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規章是什麼?規範內容大致有那裡?
問題摘要:
勞動規章制度之於企業,如同法律之於國家,是維繫秩序與保障權益的根本。依勞基法第70條至第71條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雇主有義務於達一定規模後制定、核備並公告工作規則,且應隨情況變更而修訂。制度內容必須合法、公平且經民主程序制定,程序合法性與內容合理性缺一不可。唯有如此,企業方能在法治軌道上穩健運作,既維護管理權,又保障勞工權,達到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若仍忽視規章制度的建立與落實,無異於在無法可依的環境中航行,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將難以自保。企業勞動規章是企業法治化與現代化管理的核心制度,其涵蓋忠誠與保密、智慧財產與個資保護、出勤工時與工資福利、獎懲紀律與離職程序等多面內容,既是勞動關係的行為準則,也是爭議處理的法律依據。唯有制度健全、內容合法、程序完備、執行嚴謹,企業方能在法治下維持秩序、激勵員工並保障自身權益,真正達到「依法行政、以制治企」的現代管理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有國法,家有家規」,這句話形象地揭示了規範的重要性。在國家層面有法律制度,在家庭層面有家規戒律,而在企業層面則應有規章制度作為治理與管理的依據。
對雇主而言,建立健全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僅是組織管理的基本要求,更是維護合法權益與防範勞動爭議的必要手段。然而,實務上許多企業未能重視這一制度的建立,導致在發生爭議時無法據以主張,甚至因缺乏制度或制度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70條明確規定,雇主僱用勞工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就工作時間、休假、工資、獎懲、解僱、福利、安全衛生及勞雇合作等十二項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第71條更規定,工作規則如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與團體協約抵觸者,即屬無效。
施行細則第37條以下條文進一步細化雇主應於僱用人數達三十人後三十日內完成報備,並要求工作規則隨法令或實際狀況變動而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要求雇主修訂,而經核備之規則,必須在事業場所公告並分發各勞工,使勞動者知悉遵守。由此可見,制定、核備與公示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工作規則將難具法律效力。
勞動規章制度本質上是企業為強化勞動管理而設立的內部規範,涵蓋勞動契約管理、工資制度、休假安排、考勤獎懲、福利保險、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範疇。其功能在於一方面約束勞工行為、確保生產秩序,另一方面保障勞工權益、減少任意管理之風險。鑑於勞動關係中存在權力不對等,雇主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實際上具有準法律性質。
企業勞動規章是企業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為規範勞工行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而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它是企業內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之一,具有準法律效力。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載明工作時間、工資、休假、獎懲、解僱、福利、安全衛生、溝通協作等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其目的在於維護勞動秩序、促進勞資合作並防止爭議。
勞動規章可說是企業內的「小型法律」,它將勞基法的原則具體化、細緻化,使勞動條件透明、可遵循,避免人治與恣意管理。其性質兼具法律性與契約性,對全體勞工均有拘束力,除非規章違法或未依法核備,否則在發生爭議時法院通常會以之為審判依據。勞動規章的內容可分為「一般管理規範」與「勞動條件規範」兩類
。一般管理規範主要涉及勞工行為與紀律要求,例如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服從上級指揮及維護企業形象等,屬於維持組織秩序的核心規定。勞動條件規範則涵蓋工時、工資、請假、福利、離職、退休等,直接關係勞工之權益保障。實務上完整的企業工作規章通常包括下列幾項主要內容。
首先是「忠誠與服從」。勞工基於僱傭關係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應盡力完成職務、遵守指示、維護公司利益,不得擅自洩漏內部資訊或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規章會明訂員工不得兼職、挪用資產、私下收受利益或損害企業聲譽,並對違反者規定懲戒程序,以維持紀律。
其次是「保密義務」,即勞工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對於接觸之營業秘密、客戶資料、行銷策略、報價資訊等,應嚴格保密,不得洩漏或私自使用。此項規定通常與營業秘密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互呼應,企業亦常要求簽署保密協議(NDA),以加強約束。若勞工違反保密義務,除可依規章懲處,並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智慧財產權」也是現代企業勞動規章的重要項目。勞工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著作、設計或軟體程式,如係因履行職務所生,依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原則歸屬於雇主。規章通常明定員工須將此類創作成果告知並移轉權利予公司,以保障研發成果之專屬性,並禁止員工擅自對外公開或申請專利。第四為「個人資料與資訊安全」。
依個資法規定,企業對員工及客戶資料皆負管理義務,因此規章常要求員工不得私自蒐集、外洩、傳輸或保存個資,並應遵守資訊安全政策。違反者除依公司規定懲處外,亦可能觸犯刑責。
第五為「出勤與工時」。企業應明定上班、下班、休息、請假、加班、輪班等制度,規範考勤紀錄、請假程序與遲到早退處理方式,以落實勞基法第30條工時上限與第37條休假規定。另應規定加班申請、補休、夜班津貼等計算方式,確保雙方權益。第六為「工資與獎懲」。應載明工資項目、計算方式、發放日期、獎金與津貼種類,並設立獎懲制度,明定嘉獎、記功、申誡、記過、降職、解僱等等級及程序,使管理有據。
第七為「福利與保險」,包括勞健保投保、退休金提撥、婚喪喜慶補助、教育訓練、健康檢查等。企業可依經營能力增設員工旅遊、績效獎金或彈性福利等制度,以凝聚向心力。
第八為「災害補償與安全衛生」。規章應依職安法明定職災通報、急救程序、防護設備、危險作業管理及安全教育。勞工因職災受傷或死亡時,企業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並協助申請勞保給付
。第九為「離職、資遣與退休」。規章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明定終止契約之事由、預告期間、資遣程序、離職手續、退休年齡與申請方式,並規定員工離職前應辦理交接與返還財物文件,違者可扣發部分薪資或依損害追償。
第十為「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現代企業強調職場倫理與反貪腐制度,規章常要求員工誠信守法、避免利益衝突、不得收受回扣、不得性騷擾或歧視他人,並設立檢舉機制。違反行為準則者,除公司內部懲處外,若涉及刑事行為亦須依法移送。
第十一為「申訴與救濟」。規章通常會規定員工不服懲處或遭不當對待時,可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訴,由人事或勞資委員會審議,以確保程序正義並降低爭議。
第十二為「其他事項」,如出差制度、差旅費報銷、服裝儀容規定、公司資產使用、電子郵件監控等,均屬企業內部管理細節。企業制定勞動規章時,應依法經過民主程序,例如召開勞資會議徵詢意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於工作場所,始能對全體勞工發生效力。未經核備或未公告者,不得作為懲處或解僱依據。
實務見解亦指出,若規章內容不合理或未經合法程序制定,勞工得主張無效,雇主不得依之處罰。相反地,若制度合法且經公告,勞工違反時雇主依規懲處,法院多會認為正當。勞動規章的重要性在於它能統一管理標準,避免上司個別決定的恣意性,確保企業運作的公平與穩定。對雇主而言,它是管理工具與防爭依據;對勞工而言,它提供明確的權利保障與行為指引。若企業能以公開透明方式制定並適時修訂,配合教育宣導,使員工理解並遵守,不僅可降低爭議發生率,亦能提升組織信任與效率。反之,若規章形同虛設、未依法報備或規定過於偏頗,則在勞資糾紛中不僅無法自保,反而成為裁罰與訴訟的根源。
雇主依法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向勞工公示的制度,於不違法之範圍內,可作為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依據,換言之,勞動規章制度在企業內部即具有「法律」的效力。臺灣的勞動基準法制度雖與大陸不同,但核心精神一致,即以法定工作規則作為保障勞動條件、規範管理行為的基礎。
從制度功能而言,企業若無工作規則,將喪失多項法律上防禦與管理權限。例如勞基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企業未訂立合法有效的工作規則,即無法依此條解僱,反而會被認定為違法解僱。
反之,若企業依法訂立並向勞工公告規則,則可成為解僱、懲戒、調職等管理行為的法律依據,減少爭議風險。因此,工作規則既是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的界線,也是企業法律防線的基礎。依法制定勞動規章制度必須兼顧實體與程序兩方面的合法性。
首先在實體面上,制度內容不得違反強行法令,尤其在工資、工時、加班、休假、安全衛生等事項上,應符合勞基法與相關行政命令的最低標準。若規定低於法定標準,例如要求超時工作不給加班費、剝奪特休假或限制辭職自由,即屬無效並可能構成違法。
其次,規章制度應與勞動契約內容一致,因為若制度與契約相牴觸,應以契約或法令為優先適用,否則企業將被視為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損害勞工權益。
此外,制度內容應具體明確,不可含糊不清,以免爭議時難以舉證。其次在程序面上,依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制度制定須經核備並公告,且應適時修正。這裡的「核備」並非形式手續,而是主管機關審查制度是否合法合理之程序,若未報核,則該規則不具對勞工拘束力;未公告則勞工得主張不知悉,不受其約束。
除法定程序外,實務上多數企業應建立「勞資會議審議程序」,確保勞工代表參與意見,方符合法律要求之「民主程序」要件。此舉不僅可強化合法性,也可增加制度之接受度與公信力。若企業忽視程序要件,即使制度內容再完善,也可能在勞動爭議中被法院認為無效。
未經核備或公告之工作規則,雇主不得據以懲戒或解僱勞工。這意味著「程序合法」是制度發揮效力的必要前提。進一步而言,工作規則的法律效力具三層意義:一為「補充法」,即在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處提供管理依據;二為「契約補充條款」,在勞動契約未約定事項時可直接適用;三為「勞動紀律基準」,作為懲戒與管理之客觀標準。企業若能妥善運用,既能依法管理,又能於勞動爭議時獲得法院支持。
以違紀解僱為例,若企業事先於工作規則明訂遲到、曠職、擅離崗位等情節之處分標準,且已依法公告,法院通常會認可其合法性;若無明確規定,則勞工可主張雇主懲處無據,導致解僱無效。由此可見,工作規則是勞資爭議審理中重要的舉證工具與判斷基準。反之,若企業規章制度違法或未經核備,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雇主違反勞動法令影響勞工權益」解除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更嚴重者,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開罰新臺幣二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可見忽略制度制定不僅損失管理權,更可能導致行政罰與民事賠償。故此,企業在法律上有積極義務建立制度,不能視為可有可無的形式。就現行法制而言,工作規則可區分為總則性與單項性兩類。
總則性工作規則涵蓋勞基法第70條所列十二項事項,而單項性規則則針對特定管理領域,如考勤辦法、獎懲規定、職安守則等。依施行細則第39條,雇主得分別訂立單項規則,亦可因事業分布各地而制定區域性規則(第40條),以適應不同性質之業務。企業應依實際經營規模、產業特性及管理層級,靈活設計制度架構,避免流於形式。
制度內容除應載明員工行為規範與懲處方式外,亦應包括申訴程序及勞資溝通機制,確保勞工權益得以表達。現今企業管理趨向透明與法治化,勞動規章制度不僅是內部治理工具,更是合規風險管理的重要環節。國際企業治理理論強調「以制度代人治」,即透過規範化管理取代個人決斷,減少主觀任意性。實務上亦逐步朝此方向發展,主管機關推動「工作規則標準範本」與「勞資會議指引」,協助企業建構合法規章。
對企業而言,應定期檢視制度與法令一致性,並建立修訂機制,以符合法令變動及產業實際。企業在制定規章時,亦應平衡管理需要與勞工權益。制度不宜僅為懲戒或控制工具,而應兼顧激勵與保障。例如獎懲辦法應設立明確標準並保留申訴權,考勤規定應符合法定工時與休假制度,績效評估應公正透明。若制度過於偏頗,將損害勞資互信,反而激化對立。相反地,若企業能透過制度建構公正合理的勞動環境,不僅可預防爭議,更能提升員工士氣與組織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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