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時間在值勤室待命,不得任意離開,這是休息時間嗎?
問題摘要:
休息時間的核心在於「自由支配」。若勞工於休息期間仍須留在值勤室待命、不得離開或仍受雇主約束,則該段時間不具真正休息性質,依法應認屬工作時間。雇主若未支付相應報酬,構成違法。此一原則不僅體現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精神,更是保障勞工健康與尊嚴之基本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工作」是指勞工對雇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條旨在確保勞工在長時間工作後,能獲得充分的身心休養,以維持健康與工作效率。
然實務上,許多事業單位雖形式上給予休息時間,卻要求勞工在休息期間仍須留在值勤室待命,隨時應對突發狀況,導致所謂的「休息」實際上成為「變相工作」。此即產生一個核心問題:當勞工於休息時間被要求不得離開工作崗位或值勤室,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與待命約束時,該時段是否仍屬「休息時間」?依據法理與實務見解,答案多傾向否定。
所謂「工作時間」,指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期間,包含勞工雖未實際從事勞務但因待命而受拘束之時間。相對地,「休息時間」則係勞工得自由支配、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勞工可依自身意願使用,例如用餐、休息、外出或處理私人事務,雇主不得干涉。勞動部於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釋明確指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因此,若勞工在休息期間仍須待命、不得離開職場、隨時接受指令,即不具「自由利用」之性質,該時段仍應視為工作時間。實務上,法院對此區別亦有一致見解。
「勞基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支配不受拘束之時間,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仍須留守現場待命或處理突發狀況,即不構成休息。」可見,判斷關鍵在於勞工於該時段是否真正脫離指揮監督並得自由行動。舉例而言,若公司安排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但因現場僅有一名員工,須留守監控設備或接聽電話,即便雇主未明令其執行具體工作,因勞工仍被要求待命,無法自由外出或完全放鬆,該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計入工時計薪。勞動部亦於勞動檢查實務中多次裁罰類似情形,例如值班人員於所謂「休息時間」仍須隨時接電話、巡視或應付客戶,主管機關均認屬「待命工作」,雇主應給付工資。
員工主張其午休期間仍須留守值勤室待命,不能離開崗位,經勞動檢查認定違反勞基法第35條,處罰四萬元。公司工作規則明定休息時間,表示員工可自主休息,並有員工簽名確認,但法院認為仍應就事實是否真有「自由利用」休息時間為判斷基準,若員工實際無法自由外出或休息,即構成違法。休息時間之性質不在於名義上是否標示為「休息」,而在於實質上勞工是否脫離勞動義務。此亦反映出我國勞動法一貫之「實質認定原則」,即不以形式名稱或契約文字為準,而以實際履行情形判斷。若工作規則與實際狀況不符,即便文件上記載「休息時間自由運用」,仍不具法律效力。
再者,部分事業單位辯稱員工自願留守崗位待命,然所謂「自願」若出於人力不足、職務壓力或管理要求,即非真正自由意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給付工資,若休息期間實際仍從事或準備從事勞務,即屬應付薪之範圍,且若超出正常工時,尚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勞工於休息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應視為工作時間計算工資,與是否實際執行勞務無涉。」因此,即便雇主未命員工實際操作設備,僅要求其待命或留守,仍屬「準工作狀態」。在此情形下,休息時間名存實亡。再從立法目的觀之,第35條所保障之「休息」在於使勞工於連續勞動四小時後得以恢復體力,若休息時間仍須保持警戒或待命,顯然無法達此目的。實務上,餐飲、保全、加油站及交通運輸業尤為常見。
許多雇主以「工作連續性」為由,要求員工於午休時段仍須留守監控現場、應付顧客或支援緊急事件,但卻未依但書調配休息時間或支付工資,構成違法。值得注意的是,第35條但書雖容許雇主於「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時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但此調配應以「實際可休息」為前提,並不得以此為由剝奪勞工休息權。若雇主主張已依但書另行調配,卻未能證明勞工實際得自由利用該時間,仍屬違法。
「即使依但書調配休息時間,仍應確保勞工得自由運用,不得要求待命或從事勞務。」若雇主確有營運需求,可採輪休制度、分段休息或增加人力配置,以兼顧服務連續性與勞工權益。
另從實務爭議觀察,法院在認定「休息時間」與「待命時間」時,主要考量三要素:一、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二、是否能自由離開工作場所;三、是否需隨時提供勞務。若三者皆屬肯定,則該時段即屬工作時間。若僅偶有雇主臨時聯絡但不影響自由活動,則可仍認為休息時間。以保全人員為例,若雇主要求其午休時仍須監控螢幕或接聽電話,顯然屬待命工作;若僅規定休息時須留於宿舍但可自由休息、使用手機或用餐,且實際上無工作義務,則可視為休息時間。
實務上,勞動檢查時亦會要求雇主提出具體證據,如員工打卡紀錄、工作日誌及監視紀錄,以判斷該時間之性質。再者,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連續處罰。勞動部近年對此採嚴格執法,尤其對於單位僅安排一人值班之情形,若無替代人員輪休即裁罰。
雇主若欲避免爭議,應於工作規則或契約中明訂休息時間之安排方式、值勤輪替及休息場所,並確保勞工得自由利用該時間,否則即有違法風險。從權益角度而言,若勞工於所謂休息時間仍須待命,可依法主張該段時間屬工作時間,並請求工資與加班費。
若雇主拒絕給付,勞工可向主管機關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補發工資及加班費。法院將依具體事實認定勞工是否實際受拘束,並非僅以雇主書面規定為準,採此實質審查原則,顯示勞工權益保障以實際情況為依歸。
綜合而論,真正的「休息時間」必須符合兩項要件:
第一,勞工得自由利用該時間,無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第二,該時間能達成休養目的。若勞工於休息時段仍須留守值勤室待命、不得離開、隨時可能被召回工作,則不論名義上是否標示為休息時間,實質上皆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給薪。
反之,若雇主能確保勞工休息期間不受打擾,且允許自由活動,即為合法休息。實務上此區別雖細微,卻攸關勞工權益與雇主責任。建議雇主應於制度設計上明確區分休息與待命時間,避免混淆,並確實落實於現場管理;勞工則應保留相關證據,如通聯紀錄、監視畫面、指示文件,以利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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