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爽老闆「我不幹了」就把公司電腦資料全刪是否構成犯罪?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離職過程中因不滿情緒而刪除公司電腦資料,不僅違反職業倫理與誠信義務,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若涉商業機密更將觸及洩密與背信等重罪責任。雖然員工擁有個人表意與離職的自由,但仍須以合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交接,電腦與其內容係屬公司資產,不得任意處置。面對職場爭議,唯有透過溝通、協調或法律途徑理性解決,方可保障雙方權益與維護職場秩序。為避免發生類似糾紛,企業應加強資訊資產管理,明確規定電腦設備與資料使用規則,對於離職程序設置交接與資料回收制度,而勞工則應以尊重雇主權益為前提,理性面對工作變動,才能實現良性離職與後續職涯的順利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因不滿雇主而突如其來辭職,甚至將公司電腦資料全部刪除後離去,是否構成犯罪,必須依據刑法與相關資訊法規加以審酌。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是資訊系統的正常運作與電磁紀錄的完整性,若行為人未經正當理由而擅自刪除電腦中的資料,且該資料非屬本人所有,致使公司或其他人受損,即可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

 

員工雖主張部分資料為個人檔案,惟公務電腦係由公司提供,作為履行職務之工具,其儲存的內容若包括會議記錄、簡報資料或與公司業務有關的數據,原則上視為公司資產,員工不得因個人因素片面決定刪除。即便電腦中夾雜私人資料,亦應透過正當交接與移除程序處理,不得藉離職之際將整體資料刪除殆盡,否則即構成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再從勞動關係角度分析,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須遵守預告程序,除非符合無須預告之特定情形(例如勞基法第14條雇主違法、對方有重大違約情形等),否則勞工片面以電子郵件或簡訊辭職,且未與公司確認接收與交接事項,可能導致未完成交接與產生損害,公司依法得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更重要的是,勞動契約的解除並不意味對公司資產與資訊權益的義務亦隨之消滅,員工在離職過程中仍負有妥善交接、保密與不得破壞公司資源之義務。若於離職時,未依公司指示完成工作交接,甚至將公司電腦中之資料以格式化、清除軟體等方式刪除,使其無法還原,將構成實質損害,亦即符合刑法第359條構成要件之「致生損害」。

 

實務上,法院與檢察官亦多認為,即使行為人主張僅刪除自己使用之電腦,但若該電腦屬於公司所有且內部資料非屬個人產出或僅存於私人範疇,則刪除行為即無故且未經授權,屬違法處置。特別是在工程師、業務主管、專案經理等職務,其負責的資料往往包含公司技術性文件、商業規劃、客戶資料等高價值資訊,擅自刪除或移除將造成公司無法預期的損失,更無法主張屬個人自由處分的資訊內容。

 

此外,若行為人於刪除資料前,曾將資料備份或移至個人裝置中,並於離職後有傳送或分享予其他公司或第三人之情事,將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洩漏營業秘密罪」或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前者最重可處十年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責與影響遠超過單純刪除資料所引發的妨害電腦使用罪。依據《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凡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且經合理保密措施維護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若員工因職務而接觸該類資料,離職後即負有保密義務,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重製、持有、揭露行為,均可能觸法,且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條件。因此,員工若因情緒激動或一時衝動而未經正當程序刪除公司資料,不僅觸及刑責,亦將在民事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若公司因刪除行為導致與客戶間之履約失誤、專案資料流失或無法完成驗收,均可主張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若未能舉證明確損害金額,法院仍可依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酌定合理金額賠償。

 

此種情況對離職者職涯與未來信用皆為重創。此外,從刑法第359條立法意旨可知,為因應資訊社會發展與保護電腦資料之完整性,特將「刪除」明文納入構成要件之一,並不限於非法入侵電腦的情形。

 

換言之,縱使用者為合法使用人,但其刪除行為非出於正當用途,仍可能構成犯罪。因此,無論使用者是否為原電腦的操作者或具登入權限,只要其行為未經授權且導致損害,即可成立犯罪。而在司法實務中亦不乏類似案例,員工離職前或離職時以刪除資料、格式化電腦、移除帳號等方式破壞公司資訊系統,經調查後多數遭法院認定構成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為人主張該資料有備份,若最終查無備份或無法使用,仍難以主張無損害發生,因此備份是否存在並非行為合法與否的唯一判準,而重點在於行為是否正當、授權與必要性評估。

-勞資-人事規章-資安規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員工)-無故刪除電磁記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刑法第3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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