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6%退休金的提繳,雇主應額外負擔,不可從薪水扣!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退休金提撥制度乃我國勞動保障體系之一環,該6%提撥金額為雇主依法應額外負擔之費用,具有強制性與公共利益性質,任何將該金額轉嫁予勞工、從薪資中扣除、或以內含方式計算者,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且可能受罰。雇主不得以「雙方同意」或「書面約定」作為抗辯,因違法約定本身不生效力。若勞工遇此情形,應立即蒐集薪資明細、勞動契約及勞退提繳紀錄,向主管機關檢舉或依法請求補償,以維護自身權益。立法者之本意即在明確區分「工資」與「退休金」之性質,前者為勞務對價,應全額發給;後者為雇主義務性提撥,應額外負擔。若雇主仍以任何形式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僅違法,更違背勞動法「保護勞工」之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凡屬適用新制勞退制度之勞工,雇主皆有義務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並應將該筆金額存入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法律所明定之強制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未來退休後之生活安定,並確保雇主不得任意減少或規避退休金之提撥責任。

 

雇主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退休金提繳

雇主除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外,另外為勞工提繳者,不可以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就是不能把這筆錢轉嫁到勞工身上的意思。若雇主幹這件事,就變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處2萬元~100萬元之罰鍰,且勞工也可請求雇主給付短少之工資,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換言之,這6%退休金屬於「雇主應額外負擔」之項目,完全不得從勞工薪資中扣除,否則即屬違法。此制度乃為避免舊制中雇主任意提存或中途停止提撥導致勞工權益受損的問題,立法者特別於條例第6條第2項明文禁止雇主以「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或「其他替代方式」取代法定提繳制度,以確保勞工退休金的獨立性與安全性。若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將法定應負擔之6%提撥金額轉嫁予勞工,或以工資「內含」提撥金額之名義規避,均屬違反強制規定。

 

實務上,常見雇主於聘僱契約或薪資明細上記載「已含6%退休金」或「從薪資中代扣提撥退休金」等字樣,試圖將其納入薪資計算,然此舉即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依法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除得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外,並可主張雇主應補發遭扣減之工資金額;若雇主長期未改善,勞工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勞工共同負擔該6%提撥金額,即使經勞工書面簽署同意,亦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保障性強制規範,任何違反其精神之約定均不生效力,因此即便勞工簽署同意書、聲明書或契約條款,表示願意自行負擔部分或全部提撥金額,亦不能使該約定生效,雇主仍須依法全額負擔,否則將被視為以契約形式掩蓋違法事實。

 

「勞工退休金係雇主之負擔,不得由勞工分攤」,若有任何契約條款、公司制度或內部規章與此相抵觸,均屬無效且不得作為勞資爭議時之抗辯理由。實務上亦有裁罰案例,例如部分公司在新進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時,將月薪拆分為「基本薪資+退休金提撥補助」之項目,或在薪資明細上註明「薪資已包含6%退休金」,企圖以文字遊戲掩飾實質扣薪行為。

 

然勞動檢查時,主管機關仍會認定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並命雇主補發短少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追繳未提繳部分,甚至加徵滯納金。依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可達應提繳金額之一倍,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若雇主惡意長期未提繳,除行政罰外,勞工尚可依第31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因未提繳而生之損害,並得追溯五年內之欠繳金額。換言之,雇主除有行政責任外,尚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舉例言之,若雇主應於每月提撥勞工薪資6%作為退休金,但實際未提撥且扣減工資1000元以作「自提」,則不僅構成違法扣薪,該1000元亦視為工資短付,勞工得主張補發工資,並要求雇主另行補繳退休金專戶中所欠金額。勞動主管機關於查核時,將比對公司薪資表、提撥紀錄與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如發現金額不符或期間有漏提,即可依法處罰並追繳。

 

值得注意的是,勞退新制所稱「6%提繳」為雇主負擔部分,而勞工如欲自行增加退休金累積,可依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該自願提繳部分係由勞工自行負擔,並得自所得稅前扣除,與雇主應負擔之6%部分完全不同。前者為雇主強制提撥義務,後者為勞工自願儲蓄性質,兩者不得混為一談。

 

若雇主誤導勞工將「自願提繳」誤認為「雇主應提繳」,導致實際退休金累積金額減少,仍屬雇主違法。實務上,有些公司為節省成本,以「總額薪資制」名義將退休金內含於薪資中,或標示「薪資包含加班費、勞退金、勞保費」,此類做法在司法實務上屢遭否認。法院見解一貫認為,勞退金提撥係雇主對外之法定義務,非屬薪資內涵,若雇主未額外提撥,應認為違法。

 

「雇主不得以將退休金內含於薪資為由免除提撥義務,該行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強制性規定,應負補繳及滯納責任。」又「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金,屬法定義務,非得經法律明文始得由勞工負擔,否則即屬違法。」是以任何以「薪資內含」或「雙方同意扣除」為名之安排,均不得對抗法律規定。若勞工發現雇主未依法提繳,可向當地勞工局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將依職權調查並命雇主補繳。若雇主屆期仍不補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勞工亦可依第31條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雇主補繳未提金額或賠償損害。若雇主因未依法提繳而致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不足,法院得判決雇主補足差額以回復原狀。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確保退休金提撥來源穩定,不致因雇主經營困難或惡意規避而損及勞工權益。

-勞資-社保(社會保障)-老年退休保障-勞工退休金提繳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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