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適用變形工時的事業單位就不用付勞工加班費嗎?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變形工時不是免加班制度,也不是雇主排班彈性的全權授權,更不是可以永久拘束員工的制度。變形工時只是讓企業在不超過總工時的前提下,重新安排某些日期的正常工時,而未經同意的變形工時一律無效;即使已經合法同意,勞工仍有方法擺脫或終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是否可以未經勞資會議就要求員工適用變形工時、變形工時一旦約定是否就永久有效、以及勞工有沒有任何方法可以擺脫不合理的變形工時制度,向來是實務界爭議極大、勞資雙方認知差異最大的問題之一。首先要強調的是,變形工時從來不是雇主片面就能宣布施行的制度,它的本質是「正常工時的重新分配」,而非「延長法定工時」。

 

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所規定的三種變形工時——二週變形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全部都建立在一個核心思想之上:總工時不變,但每日或每週的安排可以調整,讓某些日子的工時變長、某些日子的工時變短,使企業因應人流波動或營運需求,而不致違反法定正常工時。然而,這個制度絕不是雇主想怎麼排就怎麼排,更不是雇主喊一句「我們公司是採四週變形」就能合法生效。依照現行法令,變形工時要合法施行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必須是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二、雇主必須經工會同意;三、若無工會,則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少了其中任一要件,全部都是違法施行變形工時,雇主仍然必須照一般工時標準計算加班費,而且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裁處最高100萬元罰鍰。實務最常見的違法情形,就是雇主跳過勞資會議程序,片面宣布採四週變形工時,然後在工作規則裡寫一句「本公司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或是在勞動契約裡放進一條「勞工同意採變形工時」,甚至在新人報到時發一張同意書要求簽名,誤以為只要「員工個別同意」就可以施行變形工時。這全部都是錯誤且違法的觀念。勞基法明白規定,變形工時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是一種「集體同意」制度,而不是「個別同意」制度。也就是說,勞工個別簽署的同意書,完全不能取代勞資會議程序,即使公司所有員工全部簽名同意,也不能取代勞資會議的法定程序。此處的「同意」是法律強制規定的集體協商機制,不能任意變通,否則變形工時根本不成立。

 

業界常見的誤會,例如便利商店、連鎖飲料店、餐飲業、診所或美容相關行業常常出現「月休四天」「月休六天」的實際班表,許多人誤以為這些行業可以「採變形工時」,所以不需要實行每週至少休一天例假的規定,這也是極大的誤解。變形工時在任何類型下,都沒有取消例假的效果;二週變形至少兩週內兩天例假;四週變形至少兩週內兩天例假;八週變形則仍維持每週至少一天例假。例假是保障勞工休息、恢復健康與生活秩序的核心制度,沒有任何變形工時制度可以取消或減損例假。

 

換言之,若某公司採行變形工時後仍排班到月休四天,那本質上就是違法排班。即使員工同意、班表公告、勞動契約寫明、甚至員工口頭表示願意,也完全不能讓違法排班變成合法。很多雇主誤以為只要工時落在四週變形的總工時168小時以內就能合法,其實完全不是這樣。變形工時不是「把上限撐大」,而是「將工時重新分配」。四週變形的每日正常工時上限是10小時,超過10小時仍然是加班;每日加班仍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所有這些加班費都必須依法給付。變形工時並不是加班免責權,也不是雇主取得無限調度勞工工時的特權,而僅是將正常工時的分配調整化。

 

變形工時三種類型的法律效果其實非常清楚:二週變形:兩週內兩天的正常工時(共16小時)可分配給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8小時。八週變形:八週內的正常工時可以重新分配,但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8小時。四週變形: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但超過10小時仍然是加班,且每日加班不得超過2小時。由此可見,變形工時從來不是免除加班費,而是讓某些日子的正常工時變長、某些日子的正常工時變短,最終總工時仍然維持一致。如果在變形期間勞工工作時間超過該制度所允許的正常工時,例如四週變形某日工作11小時,那麼超過10小時的1小時仍然是延長工時,雇主仍需給付加班費。此時不能說「我們採四週變形所以沒有加班」。

 

變形工時不是加班免死金牌,而是正常工時重新分配的彈性配置而已。那麼,變形工時一旦約定後是否永久有效?例如某公司於某年召開一次勞資會議,該會議通過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這樣的通過是否永遠有效、永遠不需再次召開勞資會議?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變形工時的同意是否具有永久效力,但實務上多數主管機關採取「有效但不永久」的立場。也就是說,只要勞資會議曾經依程序合法通過,其效力會持續存在,但若公司工作型態改變、行業別不再被指定適用、勞資爭議增加、勞工團體認為制度不合理、或工會成立後要求重新協商,都有可能終止原本的變形工時約定。更重要的是,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要求「雇主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工會與勞資會議的本質都是「代表勞工意見的團體」,這意味著如果勞工代表變動、勞資會議委員改選、工會組織成立或改組,勞工有權要求重新表決是否繼續採用變形工時。

 

依照勞基法第30條與第30條之1所規範的變形工時制度,核心精神從來不是延長勞工的法定工時,而是以「不增加總工時」為前提,讓雇主得依行業特性重新分配正常工作時間,使工作量集中於繁忙時段,而於淡季或較無人潮時減少工時,以達企業運作的彈性與穩定。變形工時必須同時符合三大條件:一、必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二、必須經工會同意;三、若無工會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唯有在此程序合法完成後,雇主才得以在一定期間內變動原本勞工每日或每週的正常工時。變形工時的基本邏輯,是把「某些日子的正常工時」移轉到「其他日子的正常工時」,例如把本來週一到週五每天8小時的安排,改成某些天10小時、某些天6小時,使繁忙日的工時拉長、清閒日縮短,然而其本質仍屬「正常工時」的重新分配。因此,在這個移轉範圍內的工作時數均屬正常工時,雇主無須支付加班費;但只要超過變形制度所允許的正常工時上限,例如四週變形工時下每日超過10小時,或二週變形工時每日超過10小時,又或八週變形工時每日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8小時,這些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時,雇主仍須依法支付加班費。簡言之,變形工時絕非免除加班費的制度,而只是讓正常工時的計算方式變得更具彈性;工作時間只要超過變形工時中「可移轉的正常工時上限」,依然構成加班。

 

我國現行變形工時制度主要分為三類:二週變形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它們的目的相同,但結構、工時上限、例假安排稍有不同。首先是二週變形工時,是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所規範,其內容為雇主得將兩週內兩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換算後共可移轉16小時。例如在某些日子將工時拉長至每日10小時,而在其他日子縮短工時以維持兩週總工時不變。即便變形工時提高了每日正常工時上限,但仍不得超過每日10小時、每日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且每週至少仍需有一天例假,因此即使採用二週變形,雇主仍不得讓勞工兩週內連續工作14天。

 

再來看八週變形工時,為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所定,是我國變形工時中最有彈性的一種,但其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8小時。換言之,八週變形不是把每日工時延長至10小時,而是以「八週」作為計算正常工時的參照期間,讓零碎的2小時能集中使用,避免出現每週零星的額外工時。例如八週總工時為168小時(84×2),可由雇主依實際需求重新分配,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48小時,例假日亦不得取消。這種變形通常適用於兼具淡旺季之行業,但因每日正常工時無法延長,因此其彈性主要在於每週工時的集中度,而非每日時間的改變。

 

最後是四週變形工時,規範於勞基法第30條之1,是目前爭議最大的制度。它允許每日正常工時最高可達10小時,並得將四週內正常工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使繁忙的週得到更多人力、淡季週工時減少。然而,四週變形的上限仍不可突破法定範圍: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最多2小時,每日總工時仍不得超過12小時;此外,每兩週至少應有2日例假。這意味著實務上勞工可能在24天內僅休2天例假,然後在四週結束前再休另外2天例假,形成極端但仍合法的排班模式。然而,女性勞工若不是妊娠或哺乳期間,也得於夜間工作,雇主則必須提供安全衛生保護措施。

 

上述三種變形工時雖然架構不同,但共同點是:變形工時是「正常工時的重組」,並不會放寬加班的門檻,超出變形制度中可被視為正常工時的範圍,就必須支付加班費。實務上常見的違法情形是企業以為只要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就能把每日工時拉高到10小時、12小時,又不必給加班費,甚至錯把例假日當成可任意挪移的彈性工時,進而排出月休4天、連上20幾天班的排班表。然而,即使勞工個別同意、勞動契約載明、工作規則公告,若沒有經法定程序(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則變形工時即為無效,雇主仍須比照一般工時計算加班費,主管機關也可依勞基法第79條裁罰。

 

因此,變形工時既不是雇主節省成本的工具,也不是讓工時無限制延展的免責制度,而是以「總工時固定、分配方式不同」為前提所設計的彈性工時機制。只要了解其本質,就能知道變形工時並不是削弱勞工權利,而是讓排班更貼近產業運作需求;只要依法程序取得勞方集體同意,並遵守每日、每週、每月工時上限與加班費規範,變形工時即能兼顧企業彈性與勞工保障,避免勞資衝突與違法風險。

-勞資-工時-排班-變形工時(彈性工時)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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