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加班後選擇補休,兩種休假沒有休完的話,該如何處理呢?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特別休假與補休制度為勞動法保障勞工之重要機制,不論休假或折現均應依法處理,並確保計算方式正確無誤,勞雇雙方除應於契約明訂相關休假年度起算方式外,亦應定期檢視假別使用與管理方式,以符合法令要求並維護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特別休假與加班補休雖然同屬勞工享有的休假權益,但其性質、起算、期限及轉換薪資的方式皆有明顯不同,勞工與雇主應予以區分並妥善處理,以確保權益不受侵害。

 

特別休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享有相應天數的特別休假,並由勞工自行排定休假日期,雇主僅於企業經營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之協商調整;至於休假未休部分,依同條第3項及第24-1條規定,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時以未休日數換算為工資發給,若勞雇雙方協議遞延至次年度實施,則至次年度終結時如仍未休畢,雇主即應按原年度終結時工資基準發給相應工資。特別休假之年度可由勞雇雙方約定,常見者如依到職日起算一年為一週期,或以曆年計算等,但不論採何種方式,皆應使勞工明確知悉其休假起迄期間並有機會行使該權利。

 

若為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24-1條規定,以未休日前一日之正常工資為基準,若為月薪者,則以最近一月之月薪除以30即為一日工資,再乘以未休日數計算;例如月薪30,000元,未休2日者,即為30,000÷30×2=2,000元。

至於加班後選擇補休者,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勞工於平日加班或休息日工作後,經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其補休時數應依實際加班工作時數計算,而補休期限則由勞雇雙方協議,然不得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且不得遞延,若於期限內未休完,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時數者,雇主應於約定工資給付日或期限屆滿後30日內,依加班日之加班工資標準發給補償工資。因此,在處理兩種假別未休轉薪資時,其計算方式亦不同。

 

而加班補休部分,則需依加班性質分別計算,其依加班時段不同有不同加給比率,如平日加班前2小時為1.33倍,再延長2小時為1.66倍,休息日加班亦有分前8小時與後4小時,並適用不同加給比例,計算時需逐筆對應實際加班日與時數,再依原始工資換算應發工資金額。舉例而言,某勞工有未休補休共6小時,分別來自兩次加班(一次平日加班2小時、一次休息日加班4小時),若其月薪為30,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則每小時工資為125元,平日加班2小時部分應給付為125×4/3×2=333.34元;休息日加班4小時部分,前2小時以1.33倍、後2小時以1.66倍計算,合計為750元,兩者相加為1,083.34元,雇主即應按此金額補發工資。

 

可見,在兩類假別中,特休假偏向屬「勞工應享休息時間之保障」,而補休則係「加班補償方式之一」,在處理期限與金額時,務必明確區分。特休可於勞雇協議下延至次年使用,惟僅限一次性遞延;補休則不得遞延,並應於補休期限內完成休假,否則須依時數換算為加班工資。

 

因此,雇主應建立完善的假勤管理制度,主動提示勞工假期狀況與即將到期的時限,並應確保未休部分依法依時轉換薪資,不得以未休假為由拒發或減發工資;勞工則應善用特休與補休,避免因未休致喪失權益或對應薪資有爭議。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加班-補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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