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週彈性工時與加班費的關係怎麼認定?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彈性工時不是規避勞基法的漏洞,而是一項需要審慎設計與依法執行的制度。雇主應以法定工時為底線,透過勞資溝通與書面程序,使彈性真正落實於人性化管理之中;勞工則應充分解自身權益,確保「彈性」不成為「超時」的代名詞,唯有在制度透明、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單週彈性工時方能成為提升勞動品質與企業競爭力的正面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企業組織中,為平衡生產效率與員工工作生活品質,越來越多公司嘗試導入「彈性工時」制度,而其中最常見的型態之一即為「單週彈性工時」。然而,彈性工時與加班費之間的關係,在實務上卻常引發混淆與爭議。許多企業主誤以為只要採行彈性工時,便可不受勞基法工時與加班費規定的限制,甚至以「自由上下班」之名掩蓋超時工作的事實。事實上,勞動基準法並未賦予雇主任意彈性調整工時的權限,而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要求,否則一旦超過法定標準,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項進一步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即所謂「二週內分配制度」,容許「單週或雙週彈性工時」。此制度容許雇主於兩週內調整部分工作日之時數,讓勞工可在特定日工作較久、另幾日提早下班或休假,以達到時間運用彈性的目的。

 

然而,這種制度並非雇主片面可行,而須事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應以書面記載備查,否則即屬違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即便採行彈性工時,仍不得剝奪勞工例假日及休息日之權益。單週彈性工時制度的主要精神,在於於「不超過法定總工時」的前提下,容許勞工與雇主調整每日工作時數,使勞工可於一週內自主管理時間。例如,勞工若於週一至週四每日工作十小時,累計四十小時,則週五即可休假,達成「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目的。

 

然而,若勞工於週一至週四每日工作十小時,週五仍上班,導致全週超過四十小時,則多出之部分即屬延長工時,雇主應依法支付加班費。換言之,單週彈性工時並非「無限延長」工時的藉口,而是調整工作時間分配的工具,其前提仍須遵守「週工時總量不變」。若雇主違反此原則,即使名稱為「彈性工時」,仍屬變相加班。

 

實務上,勞動部明確指出:「單週彈性工時制度並非排除加班費之法定例外。勞工在該週內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四十小時者,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因此,彈性工時的調整,僅限於法定工時範圍內,超出部分即回歸加班規範。

 

至於加班費計算標準,依第24條規定,前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小時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舉例而言,若公司採取單週彈性工時,員工於週一、週二各工作十小時、週三八小時、週四六小時、週五六小時,雖每日工時不一,但全週總時數仍為四十小時,則不構成加班。然而若因工作需求導致週一至週四每日十小時,週五仍上班八小時,全週達四十八小時,則多出的八小時屬延長工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若未給付,即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得處兩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從制度設計角度觀之,彈性工時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外的新概念,而是法定制度中對時間管理之特別規範。其目的在於兼顧產業運作需求與勞工生活彈性,因此法條中特別要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能實施,且須以書面記載。若雇主未經程序即片面實施,即使名義上稱「彈性工時」,仍屬非法延長工時。

 

勞動主管機關在審查此類制度時,亦特別注意三項要件:

一、制度須有明確之工時分配表,顯示每週各日工時分布;二、應保留例假與休息日;三、總工時不得超過法定上限。若企業僅口頭告知「自由調整上下班」而未書面記載,將無法主張合法彈性工時。實務中常見誤解在於,企業允許員工「自選時間」,卻未明確控管工作總時數。例如某公司讓員工於週一至週四自由安排加班,以換取週五休假,表面上似為彈性工時,實際上若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仍屬違法。

 

此時若員工前四日工作超過四十小時,即已發生加班,雇主仍負給付義務。再者,若該制度係由勞工個別申請、經主管核准者,且加班目的為補休,即屬勞工自願延長工時,可選擇補休代替加班費,惟仍須有書面記錄以資證明。

 

勞工雖自願延長工時,但若雇主未提供補休或未履行加班費給付,仍屬違法。因此,雇主應建立完善之補休制度,並於工時紀錄中明確登載,否則難以主張「自願性」延長工時之抗辯。

 

值得注意的是,彈性工時制度不僅有單週型態,尚包括「二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及「八週變形工時」等。變形工時制度係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方可實施。八週變形工時可讓勞工於繁忙期多工作、淡季少工作,但須確保平均每週工時不超過四十小時,且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此種制度多見於觀光、旅宿或製造業,屬於「產業性調整」,與單週彈性工時之「個人性調整」不同。後者著重於員工工作與生活平衡,前者則為企業營運週期性需求。兩者皆須以書面明定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否則雇主仍須依法給付加班費。

 

法院在認定彈性工時與加班費關係時,採取「實質審查原則」,即不以制度名稱為準,而以實際工時是否超出法定上限為判斷基準。例如「勞工每週工作時間雖依公司內部規章可調整,但若實際總工時超過法定四十小時,且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屬違反勞基法第30條,雇主應給付加班費。」此即說明,彈性工時制度必須在合法程序下運作,否則僅為形式包裝。再從人資管理角度觀之,單週彈性工時制度雖能提升員工滿意度與企業形象,但若操作不當,反而增加加班爭議。

 

實務上應注意三點:第一,應建立工時紀錄制度,無論打卡、電子簽到或線上系統,皆須留存紀錄,以供日後舉證。第二,應有加班申請及核准程序,避免員工自行延長工時而產生爭議。第三,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檢討制度運作,並保存書面紀錄。

 

若企業僅依主管口頭指示即調整工時,或讓員工自行補時數,法院通常不予認可。另一方面,對於勞工而言,若雇主以「彈性工時」名義要求集中工作,導致超時勞動,勞工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提出工時紀錄,主張加班費請求。依該條規定,出勤紀錄登載之時間推定為受雇主同意之工作時間,雇主若主張非屬工作,須提出反證。

 

此規定保障勞工在舉證上之弱勢,尤其在彈性工時制度下,更具重要性。綜合而論,單週彈性工時與加班費之關係,應以「法定工時總量」為核心。只要全週工時未超過四十小時,即不構成加班;若超過,則無論制度名稱為何,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彈性工時之實施必須建立於合法程序、明確書面、雙方同意之基礎上,且不得損及勞工休息與例假權益。雇主若藉彈性名義延長工時、壓縮休假或免除加班費,將面臨行政罰鍰及民事責任。反之,若制度設計完善,並以尊重員工自主為前提,單週彈性工時不僅合法,更能促進勞資雙贏,使工作時間安排更符合現代生活節奏。

-勞資-工時-加班-彈性工時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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