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工讀生自願連續工作八個小時不休息,這樣是否違反勞基法?那若雙方協議可以嗎?如果不行,休息時間是否需要照算薪水?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工讀生自願連續工作八小時不休息,雖表面上出於個人意願,實際上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以協議作為免責依據,否則構成違法。若雇主未安排休息時間或將休息時間納入待命,應將該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並依法給薪。勞工若遭遇此情形,可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要求查處與補償。對雇主而言,最穩妥的作法是建立明確的工時與休息制度,確保勞工每四小時至少有三十分鐘可自由運用之時間,並於出勤紀錄中明確記載,以符合法定義務,維護企業形象與勞動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工讀生自願連續工作八小時不休息是否合法的問題,必須從勞動基準法第35條出發。該條明確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此條屬於強制性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的身心健康與工作安全,使勞工得以在合理時間內恢復體力與專注力,防止過勞與職災。換言之,無論是全職員工還是工讀生,只要受僱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其勞動條件均應符合勞基法規定。

 

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後者稱為「待命時間」,依勞動部函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休息時間指的是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

 

若工讀生連續工作八小時而未休息,即使雙方有口頭或書面協議,該協議仍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雇主仍應依法負擔違法責任。實務上,休息時間之設置係為保護勞工生理機能,不得因個人意願或契約約定而排除。即使勞工自願放棄休息、願意持續工作,也不得作為雇主免除法定義務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可能違反勞基法第79條而被處以新臺幣兩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若因此造成勞工身心損害,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從法律觀點來看,休息時間的本質並非「可以放棄的權利」,而是勞工「不得放棄的法定保障」。法院與主管機關均採此嚴格解釋,以避免雇主藉由名義上的自願或協議剝奪勞工休息權益。依勞動部勞動條件處102年10月14日勞動2字第1020133431號函釋:「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為強制性規定,縱使勞雇雙方合意,亦不得免除。」因此,即使工讀生本人願意連續工作八小時,雇主仍有責任確保其中至少安排半小時的休息時間,否則即屬違法。實務中有些事業單位為圖便利,讓工讀生連續上班至八小時後才休息或以用餐時間混同休息時間,此類安排若未能確保勞工可自由支配該時間、無需待命或隨時接受指令,仍不符合法定休息要件。

 

休息時間應為「勞工得自由利用、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若勞工需留守店面、接待顧客或待命處理工作事務,則該段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若雇主違反此原則,不僅須支付該時段工資,亦可能遭裁罰。至於是否可經勞雇雙方協議而排除休息時間,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勞基法第84條之1雖容許部分行業得以書面約定彈性工時,但須符合特定職業性質(如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工作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工讀生顯然不屬此範疇,因此即便有書面合意,亦屬違反強制法規,無效而不生效力。

 

休息時間制度具有公共秩序性質,即便勞工自願捨棄亦屬無效。是以,休息權屬於「不能拋棄的法定最低保障」,即使雙方協議也不得變更或減少。關於休息時間是否計薪,則須區分「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的界線。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凡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若勞工於休息時間中仍需待命、不得自由外出、需留守崗位或可隨時被要求執行工作,則該段時間即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支付工資。反之,若勞工在休息時間內可自由利用、不受任何限制,則可不計薪。以餐飲業工讀生為例,若店家要求工讀生在顧客稀少時「坐下休息但不得離開櫃台」,此種情形因仍處待命狀態,依法仍屬工作時間,應給付工資。

 

又若店家允許勞工離開工作場所自由用餐或休息,且無待命要求,該段時間則屬真正之休息時間,雇主可不計薪。實務上,勞工是否能自由利用休息時間是認定是否屬工作時間的核心。若勞工在休息時仍需回覆顧客詢問、補貨或接電話,則視為受雇主指揮監督,該時間即屬工資給付範圍。另「勞工在休息時間不得受指揮監督或待命,否則應計入工作時間。」是以,雇主安排休息時段,除應符合法律規定外,亦應確保勞工能真正脫離勞務提供狀態。若雇主規避規定,名為休息實為待命,仍屬違法。

 

再者,若工讀生係以時計酬,其薪資計算應包含實際工作時數與待命時段。若雇主主張休息時間不給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於該時間確已脫離工作指揮。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明定出勤紀錄內之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雇主如主張其中部分屬休息,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否則視為延長工時給付工資。違反休息規定的雇主除可能受罰外,若因此導致工讀生過勞或發生職災,勞保給付與民事賠償責任亦難以免除。

 

從政策面觀察,休息制度的存在是勞動權保障體系的重要一環。勞基法第35條與第36條分別規範每日與每週休息制度,其目的在平衡勞動強度與生活品質,並維護勞工安全與尊嚴。若允許以「自願」或「協議」為名排除休息,將使勞動市場回到任意壓榨的狀態,破壞整體保護體系。故主管機關與法院一再強調,任何違反休息規定的約定均屬無效。

 

實務上,許多雇主誤以為工讀生因非全職員工可不完全適用勞基法,然「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無論正職、兼職或工讀,均適用勞基法。」因此,工讀生與一般勞工在工作時間、休息、加班費及工資給付上享有相同保障。

-勞資-工時-休息時間

(相關法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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