恣意准駁;可依程序部分准假,但不得反悔撤銷。凡逾越比例與誠信原則者,均屬違法。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企業治理的底線。
律師回答:
雇主可否不准事假?可否只准部分、不准部分?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實際上卻牽涉到勞動基準法的基本精神與請假制度的法律層級。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同條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這兩條條文明確揭示了三個核心觀念:
第一,請假屬勞工「得」行使的權利,而非雇主可主動命令的事項;第二,請假須符合「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的要件;第三,雇主確有「審核」之權,但非「准駁」之權。也就是說,雇主得就勞工請假是否符合法定事由進行審核,但不能以主觀好惡、情緒或非正當理由任意拒絕。此一界線正是勞動關係中權利義務平衡的關鍵所在。
所謂「審核權」與「准駁權」不同之處在於,審核權屬於程序上與形式上之檢視,雇主僅得確認勞工請假事由是否屬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的範圍,例如家庭突發狀況、親屬喪葬、法律義務履行、重大私人事故等;而「准駁權」則是雇主片面支配、以管理權為由任意決定是否准假。勞基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及人格尊嚴,若賦予雇主無限制的准駁權,將形同剝奪勞工依法享有的請假權利。因此,法律雖未明文規定雇主必須「准假」,但從立法意旨解釋,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恐構成濫用管理權。
進一步分析「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內涵,學理及實務均認為所謂「事故」指的是非日常、非娛樂性之事項,通常具有突發性、急迫性、不可預期性,並需勞工本人出面處理者。例如:家庭成員病危或喪亡、重要法律程序(如出庭、報到、辦理戶籍事務)、居家緊急修繕或安全事故、婚姻或親屬重大糾紛、財產糾紛處理、突發交通事故應變等。反之,若勞工僅以旅遊、休閒、探友、搬家等理由請假,則難認屬「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而「親自」之要件則排除可由他人代辦者,例如代辦繳費、一般郵寄、非必須本人親赴之事務。此即請假制度的邏輯基礎:為因應生活突發狀況而設,不得濫用為休閒或另行工作之手段。
從實務面看,企業常於工作規則中對請假程序、申請時限、證明文件等作詳細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若勞工未依規定辦理,公司得以程序不合為由不予准假,此時屬於合法拒絕,因勞工未完成申請程序,請假尚未成立。舉例而言,若公司規定事假需提前三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勞工卻臨時通知或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文件,雇主可依工作規則駁回。但若勞工依規定提出申請,且事由確屬「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雇主原則上應予准假。
至於公司可否「一部准、一部不准」,則應區分情形討論。若勞工請假期間過長,而其中部分日數理由不足或無法證明屬事故範圍,雇主得就該部分不予准假,例如勞工申請十日事假,其中前五日為處理家事喪葬、後五日為個人旅遊,則雇主可合法核准前五日、駁回後五日;但若勞工所述理由一致且經核實,雇主於已准假後又臨時變更,則屬違法反悔。一旦成立,雙方即應信賴其效力,雇主不得事後任意撤銷。
倘若公司已核准事假並公告或書面通知勞工,後又以「配合度不足」「業務需要」等非緊急理由撤銷最後一日,該行為即違反勞基法第43條,勞工仍可繼續放假而非曠工。再者,公司若於請假期間內要求勞工復職,屬於提前召回。如向公司申請事假十日,公司起初核准,勞工依此規劃行程,卻於第十日接獲公司通知稱最後一日不准假並認為員工配合度低,勞工不回班,難認有曠工之情形。
企業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審核權限,且此權限並非虛設,而是為維護營運秩序與生產安排。例如公司可依實際業務量、人力配置或勞工出勤紀錄,判斷請假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但此權限須限於合理範圍內運用,不得以人事管理為名,行壓迫或懲罰之實。
「雇主對勞工請事假之核准,應以勞工請假事由與工作需要權衡處理,不得以無關理由拒絕。」換言之,企業可要求勞工提出合理說明或佐證,但不得恣意否決。若雇主經審核認為事由並非「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允勞工陳述意見,以免日後爭議。若勞工不同意駁回結果,可循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申訴,主管機關將依勞工請假規則與事證判斷。除了程序面外,請假期間的計算亦常引發爭議。
事假總天數為十四日,但此處所稱「日」係指「工作日」,不含例假與休息日。週休二日制度下,例假及休息日為雇主應給予勞工休息之權利,與請假制度無涉,勞工請事假十日不應包含週末兩日。若人資錯誤計算致工資短發,屬違法扣薪。此一錯誤在實務中相當普遍,尤其當勞工長期請假跨越週末時,更易混淆。建議企業應明確區分「請假日數」與「曆日」,並於工作規則明文規定,以避免糾紛。再談雇主審核之合理限度。
公司可要求勞工提供證明文件,如醫療診斷證明、法院傳票、死亡證明、事故報告等,以確認請假事由真實性。但公司不得過度干預或要求隱私資料,例如要求勞工交出家庭病歷、財務文件、或揭露不必要之私人細節。勞工在請假過程中仍享有人格尊嚴與隱私權,雇主之審核權應受比例原則約束。
此外,雇主不得以「不准事假」為懲罰手段。例如勞工因前次爭議與主管不合,主管遂藉口業務需要拒准其事假,或以未事前說明理由為由記曠職,均屬違法管理。
勞基法第12條明定雇主終止契約應有法定理由,若以請假為由解僱或記過,恐構成不當解僱,勞工可循勞動事件法請求復職或賠償。再以比例原則檢視,雇主若拒准事假,須證明其行為為達成正當目的所必要且合理,例如確實存在緊急工作需求且無替代人力,否則拒絕准假將違反比例原則。
舉例而言,若公司因突發大訂單,需全體員工加班以應交貨期限,勞工於此期間申請長期事假,公司可合理要求延期,並敘明原因;但若公司平日業務量正常,卻任意拒絕,顯屬濫權。
至於部分准假部分不准的情形,若係依事實區分不同性質之請假理由,屬合理行使審核權;若係純粹出於主觀偏好,例如主管認為「請太多不夠配合」,則不符合法律要求。雇主如濫用此權限,將面臨勞工申訴及主管機關裁罰風險。另從契約信賴關係出發,雇主一旦核准請假,雙方即形成信賴利益,勞工基於核准安排事務,雇主不得任意撤銷。若雇主事後反悔,以不准假為由懲處勞工,等同違約行為。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誠信原則。」雇主事後撤回核准即屬誠信原則之違反。
企業人資實務上應特別注意:請假規則應納入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否則雇主難以據以主張勞工違反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項明定,雇主僱用30人以上者應訂定工作規則並報請核備。若企業未依法核備,則其內部請假辦法不具強制力,勞工若依勞基法請假,雇主不得拒絕。若核備後規則明確規定請假程序與文件要求,勞工未遵守,公司拒准則屬合法。
簡言之,企業要拒絕勞工事假申請,必須具備「程序上合法」與「實質上合理」兩個條件。程序上合法意指請假制度經核備且勞工違反之;實質上合理則指拒絕理由具正當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任何超出此範圍的拒絕,都可能構成違法。但如明知經合法請假而擅行不上班,達連續3日,此時如事後如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由法院審查勞工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來上班。
至於勞工方面,應盡請假誠實義務,不得虛構事故或以請假為規避工作之手段。若事後查明勞工虛偽申請,雇主得依工作規則記過或懲處,嚴重者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故意損害雇主利益」為由解僱。請假制度乃建立在信任基礎上,勞工誠信與雇主審慎管理皆為維持勞動秩序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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