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工作4小時遇到工作繁忙可以要求暫時不休息嗎?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原則上應休息三十分鐘,雇主不得以業務繁忙為由要求暫不休息。僅當工作具不可中斷之特性或突發緊急事件時,雇主得暫時調整休息時點,但仍須於當日補足休息時間。若雇主長期以「忙碌」為由剝奪休息,將違反勞基法第35條,受罰並須補償勞工工資。至於休息時間是否計薪,應視該時段勞工是否脫離指揮監督而定,若仍待命或受約束,則屬工作時間應予給薪。休息制度是維持勞動安全的根本措施,任何違法剝奪休息的行為都會破壞勞動條件的最低保障,因此雇主應提前規劃人力以確保符合法定休息規範,勞工亦應了解自身權益,遇有違法可依法檢舉,以共同建立安全健康的勞動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連續工作四小時遇到工作繁忙是否可以暫時不休息」的問題,首先必須回到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這條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與勞動安全,避免長時間連續工作導致過勞、精神不濟或職業災害。換言之,這項休息義務是屬於強制性規範,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即使勞工自願放棄或雙方協議延後休息,仍屬違反法律。

 

所謂「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反之「休息時間」則必須是勞工得以自由支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時間,並能夠離開工作崗位或解除待命狀態。若勞工在工作場所內仍須隨時應對顧客、接電話、補貨或處理突發狀況,即便表面上「休息」,在法律上仍屬工作時間,雇主仍應給薪。此點在勞動部多次函釋與判決實務中皆獲確認。若事業單位以「工作忙碌」為由暫時不安排休息,理論上可依但書例外「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但並非可以完全取消休息,而是應在當日工作時段中,合理調整時點讓勞工休息,否則仍構成違法。

 

舉例而言,餐飲業、便利商店或醫療院所等工作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即在顧客高峰期或處理急診等特殊狀況下,確有難以即時休息之必要,雇主可依但書規定延後休息,但須在業務緩和時儘速補休;若以「生意好」或「人手不足」為理由長期不讓勞工休息,則屬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實務上有飲料店、量販店、速食業等多次因勞檢發現員工連續工作五至六小時而未休息,遭裁罰並公告。

 

雇主辯稱店員需連續服務顧客、茶飲製作具「連續性」與「緊急性」,但勞動部認為該工作性質仍可透過人力調配輪替,不具不得中斷之特性,仍判定違反勞基法第35條並裁罰二萬元。此案顯示主管機關對但書例外採取嚴格解釋,僅限於不可預見、確實無法中斷之工作,例如醫療手術、機器連線生產線或公安應變,不能泛用於日常營運之「忙碌」。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上述規定。雇主抗辯受僱勞工高達6成為25歲以下年輕人,其工作具有連續性,勞工必須隨時留意茶飲調配及原物料連續產出,否則店內將無商品可供消費者購買;亦具有緊急性,勞工基於服務心態不會坐視客人久等,而會選擇先服務一波客人後再換班休息,且手搖飲料的客流不像餐飲業用餐時間那麼固定。惟查,雇主經營飲料零售業,其所僱勞工係從事烹煮茶飲,調製茶飲、點餐、收銀等工作,尚難謂該工作具有無法中斷之連續性或緊急性。(勞動部民國112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16458號訴願決定書)

 

換句話說,雇主即使遇到業務高峰,也必須提前規劃輪班或人力替代,確保每位勞工每連續工作四小時能獲得至少三十分鐘休息,若無法即時安排,亦應於當日工作期間內補足休息,不得以「業務需要」作為永久豁免理由。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明定,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事業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從而,若雇主以工作繁忙為由長期剝奪休息時間,將面臨行政處罰甚至勞動檢舉。

 

另一方面,休息時間是否應計薪,須視勞工在該期間是否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而定。若休息期間勞工不得離開職場或需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例如櫃台留守、顧客服務、機器監控等,則該時間屬於「待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並給薪;若勞工可自由離開或自行支配該段時間,則可不計薪。因此,雇主若讓勞工以「工作忙碌」為由延後休息,必須確保勞工於補休時段能真正自由使用該時間,否則仍視為未給休息。若雇主未給予法定休息或以形式名義休息掩飾待命,仍屬違法。實務上亦有法院認定雇主讓勞工「邊吃飯邊接客」或「休息時仍須接電話」屬未給休息時間,命雇主補發加班費之判決。若雇主主張因工作繁忙暫不休息,但日後仍補足相同長度之休息時間且勞工確實得以自由使用,則可認符合第35條但書規定;若未補足則屬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勞動部亦於多次裁量基準中強調「補休應當日完成,原則不得累積挪移至次日或次週」。因此,所謂「遇繁忙可暫不休息」並非任意放寬,而僅限於短暫延後且必須補足之情形。若雇主為營運方便長期以忙碌為由不給休息,即使勞工未提出異議,也不影響其違法性。至於若勞工自願放棄休息時間而選擇持續工作,法律上亦不承認此為有效放棄,因勞基法第35條屬於保障勞工健康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協議或自願方式排除。若雇主據此不給予休息或薪資補償,仍應負違法責任。勞工如因長時間未休息導致健康損害,雇主可能須依民法第184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勞保局審查時亦會參考出勤紀錄,若發現雇主違反休息規定,可能影響給付或追償。實務上為符合法令,事業單位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休息時間安排原則,例如每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輪班交替休息制度、業務繁忙時調整休息順序及補休程序等,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備,使勞工得以明確瞭解休息權利。出勤紀錄亦應逐日記載休息起訖時間,以供勞檢核對。若未記載或記載不實,將構成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違反。若雇主為特定行業例如航空、醫療、消防或連續性製程,確實存在無法中斷之狀況,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特殊工時制,但未經核准即自行實施者,仍屬違法。勞工如遇此情形,得向地方勞工局提出檢舉,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並命限期改善或裁罰。最後需強調,法律所稱「連續性或緊急性」必須具客觀不可中斷之性質,並非主觀上認為「忙碌」即可適用。一般餐飲、零售、服務業雖於高峰期繁忙,仍可透過人力替換、分段休息等方式達成法令目的,故不屬但書例外範圍。

-勞資-工時-休息時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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