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中私吞貨款有那什麼情形?如何利用人事規章加以防範及懲戒?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私吞貨款是極嚴重的職場犯罪,不僅違反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也觸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罪名,刑期可達數年。行為人一旦被提告,應立即尋求律師協助,誠實面對、積極和解,爭取緩起訴或緩刑,方能將損害降至最低。對企業而言,則應加強財務監督與規章教育,建立忠誠誠信的工作文化,明示侵占行為後果,落實內部控管。私吞貨款的發生往往源自財務制度鬆散與人員監督不足,企業應從「制度建置」、「教育宣導」、「監督稽核」與「懲戒程序」四個面向同步強化。制度上透過明確的工作規則、權責分工與帳務監管機制預防;教育上透過誠信訓練與法制宣導防止僥倖心理;監督上建立內控與檢舉制度;懲戒上則依勞基法第12條與刑法第336條嚴正執行。唯有透過嚴密的管理與明確的規範,才能維護公司資產安全、穩定勞動秩序,讓所有員工明白,誠信是職場最基本的底線,任何挪用、侵占、隱匿貨款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對自己職涯與人格信譽的永久破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企業經營中,貨款往來為日常業務的重要環節,然而若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之貨款據為己有,即構成所謂「私吞貨款」,屬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行為,對企業而言不僅造成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組織內部信任與管理秩序。所謂私吞貨款,依其態樣可分為數種情形:

 

第一種為「直接侵占現金」,例如業務人員於收取客戶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或將客戶交付之支票、匯票私自挪為己用;

 

第二種為「短收長報或虛列帳項」,例如會計人員或收銀員於記帳時少列收入或虛構支出,以掩飾挪用款項之事實;

 

第三種為「偽造報表及憑證」,如製作假發票、假收據、假報表,以虛偽文書隱藏資金流向;

 

第四種為「借名領款或暫收未繳」,例如利用同事名義提領貨款或藉口款項尚待核銷而遲不繳回。

 

以上情形雖表面上皆屬內部行政問題,然一經查核確認即涉及刑事責任,依法可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即使公司事後願意原諒亦不得撤回告訴,因此,企業除應依法追訴外,更應藉由人事規章之設計防範未然。

 

在實務中,「私吞貨款」屬於典型的業務侵占行為,這類案件往往發生於公司內部管理鬆散或財務制度不透明的情況下。

 

如公司會計兼出納,平時負責處理廠商貨款、門市現金、日報表及銀行匯款業務,本應誠實履職、維護公司資金安全,卻因個人經濟壓力與消費慾望,在職務上逐漸萌生不法念頭,將所經手之公司貨款挪作私用。透過製作虛假的報表、在存匯款過程中暗自留存現金,或以零用金名義多提領部分現金等方式掩飾帳目,雖一開始僅少量挪用,但隨時間推移金額累積至數十萬乃至上百萬,最終因新進會計查帳發現異常而曝光,公司遂報警提告業務侵占罪。這樣的行為不僅造成企業重大財損,也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所謂業務侵占,是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人必須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第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第三,客觀上以侵占方式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本罪屬於公訴罪,非告訴乃論,即便公司日後願意原諒或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可依職權起訴,因此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除非獲判無罪或緩起訴,否則刑責難以避免。

 

本案主角身為公司會計,其「持有公司貨款」即係因業務而持有,且在會計、出納雙重職務下對公司資金具有高度支配權,一旦利用職務便利將款項據為己有,立即構成本罪。

 

若其同時偽造日報表或銀行匯款憑證,另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且因行為破壞公司信賴關係,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典型之數罪併罰情形。實務上,法院通常以侵占金額多寡、時間長短、是否主動坦承、是否歸還或和解為量刑重要依據。若行為人初犯、犯後坦白、全數賠償或達成和解者,法院可依刑法第59條從輕減刑,甚至依第74條宣告緩刑;反之,若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態度不佳或否認犯行者,往往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難逃入獄。

 

在法律策略上,面對業務侵占指控,當事人應把握「坦承與和解」兩大方向。首先,若事證明確且帳目已經揭露,否認或推諉只會導致法院認為態度惡劣而從重量刑。依刑法第57條,法官量刑時會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因此在偵查階段若能表達悔意、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往往有助於檢察官裁量緩起訴。緩起訴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所定制度,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和解或已履行賠償,檢察官得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例如分期清償、接受法治教育或公益勞動。

 

緩起訴期滿未再犯者,案件即告結束,不留前科紀錄。若案件進入法院審理階段,仍可爭取緩刑,依刑法第74條,若判刑兩年以下且情節可憫,法院得宣告緩刑三至五年。為爭取緩刑,和解是最關鍵因素,因法院會以被害人寬恕及被告真誠悔悟作為裁量標準。

 

因此,若公司尚未提告或仍願私下協商,當事人應透過律師出面與公司進行和解談判。和解內容可包括分期償還被侵占款項、繳交誠意金、簽署具法律效力之和解書或本票,以示誠意。若能在刑事訴訟前達成協議並獲得原諒,公司可選擇不提告或於偵查階段陳述願意寬恕,檢察官即可酌情緩起訴。若公司已提告,則可於偵查中或開庭時透過調解或自願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仍有機會獲得輕判或緩刑。和解書內容須明確記載金額、分期方式、期限及免責條款,並經雙方簽章確認,以免後續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同時違反公司內部規章,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需給付資遣費。該條文明定:「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私吞貨款屬故意損害雇主財產之行為,屬重大違紀,雇主不僅可立即開除,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若行為人於在職期間持續造假帳、掩飾報表,則違反忠誠義務與誠信原則,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皆可終止契約。公司同時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要求返還所侵占款項及孳息,並可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債權。

 

在司法實務中,業務侵占案件的量刑差距極大。例如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若侵占金額龐大、長期反覆且有隱匿、偽造帳冊等行為,通常判處一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若僅屬偶發且金額有限,並全數償還者,多判處三月至八月徒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法院亦引用「可罰違法性」理論,認為若侵占金額極微且無實質損害,可免刑或不起訴。但此理論僅限極端輕微之情況,例如員工短暫挪用數百元零用金後歸還者。

 

在刑事辯護策略上,律師通常會先釐清侵占金額、時間、用途及帳證證據,若公司財報或內控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則可主張部分金額無法認定為實際侵占;若被告已部分返還或公司管理者有默許行為,亦可爭取減輕刑責。另可強調被告動機非為營利而係生活困頓、家計壓力或偶發性失慮,以符合刑法第59條「情節顯可憫恕」之從輕原則。若被告有穩定工作、家庭支持或社會連結,律師可具體陳述其悔意與改過能力,增加法院宣告緩刑機會。

 

另一方面,企業也應從制度面防止此類事件發生。應建立完善的會計內控機制,確保出納與會計分職、每日結帳雙簽確認、銀行對帳單定期覆核、現金收支有監控與簽核流程,避免個人長期單獨掌控金流。同時應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員工因職務而持有公司財物,不得擅自挪用或占有,違者依法追究刑責並終止契約」,以作為日後處理依據。若發現異常,應先行內部調查,蒐集帳冊、影像、證人紀錄等證據,再依法提告,以免日後舉證不足。

 

在人事規章層面,首先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誠信與忠實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內容包括「應遵守之紀律」、「受僱、解僱、資遣及懲戒事項」等。企業可於紀律條文明示:「員工應誠實履行職務,對公司財產、資金及交易資料應善盡保管義務,不得私自占有、挪用、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貨款及資金。違者除負刑事責任外,得依規章予以記過、停職、免職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種條文設計不僅具有教育功能,亦可作為日後懲戒與解僱之法律依據。其次應建立具體之「貨款管理制度」,例如明定貨款收取、繳回、核銷與監督流程,採用「收支雙簽」、「定期盤點」及「出納分權」原則,避免同一人同時兼任收款與記帳職務。

 

防範制度亦應搭配「財務透明化與內控機制」。公司應規定每日收款須填具繳款單,並由會計及主管雙方核對後方得入帳;所有現金交易應以轉帳或存入公司帳戶方式處理,禁止以現金交付;對外收款之收據應編號管理並留存副本;定期由稽核或外部會計師抽查帳務,並設置匿名通報機制,鼓勵員工檢舉異常金流。這些制度若能落實,將能大幅降低員工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貨款的機會。

 

若私吞行為已發生,企業應依規章程序進行調查與懲戒。一般應由人資、法務及會計單位組成調查小組,蒐集證據、審核帳冊並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若證據確鑿,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負資遣責任。該條規定:「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私吞貨款顯屬故意損害雇主財產之行為,企業除得即時開除外,尚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此處理程序應全程留存紀錄,以備勞動爭議或司法審理之舉證之用。

 

在人事規章設計上,還應加入「誠信教育」與「懲處程序」兩個要素。前者可透過新進訓練及定期宣導,強調職務忠誠與法律責任,例如說明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刑度,讓員工侵占貨款可能導致入獄及前科等後果。後者則須建立公平透明的懲處程序,例如先行調查、通知說明、召開懲戒委員會,確保處分合法正當,避免雇主濫權或遭反訴。

 

此外,公司可於規章中增訂「誠信與忠實條款」,明定員工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重大違紀,得立即開除:一、收受或私占公司貨款、押金、票據、匯款等財物;二、偽造、變造或刪改財務報表、收據或憑證;三、未經授權借用公司資金或挪用貨款供個人使用;四、隱匿帳冊、阻撓查帳或掩飾侵占行為。此條款能直接與勞基法第12條相銜接,使企業在開除員工時具法定依據,降低勞資爭議風險。

 

為確保防範效果,企業應建立獎懲並行制度。對誠信守法、主動通報異常之員工,可給予嘉獎或獎金,以形成正向激勵;對違規者,除依法懲戒外,應即時向全體員工公告違紀事實(得匿名處理),以警惕他人。同時應於年度內部稽核報告中檢討制度漏洞,持續修正內控制度。

 

法律上,「業務侵占」與「普通侵占」最大的不同在於行為人身分。普通侵占是對一般持有他人之物為不法所有,刑度為五年以下;業務侵占則因行為人利用職務信任,背離業務誠信,社會危害性較高,刑度因此加重且不得易科罰金。若同時涉偽造文書或背信,則法院多會併科,刑期往往超過一年以上,難以免刑。這也說明為何在公司財務部門、收銀、倉儲等職位,一旦出現侵占行為,幾乎必遭刑事追訴與開除。

 

即令員工雖然初衷只是為應急,但其行為本質已屬侵占。刑法並不因動機可憫而免責,只能在量刑時酌予考量。若能在案發初期主動承認錯誤、返還款項、與公司和解,檢察官或法院仍可基於悔意及初犯情節,給予緩起訴或緩刑。反之,若事後否認、隱匿或拒不賠償,法院將認定毫無悔意,輕則入監服刑,重則影響未來職涯,留下前科。

-勞資-人事規章-忠實規章-公物-勞資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6條=刑法320條=刑法336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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