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出席勞資會議或工會等法定或福委會議,不算加班?
問題摘要:
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出席法定或工會會議,原則上不屬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亦非加班。但若雇主指派、監督或要求報告,則構成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報酬。若雙方另有約定或企業慣例給薪,則依從優原則從其約定。為避免爭議,建議企業於工作規則中明確區分「依法參加」與「業務指派」之會議性質,勞工則應保留相關通知與文件,以便發生爭議時據以主張權益。此一見解兼顧集體法與個別勞動法的界線,維持勞雇關係之合理與公平,也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標準、而不妨礙優於法令約定的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出席勞資會議、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法定會議,是否屬於「加班」或「工作時間」的問題,實務上爭議相當頻繁,
「勞工在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法定會議期間,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該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勞工在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法定會議期間,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該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又該法所規範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約定,當可從其約定
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
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旨揭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故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旨揭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勞動部於104年5月14日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857號函)
此函釋為目前認定基準,奠定法律上「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為核心判斷原則。勞動基準法並未直接定義「加班」的具體內容,而係以「延長工時」概念表達,依同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由此可知,延長工時須有「雇主使勞工在正常時間以外工作」的要件,意即加班的本質在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要求。若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參加法定會議,該行為並非雇主主導或出於業務指揮,而是依法履行身為勞工代表、工會幹部或委員的職責,因此不屬於雇主的管理範圍,也就不構成勞基法意義下的工作時間。
「旨揭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由此可知,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出席此類會議,性質屬於「依法參與公共性職務活動」,而非「履行個人勞動契約義務」,自然不能要求雇主支付加班費。不過,若勞雇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雇主自願給予工資,該約定仍屬合法,因勞動基準法僅定最低標準,優於法令的約定得從其約定。從理論層面來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範加班工資的給付要件,前提是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實務對「指揮監督」的定義多採「實質支配說」,即判斷勞工在該時間是否受雇主指示或控制而工作。若勞工自主性地、基於法律身分而參與會議,例如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工會理監事或職福會委員,其行為目的為代表勞工整體權益,並非執行個人工作職責,不屬雇主支配範圍,因此原則上不算加班。反之,若雇主指派特定員工以職務身分參加會議、報告業務或代表公司履行職責,則該期間屬於「職務行為」,應認定為工作時間,雇主不得以「法定會議」為由規避加班費給付責任。
以勞資會議為例,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且須於工作場所內舉行。若勞資雙方協議於上班時間召開,當然屬正常工時;若為避免影響生產而於下班後召開,且由雇主召集並要求勞工代表出席,該出席行為即屬受指揮監督,應計入工時。
又若公司採輪班制,夜班員工需於休息日或非排班時間出席會議,若係雇主指定或工作規則要求,仍應視為加班。惟若勞工係工會理監事、職福會或安衛委員會委員,其會議由各該法令規定召集,雇主無主導權,該期間則不屬工作時間。
「除各該法律有明定應視為工作時間者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例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0條僅規定「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並未明定會議時間應視為工時,因此原則上不計入加班。
但若公司內部另有制度明文規定會議時間給薪或列入工時計算,則依從優原則從其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勞工參加法定會議,也可能構成工作時間,例如雇主要求參加者負責會議記錄、簡報或公司政策報告等事務,該部分明顯屬職務延伸,應予計薪。法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若雇主透過工作規則要求員工參與會議並考核出席情形,即屬受雇主管理監督,不得拒付工資。再者,若雇主於考績中將「參與工會或勞資會議」列為績效指標之一,即屬指揮監督範疇,該期間亦應計入工時。
另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或待命之時間」。此一定義之立法意旨,在於勞工在雇主之權限範圍內,失去時間支配自由,即應獲報酬。因此判斷某段時間是否屬工時,重點在「支配與可支配」。勞工若因法律義務或集體職務出席會議,雇主並無指揮權限,勞工仍保有自由意志,故該時間不構成工時。
反之,若雇主以組織命令形式召開並指定出席人員,即屬延長工時。實務上,為避免爭議,企業可採取明確規範方式,於工作規則或內部公告中載明「法定會議出席時間原則不列入工時,但若係公司指派或業務報告性質者,則按工時計薪」。
如此可兼顧管理與合法性。工會活動時間亦有類似爭議。工會得於不妨礙業務情形下舉行會議,並可與雇主協議給薪參加時間。若未協議者,勞工於非上班時間出席工會會議,不屬工作時間;若雙方協議給薪或雇主默示同意給薪,則依協議辦理。整體而言,法律區分「公法性會議」與「私法性工作指揮」兩種性質。前者出於法律義務或集體代表職務,非雇主管理範圍;後者則屬勞動契約義務,應給工資。實務上之爭點,往往在於雇主是否指派與是否具有業務性質,須由具體事實判斷。
舉例而言,若勞工於休假日出席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並非雇主命令,則不屬加班;但若公司以該會議作為決策會議,要求主管參與決策,則屬業務行為,應計入延長工時並依法給薪。再就社會政策面分析,旨在維護法定會議的自主性,避免企業藉此影響工會或勞方代表的獨立性。若將所有勞方會議均視為加班,反而可能造成雇主藉薪資控制勞方代表的風險,不利於集體協商制度之健全。該函同時保留彈性,明言「勞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之約定,當可從其約定」,使企業可視情形給薪而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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