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雇主是否就必須給予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雇主即有義務給予至少三十分鐘休息,此為強制性規範。該休息時間應阻斷連續工作,不得以短暫休息替代,不得提前或延後,不得以勞資合意免除。僅於輪班、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下,得於工作時間內調配休息。雇主應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確載明休息時段,並確保勞工可自由利用該時間。若勞工於休息時間仍須待命或受指揮,即屬工作時間,應計薪並列入工時。違反者將受行政罰並須補發工資。整體而言,第35條雖制定於四十年前,卻仍是現代勞動保護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即使時代變遷、工作型態多元,防止過勞與保障休息仍是勞動法核心價值。雇主若能依法規劃合理工時與休息制度,不僅可避免觸法,更能提升勞工健康與生產力,創造雙贏之勞資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雇主是否就必須給予三十分鐘休息時間」的問題,實務上爭議相當頻繁,許多雇主認為只要總體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或十工時上限,就可自行調整休息時段,甚至以「短時休息」、「提前休息」、「下班後再補休息」等方式替代法定之三十分鐘休息時間,然而主管機關與法院長期以來均採取嚴格立場,認為勞基法第35條係屬強行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導致健康損害,故勞工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即應於「當下」阻斷勞動流程給予三十分鐘休息,否則即屬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明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該條自民國73年立法以來,雖經歷數次修正,但休息規範未曾變動,足見立法者認為此為勞動保護之核心條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8年3月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釋即指出:「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度休息。」此顯示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勞工健康,並確保其有充分恢復體力之時間,因此,即使勞工自願放棄休息時間以提早下班,亦不生效力。

 

實務上關於「四小時」與「休息三十分鐘」的計算與適用,有兩種主要解釋:其一認為勞工每工作四小時,即取得三十分鐘休息之權利,雇主得自行調配該休息時間於工作前、後或中間實施;其二認為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必須立即休息三十分鐘,不得提前或延後。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採取第二種見解,理由在於若容許雇主集中或延後休息,則立法防止「連續工作」的本旨將落空。

 

實務上雇主又應該如何遵守上開規定呢?一般而言,只要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休息時間(必須阻斷連續工作四小時),並使勞工知悉,允許勞工於該時段得自由休息,即可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然而,如果勞工能舉證於該「休息時間」內,實際上必須待命、甚至提供勞務,雇主即可能被認為未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而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就應該休息三十分鐘,嗣後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三十分鐘。該休息時間一定要阻斷四小時之連續工作,不可以提前至工作開始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

 

勞工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給予至少三十分鐘休息,不得以事前合併或事後補給替代,且該休息時間應實際發生於工作時間中段,而非開始前或結束後。換言之,勞工若上午九點上班,理論上最遲應於下午一點前安排休息,不得以「中午一點開始連續工作到六點再回家」為由省略休息。若違反此義務,即構成勞基法第79條所列行政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能被公布事業主姓名。

 

另「休息」必須是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可自由利用之時間,若雇主雖標示休息但要求勞工待命、接電話、留守崗位,仍屬工作時間,應給薪且不得視為休息(參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若雇主未給足休息時間,導致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八小時,該部分即應計入加班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即使雇主已補發加班費,仍難免違反第35條之行政責任。至於例外情形,勞基法第35條但書允許「實行輪班制」或「工作具有連續性、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此乃針對醫療、電力、交通、煉鋼等無法中斷之產業而設,然而法院對於「連續性」或「緊急性」之認定極為嚴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即指出,連續性工作係指因工作流程本質上無法中斷,例如化工爐火、電力輸送、手術進行等,非單純人手不足或營運考量即可主張。若雇主僅因排班未妥或業務繁忙,仍可透過人力調整維持運作,即不得以此為由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者,「輪班制」須為經勞工同意之制度性設計,而非臨時性調班。

 

換言之,若公司屬固定日班制度,臨時以「今日業務量大」為由讓員工連續工作五小時再休息,仍屬違法。至於實務上常見的變形,例如企業於下午四點半安排三十分鐘休息,雖然外觀上與「下班前休息」無異,但若該三十分鐘原本屬於勞工工作時間範圍(例如原定下班五點),仍可視為於工作時間內給予休息,符合第35條之要求。相對而言,若企業於五點下班後再強制休息三十分鐘才算「結束工時」,則該休息時間不屬於工作時間內,違法。


 

舉例而言,餐飲業、零售業等營運時間長的行業,常會安排「上3下5」的工時模式,即上午9點至12點、下午1點至6點,雖午休時間達一小時,但下午13點至18點仍屬連續工作五小時,理論上違反第35條。勞動部雖於執法上多採寬容態度,只要未達六小時仍不積極裁罰,但此僅為行政執行彈性,並不代表合法。若發生勞資爭議,法院仍會依條文本意認定違法。

 

勞基法第35條作為「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的分界規範」,其法理基礎源自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號工時公約,強調勞工應有定期休息以保障健康。立法理由指出,勞動係長期之身心耗費行為,過度勞動將導致安全事故與生產效率下降,故必須強制雇主安排合理間歇。即使現代勞動型態多樣化、部分行業採彈性工時或遠距工作,第35條仍未放寬,顯示該條具最低保護性質,不得以勞資協議變更。

 

換言之,即便勞工同意「下午連續五小時工作、早點下班」,該協議亦屬無效,雇主仍負休息安排義務。行政院勞委會歷次函釋皆指出,勞基法係最低標準法,任何契約約定不得低於此限。若雇主主張勞工自願放棄休息或以早退替代,將被視為違反強制規定。實務中,若雇主未遵守第35條,被勞檢發現將依第79條開罰,且依第80條之1可公布事業主姓名與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若雇主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又,如果雇主沒有給足勞工休息時間,可能會導致勞工當天超時工作(亦即,加計所謂「休息時間」,實際上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此種情形,即衍生雇主須給付加班費之義務。須注意者,即便雇主針對未充分休息之勞工已經給付加班費,但是就「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之作法本身,仍違反勞基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而仍須依同法第79調受行政罰鍰,不因雇主已經給付加班費而異。

 

上開「連續工作四小時必須休息三十分鐘」之要求,是否有可能放寬呢?就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即明揭: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可知只要是「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就可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休息。然而,依本文檢索之結果,法院對於「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之認定相當嚴格,必須是因工作性質本身,導致勞工無法中斷同一工作流程,始足當之;反之,如果雇主得透過人力調配,即得維持同一工作流程繼續運作,則非屬上開情形(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承上述,如果是符合上開「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雇主可以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給予休息。準此,雇主是否可以於勞工工作時間結束後,再一次給予休息時間,亦即將休息時間併入下班時間?就此,勞基法第35條但書是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實施。因此,如果直接將休息時間併入下班時間,可能與上開規定不符。但是,如果勞工原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雇主則於4點30分給予勞工三十分鐘休息時間,雖然外觀上勞工自4點30分起即已無須提供勞務(形同提早下班),但該休息時間是配置於原工作時段(原定工作時間是到5點才結束),如此作法仍應與勞基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相符。

-勞資-工時-休息時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