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前但是公司要求特別休假要休完,請問這是正常的嗎?
問題摘要:
特休假是法律明定之勞工權利,原則上由勞工排定,雇主僅於勞工怠於行使選擇權時,始得介入指定。若在離職前,雇主未履行催告義務而強制勞工休假,或以主觀理由折減應給特休,皆屬違法。特休未休得折現,非得休完才無遺留。因此,在離職前,雇主若要求勞工休完特休,須先依法催告並給予排假空間,否則仍應按比例或全額給付未休日數對應工資,以符合法定義務並避免未來勞資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勞工離職前要求其將特別休假休完,表面上看似合理,實際上卻涉及「特休行使權」的主體問題及勞資雙方義務行使的界限。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是法律所賦予勞工的權利,只要勞工在同一雇主下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即可依照其年資享有對應日數的特休。其中特別明訂,特休假期「由勞工排定之」,但若雇主有企業經營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未能休假時,可協商調整。
因此原則上,行使特休假期的「選擇權」本屬於勞工所有,雇主不得單方面干涉或擅自決定勞工休假日期。惟此選擇權亦非無限期保留,若勞工遲遲不行使,雇主依法可催告其排定休假,若勞工仍不配合,選擇權便依民法第210條之規定移轉給雇主,雇主得自行指定放假日,達成休假目的。也就是說,雇主並非不能要求勞工在離職前休完特休,而是必須先履行「催告義務」,給予勞工合理期間排定假期,若勞工拒絕行使或消極以對,雇主方能指定。
若雇主直接強制勞工於離職前以比例或任何形式休完特休,未經適當催告程序,即可能構成違法行使。舉例來說,若員工於2013年3月1日入職,預計於2015年5月31日離職,則截至離職前該員工已具備超過兩年年資,依法應享有每年14日的特休,合計兩年共28日。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或事業單位規章的前提下,此28日即為法定權利,若在2015年離職前尚有未休日數,除非勞工在雇主催告下拒絕排定,否則雇主原則上應發給對應日數之工資,不得主張「你沒休完就沒了」,更不得以「頻繁請假」等主觀判斷,片面要求勞工以「比例」折減特休,因勞基法明定特休之給予係以年資達成為依據,非以出勤表現為準,故此類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特休折現」的情況僅於兩種情形適用:一是年度終結、二是契約終止。若契約終止在前,勞工尚有特休未休完者,即使未實際休假,雇主也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按最後一個月工資所換算日薪,給付該日數對應的工資,且應列入工資清冊並書面通知勞工。此義務具有強制性,雇主不得以勞工未主動請假為由拒發。
若雙方協議將部分特休遞延至次年使用,且遞延後仍未休者,亦應照樣折現處理。在程序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項,雇主有告知勞工安排特休之義務,且應於勞工符合特休條件日起30日內通知,若雇主未依法告知並主張勞工未行使,亦將無法主張選擇權已移轉而得逕自安排休假或拒發工資。在實務中,有雇主因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或未提出催告證據,致法院判決勞工未休特休日數應照日薪全數給付者不乏其例,可見雇主在處理特休相關事務時,須審慎遵守法律程序,否則極易產生勞資爭議。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釋即指出,特休係屬勞工依法取得之權利,不因勞動契約於年度中終止而受影響,雇主應依比例計算並給付未休特休之工資,充分保障勞工於服務期間所應享之休假權益。
此外,特休之「比例」計算僅適用於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例如勞工工作七個月即離職,雇主可依比例給予應得的特休日數。但只要年資滿一年以上,依勞基法即為一完整年度,應給予對應之全額特休,故公司以「員工請假頻繁」為由折減特休,屬任意違法限制勞工權利。從雇主角度而言,若因企業營運需求欲安排勞工於離職前休完特休,應於勞工提出離職通知後,立即書面催告勞工排定特休,並說明可選擇之日期區間,若勞工消極不配合,則可依民法第210條將選擇權移轉自行指定,惟全程宜留下書面紀錄或電子郵件往來佐證。從勞工角度而言,則可於提出離職時同時一併安排特休,或於離職日前主張未休日數請求折現,以確保自身權益。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未休工資
瀏覽次數: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