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規定之勞工中午或下班後用餐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
問題摘要:
判斷用餐時間是否為勞基法第35條之休息時間,不以雇主如何稱呼或工作規則如何書寫為準,而應以勞工是否能「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自由利用時間」作為本質判準。能自由使用者,為休息時間;需待命或提供勞務者,為工作時間。如屬工作時間則工資應予給付,超過正常工時部分應給付加班費,任何以制度、指引、規則、習慣或行業慣行規避者,均屬違法,依法可請求補償及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規定勞工於中午或下班後之用餐時間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休息時間」,其核心在於是否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是否需提供勞務或處於等待提供勞務狀態、以及用餐時段是否可以由勞工自由運用。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立法目的在避免勞工長時間持續勞動,保全身心健康,並藉由工作與休息之間的適當週期使勞動力得以恢復。此規範下,所謂休息時間,並非單純因時計算,而是以是否「脫離支配」為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之函釋指出,休息時間之設立旨在避免過度勞動,保障身體恢復;88年3月9日進一步明確界定:「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雇主規定之勞工中午或下班後用餐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關鍵不在於雇主如何稱呼、如何公告、如何制度化,而在於勞工在該時間是否真正能夠脫離雇主指揮監督,從而自由運用該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而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休息時間必須是勞工不須提供勞務、亦無等待提供勞務義務之期間,因此,只要勞工於用餐時間仍需顧及機台、接聽電話、回覆客戶訊息、支援同事、不得離開工作場所、需依主管指示隨時上工,即便雇主制度上將之稱為「休息」或「用餐」,其性質仍屬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工資,並於超時部分給付加班費。也就是說,不是叫「午休」就一定是休息時間,法律判斷標準在於「受拘束程度」,若勞工在該時間的身體、行為、移動自由仍受到雇主支配,即非真正休息。此時另一個重要問題隨之而來,即舉證責任由誰負擔。
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出勤紀錄由雇主負擔製作義務,凡涉及工作時間之認定,採「雇主負舉證責任」原則,也就是說,若雇主主張用餐時間屬休息時間,不計入工時、不給付工資,即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勞工於該時間確實脫離指揮監督、並得自由運用之證據,常見如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工作規則、經勞工同意之契約條款、工作場域明顯可供休息之物理分隔設施、公司允許與事實上可自由離場、可自由外出、可自由處理私務之證據等。
但勞工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例如即使工作規則寫明可自由休息,但實際上勞工午休時需輪流值班、門市人力不足需隨時應對客人、護理人員需於午餐時留在病房待命、保全不可離開、倉儲作業員用餐時仍需監看儀表或支援裝卸等,這些均足以證明勞工仍處於職務拘束狀態,無法真正自由利用時間,在此情形下,用餐時間即仍屬工作時間。
換言之,雇主之證據若僅止於「規則上寫著」或「制度上安排」,但勞工能提出實際運作上存在拘束或工作介入之情形,則法院或勞檢機關仍會依具體運作事實認定用餐時間屬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
實務上最常見雇主誤認為用餐時間當然不計薪,但實際卻要求勞工「用餐時注意前台」、「午休時手機要通」、「午休叫你一下馬上回來」、「用膳時仍需輪流顧機台」、「用餐時間要開會」、「午休先把報告做完」等,這些都是典型「假休息、真工作」模式,勞動檢查與法院通常會直接採認該時間屬工作時間。
反之,若雇主能證明午休時間勞工可自由離開職場,可自由外食、外出、休息,無需隨時待命,且未曾要求於午休期間提供勞務或回應指示,即屬真正休息時間,雇主得不給付該時段工資,亦不計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表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同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上之休息時間,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且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期間。」
是以,判斷用餐時間是否屬休息時間,應回到「支配性」之事實判斷,而非僅由名稱或雇主單方規定所拘束。然而實務場景中,勞工名義上有用餐時間,但雇主要求值班、輪值、隨時待命或不得離開工作場所,甚至要求用餐時需顧機台、接電話、處理客訴、回覆訊息,或因業務量與人力調配不足導致用餐時間流於形式,則該時段即不構成休息時間,而應屬工作時間。
若因此超過法定正常工時,雇主即須依勞基法第24條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如果屬休息時間但雇主仍要求勞工提供勞務或保持待命,即屬於加班,除加班費問題外,更涉及違反強行法規制裁。
反之,若雇主已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午休時間,如45分鐘至1.5小時不等,勞工於午休時得自由離開工作場域、自由進餐、自由休息,且雇主不以任何方式要求回應事務,此時午休自然屬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工資得不給付,且不作為延長工時計算基礎。
內政部74年5月17日臺(74)內勞字第313562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內政部74年4月23日臺(75)內勞字第359469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其休息時間是否包括用餐時間,可由勞資協商後訂入工作規則。
休息時間不屬正常工時,且是否包含用餐可由勞資協商訂入工作規則。然而,所謂「勞資協商」不得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亦即協商不得形成變相剝奪勞工休息權之結果;若約定名為休息時間,實質卻要求勞工在場待命,則約定無效,仍應認為為工作時間。又對於排班制、24小時輪班、醫療護理、保全、客服、機械連續操作等行業,有特別規定。
「即便無直接勞務操作,只要需保持待命狀態,即屬工作時間」。
因此,在中午用餐或下班後用餐期間,如雇主要求不得離崗、不得離場、不得關機、需隨時接應電話、客戶、主官指示,或於餐時間內仍須處理公務,則該時間即不屬休息時間,而屬工作時間,應給付工資,並於超時部分計入加班。倘若雇主提供免費或補助餐食、公司內部設餐廳或配合團膳,亦不影響休息時間之性質,因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受指揮監督,而非餐食是否由雇主提供。
反之,有些行業例如餐飲服務業、百貨賣場、門市服務業、客服中心、製造業生產線等,因人力短缺或業務形態,員工常須輪流快速用餐甚至邊吃邊工作,致休息時間名存實亡。此情況極易構成超時工作且雇主仍未給付加班費,屬違反勞基法最為常見之態樣之一。勞工如遇此情形,建議蒐集勞務提供之證據,如店內監視錄影、人員編組表、交辦訊息截圖、通訊軟體回覆證據、班表異常、餐時被召返工作之紀錄等,均可作為勞動檢查或訴訟證據。
勞基法係強制法,雇主不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剝奪勞工法定休息權,若雇主堅稱用餐時間為休息時間,但事實上勞工被要求留置職務現場,無法自由運用,則勞工有權向勞動檢查機關檢舉,並請求回溯加班工資、補償休息權受侵害之損害。
因此,本問題之法律核心要點為:一、法律不是看名稱,而是看實質;二、判斷標準是「是否能脫離支配、能否自由利用時間」;三、主張該時間屬休息時間者為雇主,舉證責任亦在雇主;四、勞工得提出反證指出實際工作介入或待命拘束,即可推翻雇主主張。也就是說,雇主要證明「你真的在休息」,勞工則只需證明「我無法自由」,即可勝訴。综上,用餐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不看雇主怎麼說,而看勞工是否真的能自由。法律保障的是實際勞動狀態,而非制度文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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