颱風放不放假?
問題摘要:
天然災害期間勞工出勤與工資支付,勞動部有制定具體的管理要點。例如,在宣告放颱風假時,雇主不得將勞工未出勤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使用事假等來處理,也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或扣發全勤獎金等。在遇到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的自然災害,導致無法提供勞務時,依民法的原則,雙方的給付義務可能被免除。但這並不意味著雇主就完全沒有支付工資的義務。尤其是在雇主未能確保安全通勤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認為是雇主的責任,勞工仍有權請求工資而無需補服勞務。雇主有責任確保勞工的安全,包括在天然災害發生時。如果雇主不能確保勞工通勤的安全,勞工有權拒絕出勤,而且這種情況下勞工應當獲得工資支付。
律師回答:
颱風災害是台灣上主要的自然災害之一,颱風造成的災害及所帶來的大規模的破壞是非常具有毀滅性,並導致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如果工作時發生颱風災害,導致勞工無法工作,如發生地震後,導致無法或難以工作之情形,勞工拒絕工作後,此時勞工出勤及工資給付,在法律上究颱風災害竟應如何處理?
大部分人都知道原來勞基法下並沒有所謂的「颱風假」,放不放颱風假,勞資雙方仍可協調,如果雇主認為在颱風假時沒必要上班,可自行約定放假或出勤,若經協議放假,雇主可不支薪。
因為颱風假本來就是停止上課及上班,所謂上班是指公務人員的班。縣市首長宣告放颱風假後,只有公務人員有明文規定可以不出勤,而依照勞動部訂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只規定了在宣告放颱風假而員工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關於這個問題,退避權之行使,屬「自力救濟」行為之一
遭逢天災未出勤時是否應發給工資,其實涉及到學理上有關工資危險負擔的法律爭議,以下簡述之。基於勞動力具有不可儲存性,上對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勞務的情形,係參考民法給付不能規定(民法第225條及第266條)之意旨免除雙方當事人給付義務,但依此論,似指雇主無給付工資義務,而勞工似無法取得工資之請求權,畢竟不上班,沒有工資是正常的。
重點在於雇主的安全維護義務
現行法從未沒有颱風假,所有問題就是在:因天災而使勞工無法工作,這個部分責任究竟是否應由雇主負擔。
當然,有人引出,「退避權」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中面臨緊急危害,得自行停止作業、並立即退避至安全場所之自救行為,此權利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是上開義務仍然取決於緊急狀況,正與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規定相當,「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此時勞工於面臨緊急危害時,得以自力救濟、避免生命安全受到難以恢復的傷害,似可於必要範圍內拒絕工作。
但此一推論在法理上最大的問題便是拒絕工作,雇主當然可以不用付工資,再加上,颱風災害,風勢或雨勢有時小,有時大,甚至部分地區可能無風無雨,但從「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來看,又允許勞工在縣市首長宣告放颱風假後可以拒絕出勤,那到底如果老闆要求員工出勤的時候,勞工是否可以拒絕出勤,還是有疑問?
工資續付義務在於可歸責於雇主無法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整體來看,颱風假這件事其實不是假,而是勞資雙方針對危險不適合履行勞務的狀態下所為權宜之計,即資方付錢讓勞工休息,避免出勤造成危險!此時可以考量便是民法第483-1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關於預防義務,如將之擴大至自住家至工作場所,除非雇主可以確保通勤安全,否則勞工便可以拒絕出勤,而此部分是可歸責於雇主,應認為雇主既無法確保安全的通勤措施,即屬可歸責於雇主無法受領勞務,而勞工除得停止工作外,更得依民法第487條仍得請求工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此部分其實最符合天然災害的實況,畢竟除了風大雨大導致災害外,颱風侵襲時,強風會吹掉商店招牌,吹倒路樹,甚至房屋倒塌,造成人員的傷亡。颱風帶來的豪雨就容易引起積淹水、山崩等災害的發生,颱風帶來的強勁風雨,可能對居家和營業場所造成損害,比如招牌、窗戶、冷氣架、外窗鐵架、太陽能板、外牆磁磚及水泥、頂樓加蓋鐵皮、路樹等,都可能被吹得搖搖欲墜,甚至有掉落、斷裂的風險。
除了雇主明確放棄該日的出勤外,即拒絕受哥勞務,另當雇主未確保上開風險不致發生,即屬於「怠於受領工勞務」,例如:正如勞工要求勞工提早返家休息、因工作量不足,未充分使用完整工作時間等相同之情形,此時僅能認雇主怠於行使權利,若雇主仍有依約給付工資,即不能認有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因此勞工不能主張雇主有違法。
無論雇主有無使用勞工的勞動力,勞工依然會隨著時間流逝衰老、喪失勞動力!因此,民法第487條即明文規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值得注意,另值得注意,依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除了該條但書有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勞工如於該日所得,自應扣除。
另如果天災發生時,員工未由雇主主動宣佈放颱風假,或員工逕自利用颱風假出去玩,此時雇主可以不發工資,此部分屬勞工主動不給付勞務,換言之,不存在受領遲延。
因之,針對工資是否發放,相較於勞動部立場(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僅是宣示性的說明雇主於此情況「宜」不扣發工資,而如果要求勞工出勤時,「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所以簡單來說,就是雇主要勞工工作就行,但是要使勞工安全可以工作,為了避免麻煩,雇主還是讓勞工放假,而這是雇主主動放棄對於勞工勞務請求權,自然還是應該給薪資。
在颱風來臨之際,允許勞工停止出勤的目的並非讓勞工休養生息(雖然不用上班大家都很開心),而是避免勞工因為天災來臨之際,因工作或上勤、返家途中,因天災受到損害,所以允許勞工停止出勤:還沒來上班的不用來上班,已經來上班趕快下班回家。
在此一立場下,最重要的工資給付其實是雇主究竟是否有能力確保安全,而員工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絕出勤,以保障員工的生命身體安全,正如如我國勞基法第32條及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可以停止勞工之假期(雖然仍有報備的問題),此一特殊情況下,勞工也可以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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