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如何計算?

18 Nov, 2025

問題摘要:

第32條第2項的「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是以「一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核算容器、以「正常+延長」為總量上限、再與「月上限」「季上限」及假日性質相互鉤稽的多層防線,企業唯有在工作規則明定一日切點、班表與系統一致、延長工時依法同意與備查、薪資明細分列且據實計給、跨日合併原則清楚可驗,才能在符合法令保護勞工健康的前提下,取得彈性運作的空間;反之,只要在「一日定義不明」「跨日合併錯置」「把休息當工時或把工時當休息」「未經合法同意卻實施加班」「以補休掩蓋加班費」等任一環節出問題,單日十二小時即成為最醒目的違規指標並引爆連鎖責任,這也是為什麼計算方法的嚴謹與紀錄的可稽核,遠比班表表面上的「看起來沒超時」更為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旨在以「天」為單位設下勞工每日負荷的天花板,核心精神是避免雇主以排班或行政技術性操作,讓勞工在二十四小時內長時間工作而損及身心健康,因此理解與計算「一日」與「連同」兩個關鍵詞就成了實務運作的起點;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我國正常工時制度,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另基於企業實務運作有可能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繼續工作,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延長工時畢竟增加勞工身心負擔,爰於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ㄧ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ㄧ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ㄧ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ㄧ百三十八小時。」此項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勞工之身心健康。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企業因需要全日運作,而將工時採兩班制,例如早班08:00至20:00,晚班20:00至翌日08:00,或採三班制,例如早班08:00至17:00,中班16:00至24:00,晚班23:00至08:00。就前述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此時,勞資雙方得將ㄧ日約定為前ㄧ日起算時至翌日相當時連續二十四小時,例如自前ㄧ日中午十二時至翌日中午十二時。大多數企業未於工作規則中將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ㄧ日」定義清楚,企業應盡速彌補此項缺失。

 

首先,「每日正常工時」原則上依第30條第1項為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而第32條第2項允許在取徑合法(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時將工作時間延長,但延長與正常加總在「一日」的框架中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並受月上限四十六小時(經同意得至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的雙重限制/

 

所謂「一日」原則上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通常以曆日的00:00至24:00為計算區間,但輪班、跨夜或彈性工時的企業得在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中,於不低於法令之最低標準且不侵害勞工權益之前提下,明確約定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例如自每日10:00起算至翌日10:00止,藉以貼合班表實況與出勤系統的切點,避免「跨零點」時數被錯誤分割或重複計算;在沒有明確約定時,主管機關與實務一般採「以曆日為原則、得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約定為例外」的理解,並要求企業在制度與紀錄上自我說明、一致適用且事前揭示。

 

勞資雙方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約定之,並有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6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二、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可參。

 

同法第30條第1項所稱每日,應係指ㄧ日,即連續二十四小時。又企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在排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時,通常排定在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之間,則勞資雙方得將「每日」即「ㄧ日」約定為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嗣後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90053956號函再度釋明:「查雇主依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時,其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併計算,所稱合併計算,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併入前一日計算,併依前一日之性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雇主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延長工時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另,本案未有無間斷出勤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之情事,爰無得適用本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60號函…。」

 

其次,「連同正常工時」的計算,係將同一「一日」內的「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相加檢核是否逾十二小時,所以若某日因二週或四週彈性工時而排定十小時正常工時,則該「一日」僅能再延長二小時即達上限;若該日原先正常工時為八小時,則至多可再延長四小時;此處必須留意「休息時間不算工時」的鐵則(例如午休或依規定安排之中途休息),以及「工作場所無工作、未受指揮監督之等候」非屬工時(惟待命、隨時可被指派且行動自由受限之狀態仍屬工時)——因此在卡點到卡點的出勤紀錄上,應能拆解出可證的「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以免將休息誤併入延長工時而失真。

 

第三,跨曆日與跨班的合併計算法:若班別跨越零時(如20:00–翌日08:00),在法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函釋實務多採「合併入前一日」的原則核算該一連續班次的工時,並依前一日性質(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辦理加班費與加成;惟企業如於工作規則已明定「一日=連續二十四小時」且切點合理、班表有規律,則得依約定的一日界線分段計算,例如約定10:00至翌日10:00為「一日」,則當日10:00–22:00係正常工時(期間排妥休息),22:00–翌日02:00屬「同一日」之延長工時,00:00–02:00雖跨曆日但仍在同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皆併入該「一日」檢核十二小時上限;至翌日02:00以後再繼續工作的時數,則落入下一個「一日」框架內重新計算,避免雙重累加;需要注意的是,若非因第32條第4項「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跨兩個甚至三個曆日連續出勤,原則上仍要將延長工時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數,同時各落點曆日依其性質分別給付工資與加成,並不得以「跨日」為由規避單日十二小時上限或月度上限。

 

第四,單日十二小時上限的「硬限制」不可被班表技巧繞過:例如安排08:00–12:00工作、12:00–14:00休息、14:00–18:00工作、18:00–22:00延長、22:00–24:00再安排教育訓練或會議(屬指揮監督下之勞務),雖名目不同,然凡屬工時皆要併入檢核,超過即違法;又例如拆兩張工時單或以不同部門名義連續指派,於法皆屬同一「一日」的工時總量,不能切割;另外,輪班交接與交班必要時間(如安全交接、點交金流、儀表記錄)若屬業務必要且受指揮監督,亦屬工時要計入,不得以「非生產時間」排除。

 

第五,與「月上限」的聯動與備查:在每月延長工時四十六小時的框架下,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提高到五十四小時,且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用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採用但書提高上限,須報主管機關備查;實務上宜「一次制度性備查+每季或每次方案性備查」雙軌落實,使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企業加班執行現況;不論是否提高上限,單日十二小時之硬頂仍不可突破,兩層限制同時存在。

 

第六,與「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之交互:若「一日」落在休息日或例假,其出勤全部屬延長工時範疇(性質不同、計價不同),但單日十二小時上限仍適用;國定假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加發一日工資的同時,如有超出八小時之延長,仍須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1/3、2/3階梯計給,且落入當月延長工時總數;若採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之約定,必須能將假日性質與跨日時段清楚切割,避免錯置加成基礎。

 

第七,制度與證據:要能正確計算,企業必須在工作規則與薪資明細上清楚揭示(一)「一日」的定義(曆日或連續二十四小時之起迄切點)、(二)班別與休息時間、(三)延長工時之核准程序與同意基礎、(四)跨日合併原則與分攤標準、(五)每月與每三個月的上限控管與備查流程;出勤系統須記載到分鐘並能標識「休息」區段,避免將打卡留滯誤認為加班;薪資條應分列正常工時、延長工時與各類假日加班之時數與金額,確保自我稽核與外部檢查皆能一眼辨識;若採取「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之例外方案,必須以書面揭示並於勞資會議記錄存證,班表與系統切點一致,否則遇爭議仍回歸曆日原則核對。

 

第八,常見錯誤與風險提示:以教育訓練、會議、團康名義置於延長工時後且未計入總量;以「值班但可自由離場」包裝待命時段,不給薪亦不列時數;跨零點前後分開計算,讓前一日總量超過十二小時而未覺;用補休取代加班費卻未先成立「延長工時」並取得同意且未簽載補休時數、期限與屆期折現機制;僅在薪資結構標示底薪不含津貼,意圖壓低加班費基礎,與單日十二小時檢核一併遭裁罰時常成「連環」違規。

 

第九,操作範例速解:

(1)平日採十小時正常工時(如四週彈性),當日可延長至多二小時,超過即違法;

(2)20:00–翌日08:00夜班,工作規則未約定一日切點,則原則上併入前一曆日計算,須檢核20:00–24:00與(併入前日的)00:00–08:00總量是否逾十二小時,並依前一日性質計價;(3)若規則明定「一日=10:00至翌日10:00」,同一連續班在10:00–翌日10:00內的正常+延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翌日10:00之後的工時則屬下一日重新計算;(4)遇天災事變突發事件而連續出勤跨越多個曆日者,除依各曆日性質計價與補休外,安排中途休息與安全工時仍屬義務,且非因此得突破單日十二小時的安全邊界。

-勞資-工時-加班-合法加班要件-加班時數上限-加班規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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