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如何規劃員工的休息時間?
問題摘要:
為避免涉訟與違法風險,雇主在制度設計上,應做到以下幾點:一、明確記載工作開始時間、休息時間、工時結束時間,不得含糊或模糊化。二、休息時間不得安排有業務性質之待命、監控或回應義務,否則即屬工作時間。三、在現場人力配置上應留有足夠餘裕,使員工休息可實際落實,而非形式存在。四、主管應受教育訓練,不得以業務需求為由要求員工「午休也處理一下」。五、如採彈性工時或排班制度,應預先公告班表,並保留休息時段不受侵蝕之空間。六、如因業務特殊需調整休息時間,應記錄調整原因、調整時段及補休安排,避免疑義。七、制定明確之用餐與休息區域,並允許勞工自由離開工作場域,以符合法律「可自由運用」要件。最重要的是,雇主必須理解,休息時間不是「企業給予的恩惠」,而是法律強制保障,是維持勞工身心健康與企業長期生產效率的必要制度。企業能否尊重休息時間,往往反映其對人力資本之重視程度。真正健康、永續的企業,不是壓榨人力,而是讓勞工能夠以最佳狀態工作,並在休息中回復能量。能好好讓人休息的企業,才有能力讓人長久地工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安排員工的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時,核心原則在於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與勞動力恢復,使工作得以持續,而非將人力視為機械化的連續運作來源。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而損害健康;同時,若屬輪班制或工作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以符產業運作需要。然所謂「休息時間」之意義,並非指勞工停止動作即可,而係勞工得脫離雇主支配指揮,不需提供勞務或準備提供勞務,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此已由行政院勞委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並肯認此一「脫離支配性」的核心判準。也就是說,只要勞工在該段時間中仍需保持待命、不得自由離崗、必須接聽電話、等待主管指示、不得自由外出、或因工作性質需顧機台、顧前台、顧電話、處理客戶等,即便名義上稱為「休息時間」,實際上仍屬「工作時間」,雇主應計薪,並如超出正常工時範圍,須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否則即屬違法。實務上最常出現錯誤的情況,在於雇主認為只要告知員工「現在是休息時間」即可,但若勞工無法自由離場,或雇主要求其用餐時仍需注意門市、顧客、機器或手機訊息,即代表其仍受雇主支配,並未真正取得休息,這種狀況即屬「假休息、真工作」,常為勞動檢查裁罰重點。此外,在工作與休息之間,尚存在介於兩者之間的灰色地帶,即「待命時間」。待命時間是否構成工作時間,取決於雇主對勞工現場在場與是否可自由運用時間的拘束程度。若待命需於指定處所等待,且須隨時回應指示,例如「隨時待命接電話」、「有客人必須立即接待」、「警衛不得離開崗位」、「機台不可無人監控」、「用餐時間需輪流但隨時可能被叫回」,此等情形通常屬受高度拘束,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反之,若僅為保持聯絡,例如允許自由離場、自由活動,僅需手機可接通,則可能不屬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應以「受拘束程度」及「業務性」判斷是否為工作時間學界多數認為當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必須隨時準備以提供勞務,以致於其活動自由受到拘束,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應認定為工作時間,惟現行法規及學說均未對「待命時間」明確地加以界定,待命時間並非當然屬工作時間。工作與休息之光譜間,存在之各類型「待命時間」,應依「受雇主拘束程度」及「提供勞務之關連性」之基準,綜合判斷其屬性,並作為工時認定及工資發給之依據。
關於這個問題,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依其立法說明:「一、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四條訂定。但原係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有半小時之休息,為符合實際需要並便於管理,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開,改為每四小時給予休息。另增加「輪班制」及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特殊情形得由雇主另行調配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二、雇主如需工人從事超時工作,自當予工人適當休息時間再行加班、工作時間過長,有損工人健康影響工作效率,對勞資雙方均為不利。」
上開勞基法休息時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致有損其健康而影響工作績效。但勞基法對於休息時間的定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表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是以勞工對該休息時間有享有自由運用的權利,得排除雇主干涉始得認為為休息時間。於解釋上,勞工有繼續工作四小時後,雇主始有至少應給予三十分鐘休息之義務,如雇主將四小時比例分配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未令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即無給予三十分鐘休息義務,因此雇主並無任何調整之權利,惟已滿四小時後,雇主仍得將三十分鐘分配予每個小時之中,至於,其餘三十分鐘亦得於再滿四個小時之後再重新分配。畢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休息時間要一次給足。
但在特殊性質勞工之時,法律有明文規定,即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規定:「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第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給予作業勞工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應值注意。
然此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不能由雇主單方宣告決定。故雇主若要合法規劃休息時間,首要原則即為確保休息時間之可自由使用性,即勞工得離開工作區域、可自由用餐、自由外出、自由休息、自由活動,且不受任何形式之指揮監督或工作介入。
其次,雇主必須將休息時間之安排明文載入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或勞動契約(施行細則第7條),並張貼或公告於工作場所,否則即使制度存在,也可能因未公告而無效,使雇主在工時與工資計算上處於不利地位。再者,雇主不得以業務繁忙為由取消、縮短、合併、延宕或轉嫁休息時間,亦不得將休息時間與工作時間交錯安排,以致勞工無法獲得連續且實質的休息。
例如有些事業單位安排員工「每工作兩小時休息10分鐘、午休20分鐘」,看似總計休息時間達30分鐘,但若休息片段零散、無法使身心恢復,恐仍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情形,休息時間必須具體可供充分休息,不得因業務安排使其流於形式。進一步而言,部分特殊行業如高溫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等,因作業風險較高,休息時間之標準由專門法另行加重規定,如高溫作業勞工每小時應給予休息以避免熱傷害、高架作業勞工每兩小時應有一定休息以避免墜落疲勞、精密作業須每兩小時至少休息十五分鐘以防視覺疲勞等,雇主若未遵守,可能負行政裁罰,甚至承擔職業災害或刑事責任。
因此,雇主規劃休息時間,不僅是勞基法義務,更是企業營運風險管理的一環。實務上雇主容易誤踩之違法情形尚包括:將午休視為自動無薪,但實際仍要求留守;將休息時間安排於工時未滿四小時之前而未重新計算;利用「輪替休息」安排,但人力不足導致休息形同虛設;約定休息時間但未給予實際落實之空間;以「企業文化」、「工作責任感」要求員工於休息時間回應主管訊息或任務;以排班限制或考績壓力使勞工不敢主張休息權。以上情形皆可能在勞動檢查、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中構成雇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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