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問題摘要:
高薪低報雖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依法仍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雇主為節省費用或員工為配合逃稅而虛報薪資,除有刑責外,尚須補稅、補保費並繳罰鍰,嚴重時甚至影響公司名譽及勞工權益。而公司內部之會計、人事、行政人員,如明知而從事虛偽申報,亦難以主張「受命行事」而免責。實務上,法院多以從輕量刑處理,但刑責之存在仍為事實。因此,企業應建立正當之薪資申報制度,確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避免觸法。若雇主命令員工為不實登載,員工得拒絕執行,甚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違法命令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高薪低報看似節省支出,實際卻可能演變為刑事訴訟與巨額罰鍰的代價,除違背法令外,更損害員工未來之勞保權益。因此,無論是雇主或勞工,皆應理解法律後果,依法誠實申報,避免一時僥倖導致永久遺憾。
律師回答:
只要是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就必須為員工投保勞保,且投保級距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但「高薪低報」(或稱以多報少)在我國係常見現象,就是雇主為了省勞保費,或員工為了逃稅,投保工資級距刻意低報,導致客觀上投保工資與實際工資不符,產生繳納保費低於應繳保費之結果,將有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也有害於勞工權益,這種「登載不實」的行為是否有刑責?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所謂「高薪低報」的現象,是指雇主或投保單位為節省勞健保費用,或勞工為減少個人所得稅負擔,而於申報勞工保險或健保投保薪資時,刻意申報低於實際給付工資之薪資級距,使得勞保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工資不符。這種行為雖在社會上相當普遍,卻潛藏極高的法律風險,除損害勞工權益外,更可能觸及刑法上之登載不實罪責。
要理解其刑事責任,必須先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區別談起。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在於:(1)行為人明知所申報或聲明事項不實;(2)公務員依法有登載義務,且係依行為人之申報內容登載;(3)所登載事項屬不實;(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換言之,須為「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之情形,如戶政機關依婚姻登記申請登載結婚紀錄、地政機關依當事人申報登載登記變更,即屬之。反之,若公務員仍須行實質審查,得就申報內容作判斷者,則不符本罪要件。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明明知道的假話,還故意寫在書面上跟公務員申報,讓公務員做了錯誤的登載,使個人或公眾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觸犯本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但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以實務法院認為,縱使文書所登載之事實有誤(例如勞保投保申請書低報工資),但假如公務員有查核義務(實質審查責任),並不是人民申報什麼事項,公務員就一定要如實登載的話,就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不實事項而言。倘公務員仍須行實質審查,判斷真偽後始為登載者,則不構成本罪。」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所以勞保高薪低報的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勞保局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度,依法具有查核權責,非屬「單純依申報即登載」之類型,因此雇主高薪低報之行為,雖屬虛偽不實,卻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又依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查對資料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罰鍰。」從條文可見,勞保局承辦人對於申報資料有實質審查義務,並可要求補證或更正資料。
此即表示,公務員登載前仍須進行實質審核,非機械式登載。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務員若有實質審查職責者,即無法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雇主於申報勞保時故意低報薪資,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此並不意味行為人完全無刑事責任可言。
依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條係針對行為人於執行業務時,製作、登載虛偽內容之文書而設,與第214條最大差異在於:登載者非公務員,而是民間業務人員。雇主為員工投保、調整薪資級距等申報行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業務行為」,其所製作之投保申請書、薪資調整表、勞工名冊等文件,均屬業務上文書,若內容不實,即屬業務登載不實。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規範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與有無受領報酬無關),於業務上行為作成之文書,如果內容有所不實,或有據實登載義務但卻消極隱匿不登載,使內容失真,足使個人或公眾有受損害之虞,則觸犯本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故事業單位所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相關文件,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雖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第216條之行使殖載不實文書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亦指出:「雇主或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製作之投保申請書、調整表等文件,係屬其業務行為,若虛偽記載員工薪資,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由此觀之,雇主雖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仍可能因虛偽製作業務文件而觸犯第215條,甚至行使該等不實文件申報保險時,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接續犯關係。
再者,若公司內部由會計或人事人員依雇主指示實際操作投保事務、製作申報文件,該人員明知投保薪資與實際工資不符而仍予登載者,即與雇主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實務上多數判決認為,即使會計、人事等屬受僱執行命令,倘明知其行為係虛偽登載,仍積極製作或提交文件,即屬「意思聯絡」之共同實施行為,仍應負刑責。
雖然法院於量刑上通常考量其從屬地位與依命行事情狀,多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但刑事責任仍不可免,且一旦有罪確定,將留有前科紀錄,對未來升遷或公職任用皆構成不利影響。另一方面,雇主除可能面臨刑責外,亦須承擔行政罰及民事賠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即表示,一旦查獲高薪低報,除需補繳保費外,還須負擔二倍罰鍰及勞工權益損害賠償。
若勞工因低報薪資導致退休金、勞保給付減少,更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差額損害賠償。從刑事責任結構觀之,雇主於申報不實時,係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為主要罪名;若嗣後以該虛偽文件向勞保局申報或使用,則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屬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倘若行為人意圖詐取勞保給付,且確實領取補助或理賠者,更可能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若涉及製作、交付、使用偽造文件,並有他人幫助者,尚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雇主因長期低報員工薪資,致使員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金額短少,法院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意識且行為持續,依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判處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另亦有公司會計協助高薪低報,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獲緩刑,仍需繳納公益金並留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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