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勞工申請特別休假時,應優先使用經遞延之特別休假?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申請特別休假時應優先使用遞延日數,不僅是施行細則條文的規定,更是反映整體法律體系對於清償秩序、公平處理及管理便利的深層設計,其設計根據不僅來自立法技術的精密安排,也奠基於民法債務清償原則與工資計算邏輯的貫通協調。因此,這項規定的設計,不應僅視為行政命令的命令性要求,而應從法律體系整體協調、實務管理需要與工資保障目的等層面予以理解與支持,進一步體現依法行政與保障勞工權益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勞工申請特別休假時應優先使用經遞延之特別休假,表面上看來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3項的明文規定:「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但若僅止於此答覆,僅屬機械式的條文引用,真正的問題應該深究為何此施行細則有此設計,又其立法理由為何如此構思,更進一步要探問背後的法律體系與邏輯是如何支持此種制度安排。

 

一般人在被問及此問題時,大多會直覺地說:「這很簡單啊,法律有規定要先用遞延的」,但如果繼續追問:「那為什麼法律這樣規定?」多數人的回答也許會落入空泛的「為避免勞資糾紛」這類口號式說法,稍微仔細一點的法律人,可能會從行政機關對此法條之立法理由找到答案,如「為確明雇主於次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究應發給幾日未休畢日數之工資,減少無謂紛爭,爰新增第3項定明勞工應優先請休經遞延之特別休假」,這確實是法條立法理由中明載的用意。

 

實際上,此條施行細則之規定,背後所反映的是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所體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的法律原則。

 

在債務法體系中,當同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筆債務,而債務人給付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先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不因債務人主觀選擇而蒙受更大風險。

 

而特別休假雖名為休假,但實為一種以時間為標的之債權,雇主於法定條件成就時負有給予特別休假的義務,屬於債務性質,其在實務上甚至有其貨幣等價形式,即於未休畢時應給付工資,具體展現其債權價值。

 

依此邏輯,前一年度產生之特別休假權利,於年度終結本應發生工資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勞雇雙方基於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得協議遞延至次年度行使,是一種以合意延展清償期的安排。雖然休假可繼續使用,但其本質上仍是已到期之債,依法理即應優先行使,以符合債法上清償順序之基本原則。

 

更進一步,從工資結算實務來看,遞延之特別休假與當年度新產生之特別休假,在工資結算基準日上存有差異,前者應按原本產生時年度的終結時點工資水準計算,後者則依次一年度終結時工資計算,若二者未予區分使用順序,將導致於年度終結後雇主難以釐清應以何種工資水準發給未休工資,實務處理上將造成混亂或計算錯誤,進而引發勞資糾紛或行政裁罰風險,違反前述立法理由「減少無謂紛爭」之設計目的。

 

此外,雇主於發給未休特休工資時,尚需編入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通知勞工,若遞延日數與新年度日數混合使用,而無清楚順序,將不利於清冊記載之明確性,影響勞工查閱權利,亦增加雇主就未休日數證明與工資結算責任之行政負擔與法律風險。

 

因此,立法者設計「優先使用遞延休假」之規定,實為基於債法原則與行政管理雙重考量。值得注意的是,這項「優先使用」規定的實質意涵並非要求勞工在請休特休時必須個別聲明「我要先休去年沒休完的那幾天」,而是賦予雇主在記帳與管理制度上有合理推定與操作基礎,依順序自動從遞延假開始扣除,避免過度賴於勞工記憶或主觀選擇,亦有利於勞工日後就工資結算與休假使用有明確對照,達到保障勞工與落實法制的雙重目的。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排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32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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